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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王進忠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110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0年6月2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94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第三人林雅惠於110年1月12日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處林雅惠罰鍰新臺幣1,200元,於110年6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原審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林雅惠,抗告人非受處分人,並無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抗告人之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乃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交通違規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受處分人,其因原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起訴並無違法,不應被駁回。
抗告人親至新竹區監理所依規定辦理開立裁決書,若被處分人應為使用駕駛人,新竹區監理所係故意或過失而未更改,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使抗告人失去起訴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
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換言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依原處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1頁),受處分人係第三人林雅惠,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亦無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說明,因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原裁定未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予以駁回,固有未合,然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且本件訴訟既認抗告人無提起之訴之利益,自無經由原審以較嚴謹之判決程序,以保障抗告人實體權利之問題。
從而,原裁定雖有前揭違誤,惟已無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與實益。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新竹區監理所是否如抗告人所述,於其已辦理歸責情況下,仍以原受舉發人林雅惠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不會改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林雅惠之事實,也不會改變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之情節,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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