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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謂: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該通知書僅得認第三人姜榮昇於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為合格,而聲請人為該戶全戶列計人口之一之情事;
且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故尚難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之憑據。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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