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再,18,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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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代 表 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46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0號、000 號之0 、000 號之0 、000 號及000 號等6 戶房屋(稅籍編號:F03060226100、F03060226200、F03060226300、F03060226400、F03060226500、F03060226600,下稱系爭114號、116號、11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 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因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725號函輔導再審原告辦理設籍,再審原告則於10 4年1月28日向再審被告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再審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按現場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0至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97,468元,另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112,873元,合計4,810,341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5年6月7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4829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100至104年房屋稅變更為4,687,450元,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變更為112,627元,合計4,80 0,077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90927號訴願決定(案號:1058030739號)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超過附表『D、本院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就所補徵稅額全額加徵利息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未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曾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針對系爭116 號、116 號之2 房屋完成歷史航照加值處理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並經再審原告於前審108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即已陳明在案,復因工研院遲至108 年7 月15日始提供成果報告書初稿予再審原告(加蓋鋼印之正式版成果報告書更遲至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供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未能及時於108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或於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報告書,顯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非意圖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

又依據系爭報告書之記載可知,由歷年航照圖判讀,可確認81年9 月9 日及82年6 月5 日2 次山崩後,系爭116 號房屋並未拆除重建、系爭116 號之2 房屋之實際起造年度,此部分事實自足已影響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系爭116 號經2 次山崩後有無拆除重建或改建及系爭116 號、116 號之2 房屋之正確起課年月之認定,並因而影響本件房屋稅補徵範圍及補徵數額之判斷。

準此,原判決基於「失權效」規定,漏未或拒絕斟酌系爭報告書,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遽予維持,實有害於公平正義之實現,且未能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況且,因本件審判長已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基於「失權效」,拒絕斟酌系爭報告書,導致再審原告嗣後於上訴時未能再就系爭報告書而為相關主張,且亦非再審原告明知可斟酌系爭報告書而不為主張,故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認定系爭116 號房屋之拆除改建情形及系爭116 號之2 房屋之實際起造年度,核與相關法令規定有違,且與卷內兩造提出之房屋照片不符。

又參酌系爭報告書內容可知,在81年9 月9 日第一次山崩後,依據81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判讀,與81年7 月比較,系爭116號房屋之A 區(寶殿左側廂房)、B 區(寶殿主殿)、C區(寶殿右側廂房),3 區建物之大小結構均不變【按:依先前航照圖判讀之使用面積:A 區(456.2 平方公尺)、B 區(399.2 平方公尺)、C 區(569.7 平方公尺)】,A 區、B 區頂層有少部分被土石流覆蓋,C 區未受土石流波及。

在82年6 月5 日第二次山崩後,依據82年6 月26日之航照圖判讀,與81年10月比較,系爭116 號建物之A區(寶殿左側廂房)、B 區(寶殿主殿)、C 區(寶殿右側廂房),3 區建物之大小結構、左右兩側亦均不變【按A 區、B 區、C 區之使用面積同前】,A 區、B 區頂層仍有少部分被土石流覆蓋,C 區未受土石流波及。

據上,依據工研院對於系爭116 號房屋(即觀音山凌雲禪寺圓通寶殿)之歷史航空照片之土地利用判釋結果,於81年9 月9日及82年6 月5 日2 次山崩後,系爭116 號房屋A 區(寶殿左側廂房)、B 區(寶殿主殿)、C 區(寶殿右側廂房),3 區建物之大小結構、左右兩側都不變,亦即並未拆除重建或改建。

另參諸系爭報告書所載,其透過36年至100 年間之歷史航空照片之土地利用判釋,可知依據36年9月5 日之航照圖判讀,36年寶印塔還沒有蓋;

依據54年8月31日之航照圖判讀,已見1 棟平屋頂2 層樓高之建築物;

依據62年12月18日、67年1 月11日及71年5 月21日之航照圖判讀,與前次航照圖相比較,本案建築物之大小與結構都不變【按:使用面積為95.6平方公尺】;

依據75年6月23日之航照圖判讀,與前次71年航照圖相比較,本案建築物之頂層外圍已有加大並向前加蓋1 樓建築物【按:使用面積為247.2 平方公尺】,且頂樓已留有屋突基樁結構;

依據76年10月14日、77年6 月16日、78年6 月15日、81年7 月11日、81年10月30日、82年6 月26日及83年3 月4日之航照圖判讀,與前次航照圖相比較,本案建築物之大小與結構都不變;

依據84年6 月22日之航照圖判讀,與前次83年航照圖相比較,本案建築物之頂層結構改變,加蓋完成六角屋突,屋突頂面鋪蓋琉璃瓦,且整體面積往前加大【按:使用面積為247.2 平方公尺】;

依據86年5 月26日、92年10月1 日、100 年7 月24日之航照圖判讀,與前次航照圖相比較,本案建築物之大小與結構都不變。

由此可知,系爭116 號之2 房屋起課年度應為49年。

是以,原判決因漏未或拒絕斟酌系爭報告書,致誤認系爭116 號房屋在82年間山崩後於86年12月26日已修建或改建完成、系爭116 號之2 房屋正確起課年度為75年6 月,原確定判決遽予維持,均顯有違誤,且因漏未或拒絕斟酌系爭報告書,導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116 號之2 房屋正確起課年月之認定及本件房屋稅補徵範圍暨補徵稅額認定之判決結果,均顯有影響,且如經斟酌系爭報告書,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系爭報告書顯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堪以認定等語。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未適時提出系爭報告書,已生失權效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報告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節,核無可採。

況且,本件前經再審被告於答辯書及歷次補充答辯書,均詳列系爭房屋各卡序課稅情形,業經原判決詳列系爭116 號、116 號之2 房屋課稅情形,嗣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五)審認在案,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訴,委難採憑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 、274 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

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

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報告書為據,主張系爭116 號房屋A 區(寶殿左側廂房)、B 區(寶殿主殿)、C 區(寶殿右側廂房)並未拆除重建或改建、系爭116 號之2 房屋之正確起課年度應為49年等語。

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經前訴訟程序審理後乃認:「……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總狀(二)中,方主張系爭118 號、120 號房屋之構造別為石造,應適用折舊率1.4 %,非被告適用之1.3 %,另就其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對於被告補徵稅額不再爭執之系爭116 號之1 房屋,復主張其起課年月應為65年3 月,被告認定為77年9 月係屬違誤……,並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7 月15日出具之工服報告,旨欲證明系爭116 號房屋及系爭116 號之2 房屋之起課年度與面積,係如其上述主張……,該等新主張及證據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自106年3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進行長達2 年餘之準備程序,其間歷經7 次準備期日及1 次勘驗期日,已給予兩造充分時間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原告卻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述新主張及證據,乃嚴重延滯訴訟,其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新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

……。」

(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25 、127 頁)是以,原判決已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證據已生失權效果。

準此,系爭報告書並非新事證,而係本院前訴訟程序階段即已存在之證物,僅因未適時提出,而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此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

又原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系爭116 號房屋各該部分、系爭116 號之2 房屋之建造、改建完成之狀況,據以認定起課年月之依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已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而生失權效果,是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至原判決認定原告未適時提出系爭報告書,已生失權效果,是否可採,乃再審原告應否於上訴審程序主張之問題,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程序不為主張,自不得於嗣後再以「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為由,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將致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流於具文。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能及時於108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或於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報告書,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其亦非意圖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因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已諭知基於「失權效」,拒絕斟酌系爭報告書,致其嗣後於上訴時未能再就系爭報告書而為相關主張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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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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