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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侯玉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9001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當事人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7至37頁)。
茲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林屏雯到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該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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