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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李博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李博文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東龍街631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到場處理,並以抽血方式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後,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月25日以掌電字第D69A30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3058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6日13時30分,駕駛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號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行駛於禁行砂石車之桃園市觀音區金華路,行至金華路與新華路之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攔查,並當場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D2PB9008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其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及第68條第2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D2PB900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319號判決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按:即前述易處處分)無效,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109年5月17日的車禍,我自己的車子全部報廢了,可是還是要繳貸款,對方的車子也報廢,也要我全部賠償。
本件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處罰,必須記違規點數1點,但該款規定與第3款規定一樣,只是第3款規定沒有記點,因本人今年60歲,生活不容易且有負債,如果依第60條第2項第2款處罰,駕照就要被扣2年,到那時我就62歲了,再3年就不能開車,真的不知道老了怎麼辦,因此懇請改依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我知道自己錯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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