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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賴坤德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賴坤德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5時2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7公里處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11月13日檢具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後,於109年12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48908號、第ZFA248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110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2月1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8908號、第48-ZFA248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ZFA248908號)、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第ZFA248909號)。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或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本於相同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條文,變更裁決主文,而另行製作110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8908號、第48-ZFA248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ZFA248908號)、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第ZFA248909號)。
嗣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若干?是否係在合理車速下變換車道?抑或是急速連續變換車道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均欠缺說明。
又本件既為民眾檢舉,檢舉人個人可信度?錄影光碟中連續變換車道之人係上訴人,或係與上訴人競速之駕駛人?又原判決所稱「109年11月7日15:27之40秒以後影像」,檢舉車輛之位置「根本無法辨識前行小客車之車號(因中間有他車),檢舉所稱「上訴人小客車又從外車道轉入中車道」,違背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
依跟拍錄影光碟,「蛇行」之小客車乃是跟隨上訴人後面之黑色小客車,而非上訴人。
㈡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則被上訴人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所為對於上訴人之裁罰處分,也有違背法令之疑慮。
再者,科處人民罰鍰,應以其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7條),是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之駕駛行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各項規定,始能受裁罰處分,否則原處分即有法律上撤銷之事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稱「109年11月7日15:27之40秒以後影像」,檢舉車輛之位置根本無法辨識前行小客車之車號(因中間有他車),檢舉所稱「上訴人小客車又從外車道轉入中車道」,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然查,原審依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7分13秒」至「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7分38秒」間之錄影內容及卷內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於原判決內說明:「本件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駕駛系爭汽車,既於『27分30秒許』至『27分38秒許』」間不到9 秒之時空內,行駛高速公路於車縫間穿梭而連續四次高速變換車道,明顯呈現S 狀高速疾駛之行車動態,則於綜合評價上足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要件無訛」等語(原判決第7、8頁),可見原審係依錄影畫面「27分30秒許」至「27分38秒許」之片段,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27分38秒」後之錄影畫面固因上訴人車輛「遭他車擋住視線」致法院無法勘驗其後續之行車動向(見原審勘驗筆錄第六段,原審卷第136頁),亦不影響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執「15:27之40秒以後影像」,而謂檢舉車輛之位置根本無法辨識前行小客車之車號(因中間有他車),檢舉所稱「上訴人小客車又從外車道轉入中車道」,違背經驗法則等語,自有誤會。
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若干、是否係在合理車速下變換車道或是急速連續變換車道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等,均欠缺說明。
又本件檢舉人個人可信度為何、錄影光碟中連續變換車道之人係上訴人,或係與上訴人競速之駕駛人等節,均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
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無可採。
㈡如前所述,原審參據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及卷內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認定上訴人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於不到9 秒之時間內,行駛高速公路於車縫間穿梭而連續四次高速變換車道,明顯呈現S 狀高速疾駛之行車動態,並敘明上訴人「明顯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縱使原告各次均依規定變換車道…,亦不影響其於短暫時空內高速穿梭車陣行駛之行車動態,確已成立蛇行違規行駛之認定。
又系爭汽車於27時33秒自中內車道切至中外車道行駛之際,其後方黑色B 車(按:即與上訴人共同在高速公路上蛇行之車輛)正值沿中外車道切至中內車道行駛,兩車當時僅相隔約車道線2線段及2間距(即約20公尺)之距離…,嗣系爭汽車持續為前述蛇行之過程,B 車行駛其後均沿相同路徑跟車且亦高速蛇行…;
則原告雖行駛在前,惟依吾人駕駛經驗尚在合理範圍之近距離處,自屬易於察悉後方車輛跟車蛇行之駕車動態,要難認其有無法知悉之情,詎其仍執意遂行後續蛇行之違規駕駛方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行駛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內之路段)接續蛇行,同時間其後方B 車亦隨之跟車蛇行,足認原告亦構成『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而無從以未與B 車事先合意或彼此互不認識,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等語(原判決第8、9頁),而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核屬適法有據,其事
實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所為對於上訴人之裁罰處分,有違背法令之疑慮,並質疑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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