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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黃春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淑如
送達代收人 羅偲勤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公園維護事件,不服被告在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40號旁港都公園張貼之公告:「此為公園範圍,依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現場非本處設置之物品請於3月11日前清除完畢」、「懇請市民共同維護公園用地,此處請勿長期擺放非本處設置之物品(含兒童遊戲車、幼兒滑步車)。
請於110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屆時未處理,本處將先行移置碧湖公園保管招領30日,屆時如未領回,將認定為廢棄物清除」,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提起訴願;
迨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日以前開公告為行政執行措施,乃將原告認定為聲明異議移由被告處理,併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撤銷前開公告在案。
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19163號函,復原告稱其請求事項應屬陳情,併說明兒童玩具車不得任意堆放於公園範圍內,及港都公園腹地狹小,不宜指定可騎乘腳踏車之範圍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因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7月6日以府訴二字第110610209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又訴願審議過程中遭改建為YouBike停車架之自行車停放區回復原狀,併於回復原狀之自行車停放區公告可供兒童自行車放置;
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備位)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兒童玩具車屬於自行車之敘述說明。
三、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⒌須為單方行為;
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㈡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為判斷標準。
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就被告在臺北市內湖區港都公園張貼之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日以前開公告為行政執行措施,乃將原告認定為聲明異議移由被告處理,併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撤銷前開公告在案,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19163號函,復原告稱其請求事項應屬陳情,併說明兒童玩具車不得任意堆放於公園範圍內,及港都公園腹地狹小,不宜指定可騎乘腳踏車之範圍等情,有原告訴願書暨相關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53頁);
固原告本係對被告在港都公園張貼之公告提起訴願,惟核其乃本於人民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為陳情表示,被告據此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亦旨在說明兒童玩具車之規範與港都公園狀況,不因此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再原告並非前開公告所指堆放兒童遊戲車、幼兒滑步車之人,此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06頁),其主張有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且將來亦無法放置該等遊戲玩具車;
因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如前所述,且原告亦非放置該等遊戲玩具車之人,前開公告當否,均無損於其個人權利,要難以此謂其具有主觀公權利,得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顯非適法。
㈣是原告就被告在港都公園張貼之公告提起訴願,乃本於人民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為陳情表示,被告據此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核屬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且原告亦非前開公告所指放置該等遊戲玩具車之人,並無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不具主觀公權利,無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又訴願審議過程中遭改建為YouBike停車架之自行車停放區回復原狀,併於回復原狀之自行車停放區公告可供兒童自行車放置,當非適法。
至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更易其聲明為(先位)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備位)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兒童玩具車屬於自行車之敘述說明(見本院卷第336頁),因原告本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復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56頁),且此項備位聲明亦有礙訴訟之終結,並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
且其所提變更之訴,亦不符合法定要件,俱非適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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