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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昆振(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
0年度救再字第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再字第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66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3頁)。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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