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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惠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明雄(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日20時32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舖有地磚之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OO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且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273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逕於110年3月5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73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人行道之設置應以法律明文定之,新北市○○○○○○○○道設置標準第2條並未強制工業區設置法定騎樓及人行道。
系爭地點為乙種工業區,且係依建築法規建蔽率所規定之法定空地,工廠需保有理貨進出空間,屋前空地為上訴人對外唯一通道,上訴人已將1樓室內前段作為停放汽機車使用,室外空地盡量保持淨空,汽車臨停時也保留行人通行空間,即便有占用也不超過上班時間10分之1,不妨礙行人通行。
上訴人多年前配合政府美化市容,三重區公所卻以函文認定系爭地點為人行道,屬公共空間,剝奪人民財產使用權,無法律依據亦不符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認系爭地點為人行道,依道交條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法規適用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且「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亦為同法第133條所規定。
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為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所闡釋。
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在舖有地磚之系爭地點,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原審固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認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固非無據。
然關於系爭地點之屬性,究否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或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上訴人所爭執,原審應依職權予以查明。
(四)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新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四、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
且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為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可知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係屬依建築法規定留設,為建築物之一部,產權為私有。
(五)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3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第57條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
、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第28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
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
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
及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於109年3月25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規定:「(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2項)都市計畫無前項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3.52公尺設置之: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10公尺以上,商業區7公尺以上,市場用地7公尺以上。
二、市場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而修正發布前之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下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住宅區10公尺以上,商業區7公尺以上,市場用地7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
但建築基地面臨人行廣場時,免留設騎樓。
二、下列情形應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一)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用地外,應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
(三)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之間夾有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排水溝、灌溉水圳,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
以觀,私有建築基地之建築物與道路間之空地,是否屬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而為所有人於建築之初所負供公眾通行義務而應留設者,應視是否依上開法規規定所設置而定。
(六)次查,舉發所據之系爭地點現場照片,似為部分上方有遮蔽,而部分上方未有遮蔽之空地,則系爭地點是否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尚有未明。
又被上訴人雖函詢新北市○○區公所系爭地點之屬性,經復以:「……二、有關本區○○路O 段OOO號前人行道屬公共空間,前經新北市政府施作人行道騎樓整平,查該地區人行道為公所養護範圍且為民眾通行必經之通道應具有公用地役權優先,並檢附網路圖片佐參。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上述雖為私人土地但仍屬道路範圍。」
,惟細繹上開函,並未說明系爭地點之空地,是否依上開建築法規及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所設置。
且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業經修正,而系爭地點之空地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所設置,又該地點之都市計畫設置內容為何,均有未明,殊難僅憑上開函而得認定系爭地點係屬法定騎樓或無遮騎樓即無遮簷人行道,自有再進一步函詢道路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必要,並調取系爭地點建築執照、圖說或都市計畫書圖予以查明,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之判決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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