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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
0年度救再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98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5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詎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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