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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編號1081220-T-016)業經准許。
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的希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8,4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之利息所得9,325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況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亦僅得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
聲請人雖主張曾因他案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等等,縱聲請人主張屬實,但該法律扶助既然不是針對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的扶助,即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從而,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的適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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