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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110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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