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再,2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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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4. 二、次按關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表明之方式與內涵:
  5.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7.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8.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9. 三、事實概要:
  10. (一)再審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11. (二)銓敘部嗣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
  12.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3.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
  14. (二)目前行政訴訟法有關公務員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行
  15. (三)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曾表示,再審原告對於考試
  16. (四)原確定判決逕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
  17. (五)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請考試院及銓敘部提出有關
  18. (六)再審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補充銓敘
  19.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
  20. 五、雖再審原告狀稱因上開(一)至(六)等情事,而致原確定判決
  21. (一)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一)部分:
  22. (二)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二)部分:
  23. (三)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三)部分:
  24. (四)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四)部分:
  25. (五)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五)部分:
  26. (六)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六)部分:
  27.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情事均無涉於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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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牛玉津

再審 被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
再審 被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關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表明之方式與內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處北部施工處○○人員,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

再審原告退休後,於93年9月7日向再審被告銓敘部(下稱銓敘部)提出陳情,經銓敘部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3年函)答復略以,再審原告所任臺電公司○○人員職務,毋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等語。

再審原告認銓敘部93年函記載有誤,於101年10月30日向銓敘部申請更正,案經銓敘部於同年11月13日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再審原告再於102年12月10日向銓敘部申請更正銓敘部93年函(下稱102年更正申請書),經銓敘部予以存查。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銓敘部對其更正資訊之申請未為准駁之決定,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考試院(下稱考試院)103年6月9日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

(二)銓敘部嗣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函(下稱103年7月10日函),就再審原告102年更正申請書函復略以,再審原告再次申請刪除銓敘部93年函說明二部分內容,仍請參考銓敘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本件又以銓敘部未依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於108年10月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3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

再審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應予再審:1.再審原告所書「108年8月7日訴願書」,係「108年10月7日訴願書誤植之故,並非是再審原告未提出「訴願書」;

另就108年10月7日「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除提出於再審原告108年10月7日訴願書第2頁外,亦可見於109年3月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至第12頁,由於原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未召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能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中述明或修正,致造成該等誤會。

2.原確定判決未經「準備程序」,亦未能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再審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有明顯之理由。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過於嚴苛,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107條第3項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

(二)目前行政訴訟法有關公務員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7、8及12條至第12條之5規定有明文,又96年7月4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12條之1至12條之4在案,原審引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顯已不適用,致於如何判決係法官之判斷。

本項訴訟之事實,有法律上之依據及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方式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提之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予再審。

(三)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曾表示,再審原告對於考試院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茲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系爭訴願決定之程序不合法,應予廢棄等在卷可稽。

可見其目前尚未經判決,何有原確定判決所述「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決定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之情形。

再者該部分係經再審原告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於108年7月1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考試院對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執行追蹤管制措施,救濟再審原告之權益。

考試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為處理,對於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怠為處分,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再審原告則依訴願法第4條第8項規定,於108年10月7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違反訴願法第58條規定根本不予理會等語,原審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予再審。

(四)原確定判決逕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且原告亦未主張有何請求權基礎得據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法律依據。

況原告上開主張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然原審法院根本未斟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卷宗之內容及證據,其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應予再審:1.再審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申請之法律依據,可見於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頁及第12頁所載,及分散於「理由」中之相關民事、刑事,國家賠償法、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法務部組織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銓敘部93年函及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等資料,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條之情形。

2.本件行政訴訟係經依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原審請求考試院應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執行管制作業,依再審原告108年10月7日訴願書理由:四、申請更正之內容,作成特定內容之具體行政處分,另由於銓敘部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向原審請求銓敘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訴訟理由充足、且案件事證明確,原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判命考試院、銓敘部作成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訟內容之行政處分。

(五)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請考試院及銓敘部提出有關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相關文件事證。

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考試院及銓敘部均未能提出上開文書、足證其「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並非事實均應予廢棄。

本件行政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應命考試院及銓敘部作成再審原告108年10月7日「訴願書」理由所述之行政處分。

本項請求未見原審審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應予再審。

(六)再審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補充銓敘部93年函,其中錯誤不實部分,其理由於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述明在卷。

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該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其規範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為保護申請人財產等法益,且銓敘部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其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再審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再審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再審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業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述明在卷。

原審漏為審理,亦未提出其不予審理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應予再審。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等情形。

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以再審程序重新斟酌、以辯明是非。

2.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再審原告對考試院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109考臺訴法字第030號訴願決書」程序不合法,應予廢棄。

3.考試院應比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設置追蹤管制措施,執行追蹤管制,督促銓敘部執行「考試院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以救濟訴願人之權利。

4.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應判命考試院或銓敘部,作成再審原告109年3月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肆、抄錄再審原告108年8月7日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5.銓敘部公務員怠於執行考試院103年6月9日(按再審原告誤繕為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書決定:「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

職務,致再審原告之自由及權利遭受害。

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銓敘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11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6、203、213條規定為損害之賠償。

銓敘部應賠償再審原告自90年11月1日退休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遭受退休權益之損失金額約新臺幣28,129,081元。

6.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訟。

因公法上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為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再審原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雖再審原告狀稱因上開(一)至(六)等情事,而致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等再審事由,但所主張之情形均與上揭再審事由無涉,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一)部分: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其向銓敘部申請更正銓敘部93年函之102年更正申請書未獲回復,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命銓敘部應就再審原告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銓敘部旋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7月10日函答復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送達再審原告後,因其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其後,再審原告復於108年10月8日提起訴願,經考試院認屬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1行至第27行至第10頁第1行至第6行)。

原確定判決並基於上開認定,論明系爭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0行至第14行),所以:1.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同法第107條第3項,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

且原審認定的是「就已為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故應為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之主張得逕認顯無理由,而無需經言詞辯論者。

再審原告僅以原審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質上是重述原確定判決之意旨,而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

就具體表明此再審事由,應是具體表明如何之事證須經由言詞辯論,足以釐清原確定判決針對「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即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誤認,而非僅稱未行言詞辯論即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2.即使再審原告將誤植之「108年8月7日訴願書」更正為「108年10月7日訴願書」,此亦僅屬行政訴訟起訴狀誤繕的更正,而此誤繕之更正並非證物之提出,不屬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更非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訴願書日期更正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

(二)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二)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所以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是在說明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行政訴訟法則係就公法上爭議事件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司法救濟程序。

且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且上述判例之法律見解亦不會因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12條之2規定之增定而有不同,所以再審原告以與本院無關之審判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無端,自不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訴願決定係以再審原告就考試院已為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於108年10月7日提起訴願,合於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從而系爭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並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與主文諭知相一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

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對重複提起之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之肯認,究竟有何論述過程與結論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因原判決是針對「系爭訴願決定認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訴願而為不受理」所提起之訴訟。

而再審原告卻主張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之訴願決定要銓敘部另為具體處分,未能依行政院之追蹤管制作業為同一標準之列管云云,顯非針對原確定判決為之,應認此屬未為具體指摘之不合法。

(四)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四)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相關民事、刑事、國家賠償法等法規及函釋原審未予開庭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法令並非證物,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自不能主張法規未經辯論即屬證物未經調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合法。

(五)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五)部分:1.查再審原告所聲請考試院及銓敘部應提出以供調查之事證文書,因原判決是針對「系爭訴願決定認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訴願而為不受理」所提起之訴訟,而本案僅為程序事項之認定,自無審究「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之實體主張及陳述」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1行),考試院、銓敘部自無提出事證文書之必要,當然就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也不可能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的主張,本質上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須以證物存在為前提自相矛盾。

自無法以不存在之事項而認為足以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此部分仍為不合法自明。

2.且考試院、銓敘部未提出事證文書,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當然可以認定考試院、銓敘部之答辯狀、訴願決定書所述內容並非事實,更無法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於法未合。

(六)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六)部分:原確定判決有無就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行審酌,核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根本無關。

況且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自陳「上開損害賠償之權利,再審原告予以保留,如被告考試院、銓敘部仍然不依考試院103年6月9日(按再審原告誤繕為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執行,損害再審原告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退休之權利,再審原告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考試院、銓敘部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顯然再審原告並未在原審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論述難認有何違誤,既非屬原確定判決所審究之範圍,則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稽,其空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者,當無由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情事均無涉於相對應所稱之再審事由,等同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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