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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84號裁定,聲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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