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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
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上開規定之意旨,僅在容許對已確定之裁定,得準用同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則仍須依該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審認決定之,非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聲請合法或理由有無與否,均一概應准予再審之聲請而廢棄原確定裁定。
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不服的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的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際上是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也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的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的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再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的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爭訟概要:
(一)聲請人原為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勞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其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申請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後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
毒氣體環境,導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
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的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派員訪查並洽調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
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據審查意見建議送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的結果,相對人再依此核定僅按普通疾病辦
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核定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中高行」)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下合稱「第一次確定裁判」)。
(二)聲請人於第一次確定裁判審理期間,又以其於99年3月28日左右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之後發病中毒住院,導致
雙眼視神經萎縮等情,於103年3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
正於法院訴訟中,故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
;
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萬9,200元,另其雙眼視野均大於60%,視野失能部分不予給付。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定
及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095號爭議審定(下稱「103年11月18日爭議審定」)、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3496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1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二次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亦經
本院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之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則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原審法院裁定」),就聲請人對第二次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以其再審之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由,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之後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前確定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今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於是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程序上:聲請人於110年11月8日至郵局領取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1月9日聲請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30日內提出的規定。而原確定裁定未開庭審理,違反審理程序
;亦未指出系爭原審法院裁定未開庭辯論審理,違反程序
。至今僅第二次確定判決有開庭審理,其餘案號未開庭辯
論,違反程序。
(二)實體上:提出萬芳醫院110年10月22日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所患疾病確屬職業病
。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提供歷審甚多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規定,而勞工的職業病職災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再審程序,與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顯有
矛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院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
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所述再審理由也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
所為主張而不被採之理由,未具體敘明前確定裁定有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的再審聲請。
(二)而核聲請人所提前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理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但就該等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開庭審理部分
,並未指出該再審程序如何在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至於
所述有關系爭原審法院裁定未開庭辯論審理的程序違誤,
提出萬芳醫院110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確患職業病,法院未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為裁判等語,究
其實際,都只在重述其對原處分及第二次確定判決不服的
理由,而非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
又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部分,經核
乃誤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意旨,誤以為一旦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聲請合法或理由有無與否,均應一概
准予再審聲請而廢棄原確定裁定,卻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
定之理由與其主文內容如何適得其反因而相互矛盾。綜言
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不合法,參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聲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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