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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廖國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琄、白麗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受僱於萬鎰貨運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工作中因所踩棧板斷裂而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頸腰椎退化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病為由,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前經被上訴人綜合衡量,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乃以108年4月9日保職失字第10860109301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核定按該等級,核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日計新臺幣(下同)53萬7,504元,另以108年4月9日保職失字第1086010930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核定扣減上訴人之貸款本息6,788元後,實發53萬716元在案。
嗣因上訴人曾另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向被上訴人請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被上訴人遂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所患與系爭事故無關,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改按普通疾病辦理,並以108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1370號(下稱原處分)撤銷第1、2次處分及命上訴人繳回溢領之失能給付17萬9,16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2875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109年4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892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即有腰椎神經學之症狀,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與萬芳醫院之醫師均係專業醫師,然原判決完全未說明何以萬芳醫院醫師之意見為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萬芳醫院醫師之鑑定實屬可採,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不可信之理由,更有具體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提出於原審之2名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其中1名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全未提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1個月內之110年5月26日已確診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痛之情事,顯見該審查意見未參酌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之相關醫療紀錄,至於另1名專科醫師稱上訴人腰椎廣泛性膨出、頸椎狹窄等皆屬退化性病變,非一次性外傷所致云云,然未說明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僅援引被上訴人上開審查意見,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遑論依上開萬芳醫院診斷書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即有腰椎神經學之症狀,此與原判決引用之特約審查醫師認定上訴人該症狀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出現之審查意見,顯屬不同,則究竟有何不同,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為調查,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為職司勞工保險給付之機關,一般民眾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有高度信賴。
縱認第1次及第2次處分有違法,然被上訴人顯有未善盡事前審查責任之過失,撤銷該處分亦難認對公益有何重要之保護,反而對於被上訴人之公信力產生重大影響,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第1次及第2次處分。
又被上訴人於作成第1次及第2次處分後3個多月才作成原處分,上訴人因信賴前2次處分故將所得予以消費,有信賴表現。
原判決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據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屬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㈡次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再按行為時(111年3月9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是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不僅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及「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果關係者,均屬之。
㈢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患「頸腰椎退化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傷病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其主要論據係以:依被上訴人及勞動部先後2次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之意見(見被上訴人答辯證物卷第29頁及第42頁),且原審於訴訟中將上訴人之就診病歷送交萬芳醫院鑑定,該醫院110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105年5月26日確診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痛,由於起始傷勢主要傷及腰椎,且神經學症狀在1個月內出現,可以認為上述傷病有超過50%的可能性因在工作中墜落所致,建議認定為職業傷害。」
然被上訴人之特約審查醫師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審查意見認為:「⒈個案105年4月28日至長庚急診,主訴自2m高跌下,下背痛。
腰椎X光檢查:腰椎退化併骨刺,椎間狹窄,並無骨折等,急性痛,經治療後離院。
105年5月4日、5月11日回診,105年6月24日回診記載MRI檢查L4/5、L3/4狹窄,下背痛(退化性病變)。
105年6月23日長庚急診,當日下午搬完冰箱後下背痛,並無神經壓迫症狀。
個案105年4月28日傷後1個月內之門診以下背痛為主,並無神經症狀,影像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依其就醫紀錄腰椎神經壓迫症狀並非在105年4月28日傷後1個月出現,其頸腰椎退化病變為退化性疾病。
⒉個案105年4月28日急診(長庚)、105年5月4、11日長庚門診、105年6月23日長庚急診、105年6月24日長庚門診、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12日樂生療養院(按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復健科門診,均無頸椎傷病記載。
105年9月22日樂生療養院復健門診始有頸痛,右手麻之症狀。
105年10月28日頸椎MRI檢查,C4-5-6-7,T1椎間狹窄、退化C3/4椎間盤突出(退化性變病),依個案就醫紀錄及影像檢查結果,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性病變,與其自述105年4月28日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
等語,原審依此審查意見認定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之當日經醫師以腰椎X光檢查:腰椎退化併骨刺,椎間狹窄,並無骨折等情,且上訴人雖陸續前往臺北醫院、樂生療養院等醫院就診,然依其就醫紀錄顯示腰椎神經壓迫症狀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出現,且上訴人所患「頸腰椎退化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核屬「退化性病變」,實難認上訴人所患上開傷病係因發生系爭事故所致,是萬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所患「頸腰椎退化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傷病之論據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9頁第4行)。
㈣惟查,觀諸原審卷存臺北醫院108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係分別記載:「右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病患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5月26日共門診2次,期間安排磁振造影檢查,需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語(原審卷第77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門診時(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個月內),經磁振造影檢查後,已經診斷有右側坐骨神經痛症狀,則被上訴人之特約審查醫師經參酌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所出具之上開審查意見指稱:「依其就醫紀錄腰椎神經壓迫症狀並非在105年4月28日傷後1個月出現」乙節,顯與上訴人於臺北醫院之上述就醫診斷紀錄有所出入,而該審查醫師認定上訴人傷後1個月內「並無神經症狀」,是否係因漏未審酌上訴人於臺北醫院之就醫紀錄所致?是否會因此影響該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結果?即有未明。
原審就此疑義並未調查,亦未予敘明理由,逕認上訴人腰椎神經壓迫症狀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出現,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上訴人於同日至該院門診治療之診斷:「第四腰椎疑似骨折。」
(原審卷第209頁),惟何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數日內至長庚醫院回診,即有第四腰椎疑似骨折之診斷結果?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併同全案送2名特約審查醫師,其中1名特約審查醫師就「上訴人所患如係屬普通傷病,原因為何」乙事之審查意見係稱:「105年5月19日至臺北醫院求診,105年5月26日磁振造影(MRI)正式報告顯示L3-4-5間盤廣泛性膨出,及C3-5脊椎狹窄等等皆屬退化性病變,非一次外傷所造成。」
等語(原審卷第274頁),則上訴人腰椎間盤廣泛性膨出,縱使非一次外傷所造成,然是否會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惡化」?均誠屬有疑,而此乃攸關上訴人於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審就此事項為調查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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