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76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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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又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越40萬元小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項規定,該裁定為當然違背法律之裁定。

故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09號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該裁定顯不合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影本1紙以佐其說,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況依卷附110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110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低於2萬5241元;

全家人口之動產(存款加投資等)平均每人每年不超過15萬元;

每戶不動產價值不超過876萬元,可見縱使符合110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

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惟此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即屬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而得申請法律扶助,非謂可逕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已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可知,縱屬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者」,亦僅在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時,其聲請訴訟救助始毋庸再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予以釋明。

倘若未經申請法扶基金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仍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予以釋明。

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取得法扶基金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可免除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責。

另聲請人所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40萬元,應該依通常程序審理乙節,顯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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