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38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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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任致遠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中正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認上訴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12日製發南市警交字第SX1540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1540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係於取得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1個多月才開立通知單。

上訴人已多次表示事發當時看到的是黃燈,主觀上認為有路權,不是故意闖紅燈,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牴觸,原判決無視舉發員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及上訴人係因公部門設施號誌不完善致未注意到號誌變為紅燈,所以主觀上認定仍有路權,為避免驟然停止遭後車追撞,方快速通過路口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此與上訴人主觀上認定有路權之事實不符。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有限制,與人眼睛的視野無法相提並論而推論上訴人可見號誌,其推論與實際情形相反,亦與上訴人身高178公分之事實不符,原審未查驗當事人身高178公分在車內與行車紀錄器的位置,即逕自判決,似有所誤解云云。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一)本件舉發機關係在已確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影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有所誤會。

(二)經勘驗監視器影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可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前,系爭路口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然上訴人仍繼續行駛並右轉,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應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作為判斷標準,其無法看到路口紅燈,並無過失,固非無見。

惟依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無論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系爭路口燈號轉為黃燈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系爭路口停止線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經過2秒後,系爭車輛仍未到達停止線,足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到達系爭路口之前,可輕易判斷系爭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此時一般客觀理性之駕駛人可預見自己即將失去通行之路權,並應放慢車速停止,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執意繼續行駛闖紅燈右轉,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再者,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系爭路口前固未拍攝到該路口之紅燈,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範圍有其限制,自無法與人眼睛的視野相提並論,況當時系爭路口燈號轉換為黃燈之際,駕駛系爭車輛離路口仍有一大段距離,當可預見路口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自難以其未看到紅燈而卸責等語甚詳,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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