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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陳玉花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見解)。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意旨在於法律扶助的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的要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須重複審查,以簡省法院的調查程序。
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的要件,即無該條文的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固有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5號、101 年度聲字第353號、101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陳玉花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資力,准予全部扶助;
聲請人陳俊雄雖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而未經資力審核,但其無固定收入,有配偶子女待扶養,且領有清寒證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陳玉花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資力,並准予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本應准予訴訟救助。
然而,聲請人陳玉花及陳俊雄均為陳文德的繼承人,其共同起訴並主張:花蓮縣瑞穗鄉興北段1790地號土地自祖父陳和順開墾,繼由聲請人父親陳文德使用,現由聲請人共同使用等等,故其本案訴訟的訴訟標的於聲請人間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其全體斟酌,其中一共同訴訟人尚有資力,即不得准許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陳俊雄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各 1筆,房地現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951 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27 頁);
又其從事板模臨時工,自承每月工作約15日,每日工資2,500元,有其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43頁),依此標準,聲請人陳俊雄每月約有37,500元的收入,尚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
聲請人陳俊雄雖育有5名子女,然其中 2人均已就業,聲請人陳俊雄的配偶每月也約有26,000元的收入,有切結書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25頁、第145-147頁),佐以其所有上述不動產的情形,縱有基隆市七堵區百福里辦公室開立的清寒證明書,亦不足以認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達無資力的程度。
聲請人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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