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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故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院嗣於110年11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抗告人迄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53頁),是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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