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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震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65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0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已於110年5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並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故抗告人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10年5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6月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未遵期向法院起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於110年6月6日週日下午攜帶起訴狀正本、影本等文件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遞狀,經值班人員蓋收發章並向抗告人顯示後,並未給予收據,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期提出訴訟,實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問題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110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上原審法院總收發章可按,依此計算抗告人之起訴已逾起訴不變期間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屬實,核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係於110年6月6日下午至法院遞狀起訴,未逾期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僅提出其於110年6月5日購買郵政匯票之證明,然此與其何時向原審法院起訴之認定尚無直接關連,自無從直接推論其所述屬實,復未見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為釋明,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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