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簡抗,3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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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呂柏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局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代理局長),有勞動部民國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緣抗告人因失能給付事項,不服相對人於105年11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404520號函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227號審定書審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於106年10月1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52號訴願決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於109年11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後者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
就前者部分,則經本院以同前案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立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已將新證據之範圍予以放寬,包含「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則抗告人業已提出新證據,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不適合於再審案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有違,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抗告人已提出甲證3之109年5月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職業醫學科主任醫師會同耳鼻喉科主任進行聽力檢查之聽力圖、甲證4之109年5月15日榮總耳鼻喉科診斷證明、甲證5之109年10月19日榮總職業醫學科回覆公文、甲證8之109年10月1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作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未善盡調查,雖知其存在,卻因缺乏調查核證,使之存在卻無法使用之情形,原裁定卻「誤認」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前未經斟酌之證據,顯然調查、記載有誤。
依甲證4,抗告人出示經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證明並無慢性中耳炎之自身疾病。
當時之中耳炎,為醫師客觀性記載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有慢性中耳炎,但抗告人從未罹患慢性中耳炎,並無自身疾病;
相對人以甲證6之壢新醫院聽力檢查報告單而認抗告人非職業病,然該報告並非由職業醫學科安排之聽力檢查,缺乏準確性,且未要求抗告人再進行聽力檢查。
當時之耳鳴,為醫師客觀性記載相對人之主張以104年12月15日抗告人處於噪音環境工作所進行失能評估之聽力圖不準確,受噪音引起之耳鳴,造成低頻變化之陳述;
依甲證3,該圖呈現職業噪音聽損之二耳對稱及職業性高頻聽損,符合職業性聽力損失;
依甲證8,對抗告人診斷為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評估建議認定為職業病;
依甲證1之勞保局新聞澄清稿,經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所患傷病與工作具因果關係者,則得請領職業病相關給付。
據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基準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並參酌日本勞動基準局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抗告人聽力加重,屬職業性聽力損失,視為職業病,是相對人答辯及證據均有疑誤,應作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而彰化基督醫院在有疑誤的資料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存疑,應屬無效。
抗告人並聲請送職業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聲請暫停訴訟及判決,待職業鑑定委員會有鑑定結果,再行訴訟及判決等語。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應為以下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
3.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5年1月6日以雙側聽障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5萬2千元。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
再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至「事實」本身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則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範圍,而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
至於行政程序法固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128條規定,增列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之規定,然此係針對於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為規範,觀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隨同修正,可見立法者未認此二者之法規範目的相同,故未將二者要件等同視之而併同修正,自難認可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類推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就甲證3之榮總109年5月8日耳鼻喉頭頸部聽力檢查表、甲證4之榮總10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甲證5之榮總109年10月19日職業醫學科回覆公文、甲證8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未經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其再審事由(原審卷第110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109年3月18日宣判)之後始作成,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提甲證1之勞保局新聞澄清稿,並非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另抗告人所提甲證2為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99年3月26日病歷、所提甲證6、7為非由職業專科醫師所安排之104年12月15日失能評估聽力檢查圖及評估,抗告人認係相對人以該等證物認定其非職業病,為對於相對人之反駁,亦非主張該等證物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又抗告人所提甲證9為壢新醫院87年3月13日聽力檢查圖及報告單、所提甲證10為聽覺損傷輔具申請評估表中之聽力檢查結果,則為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為抗告人所知悉且能使用,甲證9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案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中敘明(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見原審卷第89-93頁),甲證10則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案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另論述,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中敘明(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見原審卷第93-94頁)。
綜上,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非係重述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對該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採。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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