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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子寒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游正英(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參 加 人 呂阿沐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阿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坐落桃園市復興區哈嘎灣段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15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於103年12月3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參加人於109年7月21日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前開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存有瑕疵,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7日復區農經字第110001806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回復後,參加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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