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簡上,15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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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味淑珍(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白麗真,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白麗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蔡勇隆原為上訴人所屬勞工,並由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
訴外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在○○市○○區○○路上訴人廠區發生高處墜落事件,造成血胸及骨折,引起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訴外人之母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9年3月11日保職命字第109600707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
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投保單位違背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意思,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將程序及實體爭點分別敘明理由併為主張,原審自應對於本件程序及實體上之爭點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並依職權調查予以闡明,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規定,然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所載內容存有矛盾及疑義,且本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而訴外人之母對於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且仍在進行中,原審自應調查本件實體爭點及其他相關事證。
詎原判決對中科管理局職災報告未予調查、闡明,即遽以有矛盾且有疑義之上開職災報告作為裁判基礎,使上訴人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調查或為完全之辯論,已有違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
(二)依中科管理局職災報告之調查結論,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廠房設施(含安全門)均係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設備及設施。
該職災報告雖記載:建議於事發地點5樓頂樓露台區域之安全門(緊急逃生門)外,加裝監視攝影機、蜂鳴器及緊急對講機,若有人員至露台時除可立即發現,並可於安全門自動關閉後可以立即派人協助返回等語,然訴外人疑似墜落地點為上訴人公司廠區5樓頂樓(露台區),該處係法定屋頂避難平台,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16條之1、第116條之2等規定,屋頂避難平台並無法定應強制設置之安全維護裝置,故監視攝影機、蜂鳴器及緊急對講機均非事發當時之法定必要安全維護設施,上訴人也未因此受到行政罰,縱上訴人未設置各該裝置,亦無違法缺失,是上揭職災報告之記載是否有「查無缺失卻又建議改進」之矛盾,自有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
況且,事發地點5樓頂樓露台區域之安全門為通往頂樓避難平台(露台區)所必經之處,為預防災害發生及防止災害擴大,該類安全門之自動關閉與否及開啟之方向,均有嚴格之消防與建築法令要求,上訴人對於安全門之設置與維護使用均係依法令為之,上訴人廠房設施(含安全門)並無設計缺陷,原審竟認安全門之設計有缺陷,亦明顯與中科管理局職災報告之記載不符。
從而,本件仍有諸多事實待查明,原審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並使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致上訴人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三)原判決以上開職災報告「十、改善建議事項」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之廠房設施(安全門)缺陷與訴外人高處墜落致死有因果關係,卻對同於職災檢查報告書中「六、災害現場概況(五)」所載「現場査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缺失事項」,恝置不論。
是原審未說明對於上揭職災報告有利於上訴人職災責任認定之記載不予採取之取捨理由,僅執上開職災報告之部分記載,逕為認定上訴人廠房設施(安全門)有設計缺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職災報告生依法應辦理事項,亦未遭受行政罰,則上開職災報告書對於上訴人為建議改善事項之法令依據為何?是否已構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廠房設施有缺陷之法令依據?與上揭職災報告「現場查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缺失事項」的記載是否有矛盾不合之處?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判斷事實真偽,更未記明於理由項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四)上訴人雖未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企業標準,依法並無雇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之義務,然仍以一己之力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故上訴人絕不願見員工發生意外。
又上訴人歷來勞動檢查及廠區建物消防檢查紀錄良好,相關作為均遵循法令並向股東負責。
本件經主管機關中科管理局調查後並未發現上訴人廠區設施有違法缺失情形,原處分及原判決卻令上訴人承擔職業災害事件之不當認定及相應法律責任,難令上訴人折服。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
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權能,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又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惟此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至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質言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為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但若無從以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非屬利害關係人,該第三人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難謂有訴訟權能。
(二)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及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
參諸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被保險人(勞工)與保險人(被上訴人)之間,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
至於投保單位,僅是基於私人地位完成勞保條例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投保、退保之辦理、資料備詢、扣繳保費與申報事項,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6條規定參照),與勞工保險關係無涉,而屬勞工保險關係以外之第三人。
是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而勞保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負有前述公法上義務,然其既屬勞工保險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難認有何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
(三)再按,勞保條例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
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準此,勞動部依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業已訂定審議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審議辦法第2條所列申請人雖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蓋同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
至得申請爭議審議者為何,仍應依該條各款所列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決定,投保單位就其所負公法上義務事項(例如: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固有可能涉及義務範圍之認定而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
而勞工保險給付之認定既與投保單位之權利無涉,其自不得獨立對與其權利無關之事項申請爭議審定,乃為當然之理,是由上揭法令觀之,亦難認關於保險給付之認定,有何保護投保單位之旨。
(四)查訴外人蔡勇隆原為上訴人所屬勞工,並由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
訴外人於108年7月24日,在○○市○○區○○路上訴人廠區發生高處墜落事件,造成血胸及骨折,引起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訴外人之母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訴外人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本件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明確,且其既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勞工保險關係之當事人,依前述說明,不論是從勞保條例或是審議辦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綜合判斷,均無法得出就保險給付之認定有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結論,是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蔡勇隆勞工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實與上訴人權利無涉,自難認上訴人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勞動部不受理上訴人申請審議,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具有訴訟權能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及訴外人蔡勇龍係為前往就業場所途中,因就業場所設施之缺陷而發生事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勞保條例第34條、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範意旨,可視為職業災害為由,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適用法令固有未洽,且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但因本件上訴人本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應認其訴無理由,故原判決縱有瑕疵,因本院結論與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非有理,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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