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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7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10號行政訴訟事件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為中低收入戶,有聲請人110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
且聲請人於本案併請求精神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應依通常程序處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
因本案未經裁定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04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
從而109年度救字第71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
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0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相關資料,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事,然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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