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再,59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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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

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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