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年訴,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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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
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仁德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呂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9號復審決定(原處分:銓敘部109年10月20日部退一字第109498103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9號復審決定、被告107年5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74477688號函、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均撤銷,被告應再給付短發之退休金差額(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

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多次變更其請求發給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式與數額,復以本件係訴請行政程序重開為由,調整其聲明用語為課予義務訴訟,最終變更及更正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㈩第5頁至第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查原告主張行政程序重開及給付退休金差額,雖請求之金額及訴訟種類有所變更,但皆源於同一行政程序重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

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為○○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前經被告審定自83年6月1日屆齡退休生效,復於83年4月28日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同意變更其退休等級在案;

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7年5月24日以部退一字第1074477688號函,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前處分)。

迨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以其實際任職年資33年11個月,重新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經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以部退一字第1094967890號函,否准所請;

俟原告接連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行政程序重開,據予撤銷前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每月退休所得,經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部退一字第1094981036號函,依據被告109年9月16日函意旨,再次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公審決字第9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109年9月16日函後,始知悉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此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生新事實,被告應依68年1月24日修正之退休法第6條第4項,以原告之月俸額×90%+實物代金新臺幣(下同)930元,計算原告自83年6月1日起至86年5月22日期間月退休金。

且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7條等規定,月俸額係指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包括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對照公務人員俸給法,專業加給即為技術加給,前揭加給均應計入計算月退休金及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

則被告所為之前處分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顯然有誤,應予撤銷,並應補發自83年6月1日起之月退休金差額。

另原告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81萬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得辦理優惠儲存之一次退休金,不得適用優惠存款年息18%計算原告之舊制月退休金,亦不得以公保養老給付計算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

故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7條、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37條第1至3項及附表三等規定,以原告之本(年功)俸3萬325元×2×被審定年資30年相對應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被告併應依上開計算之結果補、增、減發原告之每月退休(職)所得等語。

併為聲明: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30日及109年10月13日之申請,就前處分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㈢就第2項重新再開部分,被告應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補發差額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乃指對於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所稱之新證據,則係指各種可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於處分作成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

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變更其每月退休所得審定結果,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始得為之。

因原告經審定之退休年資等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變更,其亦未提出被告審定其退休年資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而未經斟酌之事實,以及可以證明該事實存在及真偽之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重開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⒈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⒊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所稱「事實」者,依其文義,乃指事情之真實情形而言,故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之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

另所謂「發現新證據」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與真偽之認識方法,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同此見解)。

復所稱「證據」則指證明事實之憑據,至「法律規定」與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則分別為規定法律關係之規範,及行政機關闡釋法律文義之見解,兩者均非用以證明事實之憑據,顯非此款所謂之證據。

㈡查原告原為○○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前經被告審定自83年6月1日屆齡退休生效,復於83年4月28日同意變更其退休等級在案,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於107年5月24日以前處分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迨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重新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經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否准所請,俟原告接連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再次否准所請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見被告答辯卷第1頁至第27頁),足以信實。

因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所為之前處分,已屆法定救濟期間,原告未據提起行政救濟而生形式存續力;

倘其認前處分有撤銷、廢止或變更情形,方得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尤原告係以同條第1項第2款為由,自須符合該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始屬適法。

則原告徒以其接獲被告109年9月16日函後,始知悉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

因退休法有關規定僅係規定法律關係之規範,非該款所指「事實」,自無所謂發生新事實與否,原告以此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要件,容有誤會。

況被告依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退休法規定,據予審定退休年資及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再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以前處分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所憑退休金支給處分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變更;

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出被告重新核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時,有反於真實情形,抑或有不知或未援用之認識方法,皆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難謂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何違誤之處。

㈢是被告前於107年5月24日以前處分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因逾法定救濟期間,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生形式存續力;

嗣原告先後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行政程序重開,經查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情形,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要件,被告遂於109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退休所得計算有誤,請求發給退休金差額及重新核算其每月退休所得,即如附表所示;

因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要件,如前所述,原告即無由再予爭執前處分之形式存續力,而謂被告有短發退休金情事,其此節主張及有關之證據調查聲請,俱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所為之前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應許行政程序重開;

經查本件並不符合該款之行政程序重開要件,被告遂於109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將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30日及109年10月13日之申請,就前處分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就重新再開部分,被告應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補發差額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 項次 退 休 金 差 額 1 83年6月1日至83年6月30日: 被告應核定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警察人員薪(俸)額310、月支數額2萬2,490元+法務部核定專業加給+內政部核定勤務加給】×90%+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眷補費,並補發短發之差額。
83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 被告應核定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警察人員薪(俸)額310、月支數額2萬3,180元+法務部核定專業加給+內政部核定勤務加給】×90%+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眷補費,並補發短發之差額。
84年7月1日併撤最後一口眷屬實物代金+眷補費後,不再補發。
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 被告應核定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警察人員薪(俸)額310、月支數額2萬4,345元+法務部核定專業加給+內政部核定勤務加給】×90%+本人實物代金,並補發短發之差額。
85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 被告應核定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警察人員薪(俸)額310、月支數額2萬5,300元+法務部核定專業加給+內政部核定勤務加給】×90%+本人實物代金,並補發短發之差額。
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 被告應核定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警察人員薪(俸)額310、月支數額2萬6,065元+法務部核定專業加給+內政部核定勤務加給】×90%+本人實物代金,並補發短發之差額。
87年7月1日至90年3月31日: 被告應核定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警察人員薪(俸)額310、月支數額2萬6,870元+法務部核定專業加給+內政部核定勤務加給】×90%+本人實物代金,並補發短發之差額。
2 90年4月1日調薪至93年12月31日: 被告應補發原告舊制月退休金53萬3,385元。
3 94年1月1日調薪至100年6月30日: 被告應補發原告舊制月退休金96萬1,038元。
4 100年7月1日調薪至106年12月31日: 被告應補發原告舊制月退休金99萬8,244元。
5 107年1月1日調薪至107年6月30日: 被告應補發原告舊制月退休金7萬9,758元。
6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67.5%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4萬938元,原核定為3萬4,298元,每月短發6,640元,該期間補發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11萬9,520元,優惠存款利息扣除5,110元,被告應補發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11萬4,410元。
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66%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4萬29元,原核定為3萬4,298元,每月短發5,731元,被告應補發全年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6萬8,772元。
8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64.5%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3萬9,119元,原核定為3萬3,140元,每月短發5,979元,被告應補發全年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7萬1,748元。
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63%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3萬8,209元,原核定為3萬3,140元,被告每月應補(增)發5,069元。
1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61.5%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3萬7,299元,原核定為3萬3,140元,被告每月應增發4,159元。
11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60%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3萬6,390元,原核定為3萬3,140元,被告每月應增發3,250元。
12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58.5%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3萬5,480元,原核定為3萬3,140元,被告每月應增發2,340元。
13 115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57%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3萬4,570元,原核定為3萬3,140元,被告每月應增發1,430元。
14 116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55.5%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3萬3,660元,原核定為3萬3,140元,被告每月應增發520元。
15 117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54%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3萬2,751元,原核定為3萬3,140元,被告每月應增發-389元。
16 118年1月1日以後: 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52.5%之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為3萬1,841元,原核定為3萬3,140元,被告每月應增發-1,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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