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簡上,17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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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迭經變更為白麗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
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因民國104年7月8日通勤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為由,於107年7月18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系爭失能給付申請)。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1日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經被上訴人106年9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核定其所患「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按普通傷病辦理,系爭失能給付申請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乃以107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158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1項第7等級,依規定應與上訴人前已請領之左肩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及嗅覺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普通傷害給付標準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220日,發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4,656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先後申請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1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53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第108000314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原請求金額729,634元,已逾40萬元,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2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嗣經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請求金額更正為197,991元,係在40萬元以下,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嗅覺喪失」失能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意見判定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係因發生系爭車禍所致,屬職業傷害,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同一事故所造成之「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未依上開判決見解(即榮總診斷書、鑑定優先原則)及榮總鑑定意見核定為職業傷害失能,原處分自有違誤。
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相關榮總診斷書、鑑定報告等,具體證明「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係因104年7月8日發生車禍所肇致,此時基於舉證責任之公平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推翻上訴人所提證據,否則即應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方屬適法。
原判決卻無視上訴人所提之客觀證據之公信力,全盤採納被上訴人專科醫師之見解,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系爭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顯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之初,即因系爭車禍致右手掌及左手肘疼痛,在維德骨科診所(下稱維德診所)自費購買復健師一對一療程,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9日前往維德診所復健及就診次數高達36次,嗣後因成效不彰轉往榮總多次針對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進行就診與手術,本件上肢失能確實肇因於系爭車禍,屬職業傷病無疑。
㈢、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之手部殘障,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並由富邦公司針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之手部殘障,給付73萬元殘廢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及配合之醫師均認定上訴人之手部殘障,與系爭車禍具備因果關係,而理賠殘障險予上訴人。
㈣、至上訴人於106年4月雖在家跌倒,後續於106年5月間至榮總進行腕骨融合術,惟係因系爭車禍而頭部受重創,進而引起嗅覺喪失等傷勢,後續更引發腦積水、耳積水,以致影響肢體平衡,故於106年4月間因此在家跌倒後,手部疼痛加劇,始至榮總就醫時,當時醫師表示手部疼痛和跌倒時手撐地關連性不大,主要係因車禍遺留損傷(軟骨萎縮),經醫生建議進行右手掌指關節融合術,該關節融合術之目的係為減輕關節疼痛,仍因系爭車禍,而非在家跌倒所致。
又依榮總病歷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間在榮總住院,其理學檢查記載上訴人當時上肢狀況為「right wrist swelling with local heat」(右手腕腫脹伴隨局部發熱)、「肌力異常:左上肢4+,右上肢4+,左下肢4+,右下肢4+」,此即發生在106年4月前,且榮總在系爭車禍案件鑑定因車禍引起之工作能力減損時,確認上訴人手部功能左右手握力及靈巧度均不佳(右手握力百分等級小於1、左手握力百分等級為3、右手指力百分等級小於1、左手握力百分等級小於1,右手靈巧度百分等級小於1、左手靈巧度百分等級小於1),幾乎全程使用左手操作,右手偶而協助稍加固定。
手部操作緩慢並且呈現僵硬、左手疲累不舒服,整體工作表現不佳,遠低於職場工作要求標準。
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就系爭車禍進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曾針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進行工作能力減損之鑑定,並由榮總作出鑑定報告,由該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可見,上訴人於106年間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際,因手部僵硬疼痛、耐力差、握力、指力、靈活度不足等,導致手部操作能力及整體工能作業能力均因受傷有有限制,當時榮總認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達40%,可見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本件上肢失能情形。
㈤、又由上訴人所提自104年7月9日至105年5月27日期間就診一覽表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上訴人自104年7月23日至104年9月17日即系爭車禍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頸之挫傷,手部挫傷」之傷害,至105年5月19日上訴人仍因上開病症繼續回診,維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2月15日有「胸壁及上肢多處挫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105年3月2日至105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頭部臉部及頸部胸部挫傷、右腕左肘挫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祥和中醫診所(下稱祥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見上訴人自105年1月3日至105年3月17日皆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左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右側腕部挫傷之後遺症」,而榮總105年1月11日新陳代謝科之住院病歷,理學檢查處亦明載「右手手腕腫脹伴局部發熱」之病況。
由前開診斷時點可見,上訴人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確於104年7月8日系爭車禍後所造成,於104、105年間受此病痛折磨而持續看診復健,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嗣後於106年4月間在家跌倒所致。
㈥參照另案高院民事訴訟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110年11月4日鑑定回函及第三人榮總物理治療師李○○於111年3月14日陳述之證詞 、心理治療師黃○○於111年4月27日陳述之證詞,足證上訴人之系爭手部失能,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職業傷病失能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准予核付19萬7,991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㈠、上訴人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4年7月8日15時許,拜訪客戶回程途中在臺北ㄆ市民權東路及中原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林倬慶所駕駛計程車自後方追撞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症」,遂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嗅覺喪失症」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失能給付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應與103年9月間已領左肩關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並扣除前已領第11等級之160日,乃以105年5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9183號函核定實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60日合計4萬14元,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迭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駁回,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症」係104年7月8日發生車禍所致之傷害,應屬職業傷害,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2萬7元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0810074731號函重新審查,核定補發3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萬7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就其所患「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及「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乃以106年9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
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以「右腕創傷性關節炎及左手肘關節炎」檢據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7年3月6日保職失字第10760079060號函認上訴人治療尚未滿1年為由,不符失能而核定不予給付在案。
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乃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1項第7等級,依規定應與上訴人前已請領之左肩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及嗅覺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普通傷害給付標準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220日,發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共計23萬4,656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迭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駁回。
㈡、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重新審視中西醫病歷,104年7月8日主要傷及胸部,雖提及腕痛、TMJ單側痛,但皆輕微。
未照X光(臉、肘、腕),沒有骨折、脫臼,完全不可能傷及腕關節內部或顳顎關節結構,不可能造成創傷性關節炎或TMJ症候群。
此案腕失能應為106年4月18日事故所致,而TMJ(雙側)屬一般人常見之自身疾病。
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及左肘肌腱炎皆非職傷(104年7月8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是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所患前揭傷病之病歷及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出上訴人所患「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非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所致之審查專業見解,揆諸其除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上訴人相關原診療完整病歷影本及上訴人歷次申請之相關資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表示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之傷病確為發生系爭車禍所致,且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及榮總鑑定意見均已認定上訴人所患「嗅覺喪失失能」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與嗅覺喪失失能係因同一系爭車禍事件所致,被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上訴人於100年間發生車禍受傷及106年間在家跌倒,均與上訴人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害無涉乙節。
惟查: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雖受有手部挫傷,然觀諸榮總106年5月16日、6月30日、7月5日及7月18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6年4月18日前有本院門診,106年5月7日住入本院,106年5月8日接受部分腕骨融合及肌腱筋膜置入關節成形手術,106年5月11日出院」、「病名: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06年6月27日住入本院,106年6月28日於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顳顎關節鏡手術,術後恢復良好,106年6月30日出院,106年7月5日追蹤及拆線」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惟比對卷附之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祥和診所、聯合醫院、維德診所、榮總、蘆洲祥安中醫診所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號卷第128至164頁)分別記載「胸挫傷、臉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部挫傷、椎間盤疾病併脊隨病變」、「頭部、臉部及頸部挫傷、胸壁及上肢多處挫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顳顎關節咬合失調」、「顱面疼痛,包含鼻翼、雙耳顳顎關節、下巴、咬合失調」、「胸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及「疑似外傷性鼻中軟骨彎曲」等情,然均未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右腕及左肘」部位,是上訴人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尚非無疑。
⒉觀諸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失能是否為104年7月8日系爭車禍所致,業將相關病歷資料送榮總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疾病診斷:個案於104年7月8日車禍發生後,因後續發生頭、臉、肩頸嚴重疼痛併無法呼吸,故於104年7月9日至祥和診所中醫傷科就診,經診斷為『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並以中醫療法治療,因治療後之症狀未改善,故於1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3日至104年9月17日分別至聯合醫院、骨科門診多次就診,經診斷為『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部挫傷,椎間盤疾患併脊隨病變』,於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0月5日至維德診所多次就診,經診斷為『頭部、臉部及頸部挫傷,胸壁及上肢多處挫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個案因四肢疼痛、頭痛、背痛、發燒、全身無力、小腿水腫、食慾不振、焦慮於104年11月26日至榮總急診科就診,自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4日於榮總風濕免疫科住院,被診斷為『多發性關節痛(疑似非典型風濕性關節炎)』,並接受疼痛控制治療;
個案主訴關節疼痛,於105年1月11日至105年1月14日再於榮總新陳代謝科住院,經檢查後排除創傷後引起之腎上腺素功能不足。
經會診神經修復科,個案被診斷為『104年7月8日車禍撞擊後造成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縮及暈眩』。
過去病史:100年車禍導致左手肘疼痛、左肱骨骨折經固定治療;
106年4月18日跌倒導致右手橈骨骨折移位、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炎,於106年5月8日接受腕骨融合術。
綜合評估:綜合個案之臨床表現、暴露史及檢查結果,其嗅覺喪失應為104年7月8日車禍所造成,屬於『創傷性嗅覺喪失』,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等節(見原處分卷第47至56頁),是依榮總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案件乃針對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傷病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乙節送請榮總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為系爭車禍所致,屬於職業傷病範疇,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引用榮總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核屬職業傷害,足見上開判決僅就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認定為職業傷害,並未涵蓋上訴人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之傷病範疇自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援引上開判決見解及榮總鑑定意見認定本件申請亦為職業傷病失能,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⒊就上訴人所受右手腕失能部分,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18日搬動機車造成右手腕扭挫傷,多次前往祥和診所及新光醫院進行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祥和診所明細收據、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45-147頁及新光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右手腕受傷後於104年6月18日至20日看診3次即已痊癒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在家滑倒,以右手撐地,致右手腕疼痛,並於106年4月11日至新光醫院就醫,且該病歷載有「106年4月7日意外跌倒,右腕疼痛」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新光醫院106年4月11日門診病歷紀錄單),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前往榮總看診,主述跌倒後右手痛腫,於106年5月7日至11日在該院住院診療,且該病歷記載:「入院診斷:右腕關節炎;
體檢發現:「右手腕屈曲伸展受限。
手術日期及方式:106年5月8日筋膜插板、腕關節固定術、神經切除術」等情(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榮總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病歷),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實難認上訴人所受右手腕失能與系爭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⒋至上訴人所受左肘失能部分,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0日騎機車出住家大樓停車場摔倒,致其受有左肩、左肘、左上肢等受傷並分別前往新光醫院、榮總醫院診療等情(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25-128頁新光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榮總門診紀錄)。
綜上,依上開病歷資料內容可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雖受有手部挫傷,然並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
又上訴人曾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即100年騎車摔倒導致左手肘疼痛、左肱骨骨折經固定治療,並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即106年4月7日在家跌倒導致右手橈骨骨折移位、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炎,於106年5月8日接受腕骨融合術,益徵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之前、後曾因100年間騎車摔跌受有左手肘、左肱骨骨折及106年間在家跌倒造成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再參酌榮總上開鑑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因四肢疼痛、頭痛、背痛、發燒、全身無力、小腿水腫、食慾不振、焦慮於104年11月26日至榮總急診科就診,自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4日於榮總風濕免疫科住院,被診斷為「多發性關節痛(疑似非典型風濕性關節炎)」,並接受疼痛控制治療,復於105年1月11日至105年1月14日因關節疼痛再於榮總新陳代謝科住院,經檢查後排除創傷後引起之腎上腺素功能不足,足見上訴人所受四肢疼痛業經榮總診斷為「疑似非典型風濕性關節炎」且關節疼痛已排除創傷後引起之腎上腺素功能不足,自與系爭車禍係屬創傷後引起之傷病型態不符,堪認上訴人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與系爭車禍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至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再送榮總進行鑑定乙節,如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暨援引原審未主張之新證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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