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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
0年度救再字第4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確定裁定已經確定,對之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76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76號裁定之聲請人為姜榮昇,並非本件聲請人,是其提起本件之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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