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再,5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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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9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救字第61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

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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