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 ㈡、又法治國家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此
- ㈢、觀之被告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 ㈣、原告雖主張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
- ㈤、查康友公司前負責人黃文烈等人因涉嫌違反證交法等罪嫌,
- ㈥、復觀諸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109年8月14日告發書(本院卷二第
- ㈦、再查,證人江明南於109年8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 ㈧、雖被告抗辯原告為會計帳冊之所屬康友公司負責人,得向司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至6尚非合法,訴願決定1至2未予糾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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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高久惠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638號訴願決定及110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9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0年2月2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32977號裁處書、第11003329771號裁處書、第11003329772號裁處書及行政院民國110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63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民國110年4月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1361號裁處書、第11003613611號裁處書、第11003613612號裁處書及行政院民國110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9761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認康友公司有:⑴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30962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於110年2月17日前補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10年1月份營運情形;
⑵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於110年2月17日前補行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
⑶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之1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
⑷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110年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329773號函(下稱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於110年3月1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10年1月份營運情形,且未依證交法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0年2月份營運情形;
⑸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於110年3月31日前補行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且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09年度財務報告;
⑹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之1第2項、內控處理準則第19條及被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於110年3月31日前補行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及未依內控處理準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期限申報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等未遵期補行公告申報行為,原告為康友公司董事長,即屬康友公司上開⑴至⑹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就上開⑴、⑵、⑶等情,於110年2月24日分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329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第11003329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及第110033297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48萬元及24萬元;
就上開⑷、⑸、⑹等情,於110年4月6日分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1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第110036136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5)及第110036136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6)各處原告罰鍰72萬元、72萬元及48萬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1至3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66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4至6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29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976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為未依規定申報公告之行為人有違誤:⑴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起爆發財報不實、證券詐欺、操縱股價、掏空資產等弊案後,就康友公司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各項文件,被告依次以109年9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57142號函(下稱109年9月10日補正函)、109年10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8071號函(下稱109年10月6日補正函)、109年10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709031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補正函)、109年11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7603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補正函)、109年12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77838號函(下稱109年12月10日補正函)、110年1月22日補正函、110年2月24日補正函請康友公司補行公告申報。
然上開補正函均未載明「得命其限期改善」,顯然與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上開補正函內容,均僅係重申康友公司依法令負有申報公告義務之旨,並請康友公司於指定期間補行申報公告,且函文中所載「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被告得依證交法第178條規定處罰」等語,應僅係表明被告後續將依證交法第178條處理,並非課予康友公司限期改善之義務。
換言之,上開補正函性質上應屬針對將來義務之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無另外設定義務之規制效力,故康友公司即便未依限辦理,被告仍不因該等記載而具有裁處權,被告仍應逐一檢視各項裁罰要件均該當後,始得裁處之。
⑵縱認被告上開補正函作成時均已依法課予康友公司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告係於109年12月15日始經康友公司董事會經推選為新任董事長,而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法定公告申報末日早於原告就任之前,原告顯非「康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
至110年度稽核計畫法定公告末日雖晚於原告就任時,惟仍難認未遵期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係由原告所致。
是以,被告就康友公司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未遵期公告申報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與證交法第179條規定以「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裁處對象之意旨不符。
是被告以原處分1至6均列原告係康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顯有違誤。
⑶原告就任康友公司董事長後,被告固曾以110年1月22日補正函通知補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又以110年2月24日補正函通 知補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10年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然上開2函文所引法律依據分別為「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之1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內控處理準則第19條」,並未援引載明「得命其限期改善」之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
是上開2函文性質上應屬針對將來義務之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無另外設定義務之規制效力。
因此,若被告未依法對康友公司作成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之行政處分,則被告認康友公司有「不依規定申報、公告,經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情,即有違誤。
2、原告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能促使康友公司依規定申報,各該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歸於消滅: ⑴康友公司為紙上投資控股公司,係以從事投資控股活動為業,轉投資至少12間公司,且均為外國公司,址設英屬開曼群島、新加坡、中國及印尼等地,並由中國安徽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六安公司)、印尼帝斯公司等從事大容量注射液、原料藥和疫苗之研發與產銷,而為康友公司實際營收來源。
因此,若未能掌握康友公司及各子公司(特別是主要營收來源的中國六安公司、印尼帝斯公司)實際的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現金流量及損益等情形,根本無從合法呈現康友公司之營運情形或製作財務報告。
惟康友公司自109年8月初爆發弊案以降,接連發生前任經營或財務高層無預警失聯、辭職、原委任之簽證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等情事,嗣因全案涉及財報不實、證券詐欺、操縱股價、掏空資產等犯嫌,檢調機關更於109年8月17日搜索康友公司臺北辦公室,將重要財務、會計文件悉數扣押,全案偵查迄今已逾1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發還各項扣押物品。
而康友公司原委任之簽證會計師竟於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即有違規簽證之情,亦經被告分別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第10903646021號裁處書(下合稱109年9月29日裁處書)處以停止2年辦理證交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
因此,原告實際上係距前任經營或財務高層無預警失聯、辭職約4個月後,始在109年12月3日當選新任董事、同年12月15日經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並於110年1月20日辦竣公司變更登記。
原告雖已就任董事長,但既無前手偕同辦理各項公司帳冊或有關業務之交接,康友公司各項重要財務、會計文件更悉數經檢調扣押在案,遑論前二個年度的財務報表已據被告調查有諸多違反會計規則的重大疏漏,既已公告申報的各項歷史資料(營運情形、財務報告等),其内容的真正性顯有疑慮,而不具任何援引、參考的價值。
在欠缺康友公司及各子公司最新及歷年詳實的財務及會計資料下,原告根本無從合法製作各月營運情形或財務報告,更無法見得會計師查核簽證,只能土法煉鋼,在公司變更登記之後,以新任董事長之名,就康友公司名下主要金融帳戶,逐一查核金流,同時進行各子公司董事改派事宜,據以清查各子公司財務現況,並積極配合檢調辦案,期能查獲更多不法證據。
⑵然而,康友公司各子公司均設址於境外,且分別經多層的轉投資,原告不僅無法同時進行各子公司的董監改派,各項手續亦多需委託代辦,並費時辦理文件簽驗證或郵寄事宜。
雖原告竭盡所能,但在即將完成中國六安公司變更登記之際,竟突然接獲中國法院於110年3月4日裁定宣告該公司破產之通知(清算程序迄今仍在進行中);
另就印尼帝斯公司部分,原告依序於110年1月13日、3月8日、4月21日分別完成康友投資有限公司(Pharmally Investment Limited)、方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harmvac Biological Holding)、方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harmbac Biological Holding)、方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harmtech Biological Holding)董監的變更登記事宜,方才得知原康友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命亮(WANG MINGLIANG,經我國通緝中)早已於110年2月3日擅將印尼帝斯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其他印尼公司,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換言之,康友公司主要營收來源的子公司接管事宜,中國六安公司業經宣告破產,由中國法院指定律師為管理人、負責人,至於印尼帝斯公司則經涉案遭通緝之王命亮以不明方式轉讓股權,致脫離康友公司之控制。
關此上情,原告必須耗費大量時間、金錢及人力、物力,始得查知,原告於事實上、法律上均無法接管主要營收來源的子公司,更遑論取得該等公司之營運情形或各項有關的財務、會計資料。
⑶至於内部控制制度(即109年度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109年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110年度稽核計畫等文件)部分,應申報公告之文件,均係内部稽核主管的職掌業務,惟原任内部稽核主管王浩已於109年8月6日辭職,相關内部控制文件更經檢調機關於109年8月17日扣押,康友公司之内部稽核制度形同停擺,客觀上無從擬定110年度稽核計畫,而王浩早已潛逃出境,經檢調依法通緝在案,迄至原告就任康友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根本無法依規提出年度稽核計畫,或有任何管道足以探知、查明此前内部稽核人員之進修情形或就内部稽核計畫之執行情形。
⑷綜上,縱認原告係109年8月份至109年12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等文件未於法定期間申報之為行為之負責人,且被告已依法課予康友公司就109年8月份至110年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等文件之限期改善義務,因原告就任康友公司董事長之際,原經營高層之核心人物均已潛逃出境,既無前手偕同辦理各項公司業務之交接,康友公司各項重要文件更悉數經檢調扣押在案,前二個年度的財務報表尚見有諸多違反會計規則的重大疏漏,既已公告申報的各項歷史資料,均無從參酌。
原告已竭盡所能,辦理各子公司之接管事宜,但於事實上、法律上仍無法接管主要營收來源的子公司,更無從取得該等公司之營運情形或各項有關的財務、會計資料,是原告對於康友公司不依規定(補行)申報、公告109年8月份至110年2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109年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及110年度稽核計畫各項文件,主觀上顯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又慮及前述客觀情勢及原告之特殊處境,亦應認無期待原告使康友公司依規定(補行)申報、公告各項文件之可能。
故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具有阻卻責任事由,原處分1至6及訴願決定1至2未見及此,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3、康友公司之上市股票自110年4月1日起終止上市,應即無證交法第165條之1之適用餘地,原依證交法所負各項行政法上義務均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迫使履行(補行)申報公告各項文件,如被告仍據予裁罰,除顯無依據外,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法:⑴第一上市(上櫃、興櫃)公司依據證交法第165條之1規定準用我國證券監理之規定,應限於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我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同意上市之期間」。
換言之,原告為第一上市公司,但其所發行之股票已終止上市者,即無再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我國各項證券監理規定之餘地。
⑵自110年4月1日起康友公司發行之上市股票已於證交所終止上市,已無恢復行政法所規範合法狀態之需,各該行政法上義務不僅當然歸於消滅,亦顯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性,豈料,被告竟仍於110年4月6日作成原處分4、5、6,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之同一意旨,顯已不具有任何實質意義,亦顯與其前述各該函文之目的相悖,而有違誤,自屬違法。
4、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之黃文烈,被告一再展延補行公告申報期限,長達近5個月之久,惟對於臨危受命之原告竟只同意給予不到1個月的期間,另將黃文烈之違規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並將原告就任董事長前之情狀併入裁處考量,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自己責任原則,自屬違法:⑴康友公司出現如此嚴重的監理失控情形,是黃文烈等有心人士經縝密規劃後蓄意所為,全案背景更可追溯自100年間,業據檢察官調查在案。
原告是在全案爆發數月之後,經全體股東所託,為清查、接管各子公司,才在109年12月15日被推選為董事長。
因此,原告並非造成監理失控之原因。
⑵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法定申報期間末日為109年8月14日,時任負責人為「黃文烈」,被告雖對其裁罰24萬元,但其後則依序以109年9月10補正函、109年10月19日補正函、109年11月19日補正函、109年12月10日補正函,四度展延補行公告申報期限,距法定申報期間末日,被告在黃文烈任内同意展延的期限長達近5個月之久。
而原告在就任董事長以後,援例向被告申請展延,竟遭被告以110年1月22補正函予以不合理的拒絕,並請康友公司於110年2月17日前補行,則原告收受後只剩不到1個月的時間,必須完成黃文烈5個月都未完成的工作,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甚且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以觀,康友公司在黃文烈任内,有夥同會計師查核團隊,慣性舞弊、長年杜撰財報之情,原告在全面接管各階層轉投資的子公司,取得各項財務資料以前,根本無從辦理各項稽核工作。
被告未察於此,要求原告仍應依限申報公告各項文件,自屬違法。
⑶另依被告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康友公司之狀況於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已經發生,足見被告之裁罰確實有將黃文烈任康友公司董事長期間之違規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並將原告接任以前之事由列作裁處之考量,首次裁處原告即處以72萬元,非比照對黃文烈首次裁處之24萬元,亦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自己責任原則。
5、原告就任康友公司董事長以後,康友公司就證交法所定各項應申報文件,係本於一個意思決定,而未履行誡命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應屬「自然一行為」,縱原告有責,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僅得為一次裁罰。
另實務上固然認為,裁處可切斷行為之單一性,但若裁處之後違規行為持續者,仍應屬一行為,即僅得再為一次裁罰,始與比例原則相符。
豈料,被告竟分別於110年2月24日以原處分1至3、於110年4月6日以原處分4至6各作成6份裁處書,核係各認定原告有6項違規行為,惟細繹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被告就自然一行為顯然未盡判斷,而係按應申報文件之「種類」區分,不僅與各項義務所由生之法律依據、立法意旨、保護法益無關外,更與各項義務法定應履行期限無涉,被告上揭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完全不具任何法理基礎,其對於行為數之認定顯屬恣意,違反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 1、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4、5、6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1至6所據之行為人及範圍無誤:⑴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告自其109年12月15日就任康友公司董事長即生效力,故原告於原處分1至6法定期限及被告所訂改善期間為康友公司董事長,自屬證交法第179條規定康友公司為行為時之負責人,被告對原告進行裁處洵屬有據。
⑵被告考量康友公司於109年12月3日經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原告並於109年12月15日經董事會選任為新任董事長,遂於原告就任董事長2個多月後仍未履行相關公告申報義務,方於110年2月24日以原處分1至3對原告首次予以裁罰。
且被告前於110年1月22日補正函與110年2月24日補正函,均特別敘明「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被告得依證交法第178條規定處罰」,顯已課予康友公司限期補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故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⑶康友公司之上市股票自110年4月1日起終止上市,是證交所依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規定處理,非被告以行政處分令康友公司之上市股票下市。
且原處分1至6係針對康友公司109年8月至110年2月之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第3季及109年度財務報告、109年内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内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及110年度稽核計畫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而為裁處,均屬康友公司於第一上市期間依證交法第165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5條、第14條之1及第36條規定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義務,康友公司於被告限期改善期間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被告依證交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2、原告主張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在事實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能促使康友公司依規定申報部分:⑴按證交法第36條之立法意旨,證券交易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是以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須及時公開,始得供投資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
再者,依内控處理準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實施内部稽核,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内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以確保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落實執行。
⑵關於原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09年8月至110年2月份每月營運情形乙節,被告考量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就任董事長,故並未於109年11月及12月營運情形公告申報期限屆滿時(分別為109年12月10日及110年1年11日)即予裁處,且原告所陳未能公告申報109年8月至110年2月份營運情形之理由主要係公司營運或内部管理問題,就市場監理及資訊公開而言,原告無法藉此作為免除上開財務資料公告申報之義務或裁罰,否則將對資本市場財務資訊之透明度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原處分1、4並無不當。
⑶關於康友公司未於各法定公告申報或被告所訂期限前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第3季及109年度財務報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應及時公告申報財務資料之義務部分,被告已考量康友公司因109年8月6日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致未能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不具可歸責性,而於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22日間5次展延該公司補行公告申報期限,寬限期已逾6個月,基於證券市場資訊公開之重要性,為維護投資人權益,始於110年2月24日及110年4月6日以原處分2、5予以裁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康友公司財會文件雖遭檢調單位扣押,原告為會計帳冊之所屬公司負責人,得向司法單位請求暫行發還相關會計帳冊據以編造相關財務報告,惟本件未見原告有任何具體積極作為,故原告之相關主張洵屬辯詞。
⑷至於康友公司未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109年度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原告前於110年2月1日及110年3月24日陳述已找到稽核主管及稽核人員,基於成本考量暫未聘任等理由係内部管理問題,非屬不可歸責公司因素,被告所為原處分3、6並無違誤。
3、原處分4至6係針對康友公司未依規定限期(補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至110年2月之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第3季及109年度財務報告、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及110年度稽核計畫,均屬康友公司於第一上市期間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規定準用第5條、第14條之1及第36條規定應履行(補行)而未履行之義務,康友公司於被告限期改善期間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被告依證交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4、原處分1至6尚無違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未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處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故證交法已具體明確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者,被告得命其限期改善,且得按次處罰,以達促使公開發行公司履行資訊公開義務之行政管制目的。
被告已數次命康友公司其限期改善,惟康友公司均未依限補行公告申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定分屬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觸,且被告對康友公司前揭數個違規行為,於110年2月26日分別各處以罰鍰48萬元、72萬元及24萬元,再於110年4月6日各處以罰鍰72萬元、72萬元及48萬元,屬證交法規範罰鍰範圍内之裁處,均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康友公司為第一上市公司,其財務報告係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參考依據,故被告為維持證券市場資訊取得之公平性及即時性,依法對原告(即為行為負責人)按次加重處罰,與維護投資大眾權益及資本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較,其手段並未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原處分3(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原處分4(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原處分5(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原處分6(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一第138至148頁)、康友公司投資架構圖(本院卷一第149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6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自然人董事變動」(本院卷一第151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6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總經理異動」(本院卷一第153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6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重要人員異動」(本院卷一第155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6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簽證會計師辭任」(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10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擬委任具有跨境查核經驗的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執行財務收支複核專案」(本院卷二第51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14日公開重大訊息:「康友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本院卷一第159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17日公開重大訊息:「康友公司遭檢調依法執行搜索」(本院卷一第161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28日公開重大訊息:「本公司原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收支複核專案,因委託範圍未有共識,已另行委任其他具有跨境查核經驗的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執行財務收支複核專案」(本院卷二第53頁)、康友公司109年10月14日公開重大訊息:「康友公司臨時股東會公告」(本院卷一第167頁)、康友公司109年12月3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2020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五屆董事選舉結果」(本院卷一第169頁)、康友公司109年12月15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本院卷一第171頁)、康友公司110年2月23日公開重大訊息:「康友公司發行上市之股票訂於110年4月1日起終止上市」(本院卷一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8月17日扣押物品收據(109年聲搜字第916號)(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經濟部110年1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248940號函暨康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109年9月10日補正函(處分卷第21頁)、被告109年10月6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被告109年11月19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被告109年12月10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被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被告109年8月1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3965號裁處書(處分卷第32至33頁)、109年9月29日裁處書(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被告109年10月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4807號裁處書(處分卷第15至16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70903號裁處書(處分卷第17至18頁)、被告109年11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760361號裁處書(處分卷第19至20頁)、被告109年11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76036號裁處書(處分卷第34至35頁)、黃文烈於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之檢索結果(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王命亮於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之檢索結果(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中國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21)皖1502破申1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一第203至230頁)、康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31頁)、康友公司110年2月1日康友字第2021001號函(處分卷第78至80頁)、康友公司110年3月24日康友字第2021003號函(處分卷第81至8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69至641頁)、111年8月24日康友公司股東詹濤先生領銜連署書(本院卷一第655至675頁)、111年8月11日康友公司獨立董事楊孟翰先生聲明稿(本院卷一第677至678頁)、111年8月10日房超律師「關於中國六安公司破產案件情況說明」(本院卷一第679至682頁)、111年8月23日康友公司獨立董事黃翎芳律師陳述書暨付款審批單(本院卷一第683至695頁)、111年8月4日康友公司獨立董事唐後隆先生陳述書(本院卷一第697頁)、原告110年8月間「致股東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9月10日北檢欽列109聲他1541字第1099075480號函(本院卷一第70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9月11日北檢欽列109偵22470字第1099075885號函(本院卷一第703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12日康友字第202003號函(本院卷二第39頁)、康友公司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中國六安公司協議程序專案之往來資料(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109年8月14日告發書(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臺證密字第109002198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277至29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12月24日北檢欽列109偵22470字第1099108227號函(本院卷二第295頁)、112年度北院民認有字第001708號認證書(含112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244號公證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二第325至436頁)、被告所屬檢查局110年12月14日檢局(銀)字第110060418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437至4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證交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第2項)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第165條之1規定:「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交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交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第178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內控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1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依規定格式,於每年一月底前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第1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是可知,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㈡、又法治國家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
所謂期待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
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此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尚難達成行政目的時,自難以對該義務人為限期改善進而裁罰。
查證交法第36條第1項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可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
立法者之所以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履行該等公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目的自是為了讓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有主要參考依據以符合公開原則,換言之,可使投資人在買賣證券之前,有充分而正確資訊,據以做成投資判斷,以避免有證券詐欺情事;
且可敦促公開發行公司將財務、業務資訊公開,政府及社會大眾有機會了解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狀況,可以減少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者違法濫權之情事,具有監督防弊作用。
故而,立法者自係要求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定期將其正確資訊公開,乃公開發行公司應盡之義務,且為公開發行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
此外,對於主管機關而言,也可避免倘若上市上櫃公司對此等基本義務,遲遲未能履行,為了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而使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有證交法第148條規定:「於證交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之適用。
基上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定期將其資訊公開,不僅為其義務更為公開發行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嚴重者甚而影響到其下市或下櫃,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認知應避免有何影響其資訊公開事項,本為其主動應行防免者,倘若確實無法盡其義務,更應知悉主管機關可依照證交法第148條規定命令證交所停止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㈢、觀之被告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說明欄第2至4點係記載:「(第2點)貴公司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09年8月至11月營運情形,前經本會限期補正……,請貴公司於110年1月營運情形申報期限(110年2月17日)前補行公告申報。
(第3點)至於所請展延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補行公告申報期限及聘任稽核主管、會計主管等案,請貴公司於110年2月17日前補行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暨改善會計主管及稽核主管遺缺情事。
(第4點)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本會得依證交法第178條規定處罰。」
並記載該函正本受文者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先生);
又被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說明欄第2至5點係記載:「(第2點)貴公司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會110年1月22日補正函等所定期限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10年1月份營運情形,本會已依法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110年2月營運情形申報期限(110年3月1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
(第3點)貴公司未依本會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所定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核有違反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已依法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109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110年3月31日)前補正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及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09年度及110年第1季財務報告。
(第4點)貴公司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本會已依法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補正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期限前,改善會計主管及稽核主管遺缺及補行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情事。
(第5點)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本會得依證交法第178條規定處罰。」
並記載正本受文者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先生),從而,康友公司於收受110年1月22日補正函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起,即負有依補正函所載期限以前,完成補行公告申報110年1月22日補正函、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所載文件之法定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法定公告申報末日早於原告109年12月15日就任之前,原告顯非「康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110年度稽核計畫法定公告末日雖晚於原告就任時,惟仍難認未遵期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係由原告所致等語。
惟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15日,經康友公司109年度第5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於110年1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康友公司109年12月15日公開重大訊息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頁及第175頁),則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為康友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康友公司,應依法令執行職務,衡情對康友公司已收受110年1月22日補正函、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應有認知,則其除應督促康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3款及內控處理準則第18、19條規定負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營運情形、年度稽核計畫,及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之義務,亦應負起督促康友公司踐行依110年1月22日補正函、110年2月24日補正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然而,衡諸常情,是否可期待甫於109年12月15日就任董事長之原告,得分別於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所載之110年2月17日期限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所載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31日限期屆至前,履行完成公告申報110年1月22日補正函、110年2月24日補正函上所載財務報告、營運計畫、年度稽核計畫及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等文件之義務?原告未能使康友公司履行依限補行公告申報義務,是否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是否有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即為本案爭執所在,須進一步探究。
㈤、查康友公司前負責人黃文烈等人因涉嫌違反證交法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於109年8月17日至康友公司址執行搜索並扣押該公司所有之財務報表、借款合同、文件資料、會計資料、董事會文件、帳戶資料、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等扣押物,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468、22469、22470、23288、27399、110年度偵字第8315、19245、35650、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號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468、22469、22470、23288、27399、110年度偵字第8315、19245、35650、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3至166、469至641頁)。
觀諸系爭起訴書記載:「㈢慣性舞弊,更換會計師查核團隊以通過來臺上市審核門檻,再虛灌銀行存款以美化、杜撰財報:⒈……王命亮及黃文烈除與當地放款業者即經營廈門富德勝典當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勝公司)之鄭炳強(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深圳華南城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鄭大報間有資金借貸外,為籌措集團穩定而充沛之資金來源,即圖謀將中國六安公司遷廠後所剩餘之價值包裝成生技產業來臺上市,再將臺灣發行股票所募得之資金匯回廈門供王命亮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而因海外企業來臺申請上市條件之一是必須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3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即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3),王命亮及黃文烈於98年間遂欲委任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PwC)廈門分所進行簽證,是先由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PwC)臺灣分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斯時派駐在廈門分所之會計師梁華玲及李國綸前往廈門「五礦大廈」辦公室內與黃文烈洽談後,即親自轉往中國六安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由廠方斯時擔任現場作業人員之葉建平等人負責接待,惟於6天查核期間中,李國綸發現諸多舞弊情事,經向黃文烈反映後均未見積極改善,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PwC)遂放棄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其後於102年10月間,王命亮及黃文烈即轉而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並由會計師施景彬先後完成中國六安公司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簽證,嗣於104年3月25日正式在臺掛牌上市。
……2.王命亮、黃文烈等如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之代表人(以下合稱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4年3月25日康友公司在臺掛牌上市起,均明知中國六安公司於當地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下稱徽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帳戶內僅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存款金額,且中國六安公司於徽商銀行並無任何定期存款,竟為訛稱中國六安公司獲利良好、財務健全之假象,以利康友公司維持較高股價,自104年4月間起,於康友公司編製各季度財務報告時,於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現金及約當現金』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自107年1月1日起之財務報告,即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下稱『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等2會計科目之金額,虛增康友公司各季度之存款金額。
俟勤業眾信事務所為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財務報告,歷次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對中國六安公司之各家存款銀行發送銀行函證之詢證函時,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避免虛增存款乙事東窗事發,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中國六安公司之徽商銀行存款帳戶事宜,均刻意安排葉建平、陳歡及武俊等人陪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審計員前往徽商銀行,復將前開審計員帶往該銀行之VIP室,致審計員無從親眼目睹徽商銀行人員打印中國六安公司存款金額對帳單及於函證回函蓋章之過程,其後再由武俊將偽造之徽商銀行帳戶對帳單及登載不實之徽商銀行函證回函交付與不知情之前開審計員,前開審計員再於工作底稿之MEMO中記載其等有親自辦理打印銀行對帳單及銀行函證之文字,實則,各該次查核均未直接向徽商銀行人員取得對帳單及銀行函證。
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簽證會計師,即因未實際參與徽商銀行之函證過程而逕以於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對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復於109年初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期間,因疫情因素,勤業眾信事務所自此時起即改以國際快捷郵件(International Express Mail Service,下稱EMS)方式寄送徽商銀行詢證函以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編號20.至22.所示財務報告,陳歡等人即改以追蹤郵件進度為由,向不知情之審計員要求提供進而取得快捷追蹤碼,致該詢證函已於送往徽商銀行途中,遭黃文烈等人所勾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攬投員『陳磊』所攔截,復由中國六安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武俊於函證回函上蓋用偽造之徽商銀行印文,佯以表示中國六安公司於徽商銀行帳戶內確有如附表五編號20.至22.所示之偽造活存金額人民幣及偽造定存金額後,再由冒充徽商銀行聯絡窗口之陳磊寄回勤業眾信事務所……」等情(本院卷一第478至481頁)甚詳,據此可知,康友公司前負責人黃文烈、王命亮及原始股東為籌措集團穩定而充沛之資金來源,始圖謀將中國六安公司遷廠後所剩餘之價值包裝成生技產業來臺上市,再將臺灣發行股票所募得之資金匯回廈門供王命亮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於康友公司104年3月25日上市前即以更換會計師查核團隊以通過來臺上市審核門檻,上市後以虛灌銀行存款以美化、杜撰財報橫跨6個會計年度,舞弊情形錯綜複雜,以致康友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上市後之財務報表、營運情形、稽核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已有系爭起訴書所載諸多虛偽、嚴重舞弊等情事。
㈥、復觀諸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109年8月14日告發書(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記載:「三、法律責任:㈠關於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108年10月迄今公告申報之背書保證資料,可能涉及隱匿子公司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為他公司借款提供擔保情事乙節,黃文烈董事長及行為時章永鑒總經理,蔡曉梅會計主管就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㈡另上述康友公司子公司中國六安公司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為他公司借款提供擔保情事,黃文烈董事長疑似特別背信及以公司資產為他人擔保等違法行為,恐致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㈢至簽證會計師施景彬、江明南等是否涉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2款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外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等情事,將進一步釐清,如有相關審查結果,將儘速提供。」
核與系爭起訴書承上所載:「⒊復於108年間,中國中信銀行接受大陸地區官方金融貪腐調查後開始積極向企業收回貸款,本即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之『奔馬協力集團』旋即面臨前開⒈之貸款遭催收壓力,王命亮及黃文烈為求緊急周轉,遂於108年9月12日,以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之名義,另與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簽立『授信額度協議』,約定人民幣1億5,815萬元之授信額度,其授信額度使用期限至109年9月12日止,並另以中國六安公司之名義與同銀行簽立『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中國六安公司提供其土地、廠房及504項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額度使用期限內為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擔保債務,並由黃文烈及王命亮指示蔡曉梅於其後為康友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時,刻意不揭露此動產抵押登記之訊息,而製作如附表五編號19.至22.所示之財務報告。
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之簽證會計師,即亦未發現康友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財務報告並未詳實揭露,進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至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財務報告未完成簽證,已如前述。」
等情(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大致相符,再參之被告109年9月29日裁處書(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均以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有重大疏漏,而對康友公司斯時受託查核之會計師2位處以停止2年辦理證交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
準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8月間即知悉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已有虛偽隱匿等重大不實情形,則倘若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康友公司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無誤。
㈦、再查,證人江明南於109年8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伊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康友公司108年財務長是蔡曉梅、總經理是章永鑒、稽核主管是王浩,都是大陸籍主管,如果是年度報表查核,會在隔年的1、2月,3月底前,到康友公司主要的工廠中國六安公司查帳,康友公司主要的營運都是來自中國六安公司,佔了極大部分,康友公司還有一間印尼帝斯公司是在106、107年間成立,108年有拿到一些銷貨,康友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工廠,只有在中國六安公司及印尼帝斯有工廠等語(本院卷二第235至257頁);
證人楊孟翰於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原告擔任康友公司董事長後,接任康友公司獨立董事,原告派我去大陸跟1位房超律師對接,接手中國六安公司的管理、了解員工情況及財務狀況……,但是中國六安公司鐵門深鎖,而且保安不讓我們進去,我們彙報原告,原告要求繼續跟律師聯繫。
康友公司在原告接手時已經人去樓空的狀況,故原告應該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只能去源頭找,後來我們有請律師去調查,發現中國六安公司已經破產……,我有聯繫到中國六安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但他不理我,沒有拿到資料……,我一直處理到110年底為止就沒再插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
證人林昆翰於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告委託我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他來委託我是當時他被選任為康友公司董事之後,我們幫他辦理開曼的康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依開曼的法令,開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要透過具有執照的代理人去辦理,目前臺灣人在開曼具有這個資格的公司只有我的GOLDIN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一定會伴隨一些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我們必需要事先確認很多項目,完全符合才能做,不是隨隨便便去做的,我們之所以願意擔任這個職務,不是為了賺錢,而是我從新聞上看到康友公司原本的負責人跑掉了,如果我不幫原告處理,他要找到另一個開曼的註冊代理人,要把這件事辦完、登記完,不知道要多久,而且這個案子已經破壞社會秩序,如果我不幫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康友公司的子公司孫公司的負責人都還是原來的負責人,他有充裕的時間可以把所有資產清理乾淨,讓投資人承受所有損失,如果我不幫原告,原告一兩年內都很難處理這件事……,康友公司是控股公司,有孫公司投資中國大陸的,有投資新加坡再去投資印尼的公司,甲證9投資架構圖第一層子公司都是我處理的,中國六安公司在中國大陸不是我處理的,方威公司是我處理的,下面新加坡的也是我處理的,我們只處理開曼、BVI和新加坡,菲律賓和印尼的不是我公司處理的。
我處理的都是控股公司的部分,控股公司沒有實質的營運,是用來控制股權用的,所以實際投資的只有三個,即印尼、菲律賓和中國六安公司,這三家才是實體公司,但如果這些控股公司沒有層層去變更公司負責人,就無法拿到底下有實際營運公司的相關財務資料,也來不及阻止前負責人賣掉公司的資產。
當時因為疫情,辦理的速度會受限,而且這是要辦完一個公司的變更登記後才能再辦理下一個,而且快遞文件也會延誤,甲證35-38這些都是開曼群島或新加坡的官方登記文件,甲證35是康友投資有限公司,選任是2020年12月15日,登記日是2021年1月13日,有30天一定要登記的時效。
甲證36是方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日是2021年2月25日,登記日是2021年3月8日,甲證37是方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日是2021年4月21日,登記日是2021年4月29日,甲證38是方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日是2021年4月21日,登記日是2021年4月29日,選任需要開股東會,且選任後還要做文書認證寄回臺灣,需要間隔近一個月以上,在等待變更期間,我們是先幫他辦,他有錢再匯給我們,他希望能早點處理,他很著急,但不好意思催我們,因為他還沒有給錢,但我們都知道他很著急。
相關資料原告都很快提供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均核與原告以康友公司110年2月1日康友字第2021001號及110年3月24日康友字第202100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8至83頁)所載:康友公司僅是在臺灣之辦事處,不僅前任董事長黃文烈失聯、前任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稽核主管均於109年8月6日相繼離職及失聯,於109年8月17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財務報表、借款合同、文件資料、會計資料、董事會文件、帳戶資料、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等以致資料不全,無法完整揭露財務報告資訊,且所派人員均無法進入孫公司中國六安公司及印尼帝斯公司進行查帳作業及取得相關資料,待將中國六安公司及印尼帝斯公司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始能完全接管中國六安公司及印尼帝斯公司,並補申報康友公司之營收情形、財務報告及年度稽核計畫等情大致相符。
據上可知,康友公司獲利來源是中國六安公司及印尼帝斯公司,康友公司及所屬子公司所有營收、財務、稽核資料均放在大陸地區廈門辦公室,管理主管、財務主管、稽核主管亦均在中國六安公司,會計師查帳均前往中國六安公司,康友公司重要人員紛紛於109年8月間離職,簽證會計師亦於此時辭任,亦有康友公司109年8月6日公開重大訊息2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157至158頁)。
從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就任董事長後,確有立即變更康友公司子公司、孫公司之代表人登記,及積極設法取得製作康友公司財務報告、營業報告、稽核報告所需資料,惟遭中國六安公司拒絕而無法取得,而原告並非印尼帝斯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原處分1至6所載短短1個月之限期前,辦妥康友公司諸多海外子公司、孫公司之變更登記及製作財務報告、營運情形、稽核計畫執行等,並覓得願簽證之簽證會計師及稽核人員,及提報董事會始得再向被告申報,被告徒要求原告應有積極作為督促康友公司在前開期限內完成申報及提出,而完全無視上開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
㈧、雖被告抗辯原告為會計帳冊之所屬康友公司負責人,得向司法單位請求複印或暫行發還相關會計帳冊據以編造相關財務報告,且依原告陳述已找到稽核主管及稽核人員,基於成本考量暫未聘任等理由係内部管理問題,非屬不可歸責康友公司因素,尚難證明康友公司已窮盡一切方法而無法完成補行公告申報,亦難證明有積極作為,自難謂無過失云云。
惟考諸證交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每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營運情形、稽核計畫之目的,既係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須具時效性外,尚必須符合真實性及可靠性,使投資人能了解公開發行公司正確之現狀與未來。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至6前係有裁量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期限之附款,惟依同法第94條之規定,所為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而查康友公司已於109年8月14日遭停止買賣有價證券,有康友公司109年8月14日公開重大訊息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遑論康友公司110年2月23日公開重大訊息:「康友公司發行上市之股票訂於110年4月1日起終止上市」(本院卷一第177頁),一般投資人既自109年8月14日起,已無可能買賣康友公司之有價證券,衡情自無參考原處分1至6所載應補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10年2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之必要性及時效性;
況且,康友公司104年3月25日上市後有虛灌銀行存款以美化、杜撰財報等嚴重舞弊情形,以致康友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上市後之財務報表、營運情形、稽核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已有諸多虛偽、嚴重舞弊情事,已如前述,若未將康友公司自上市以來之所有資料釐清,原告又如何能正確申報上開原處分1至6所載之文件,以保護一般投資者作為投資康友公司之真正資訊,使投資人正確了解康友公司之現狀與未來;
再者,參之證人劉于伶於109年8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到康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康友公司營業主體在大陸,在臺灣僅設有辦事處,康友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是中國六安公司,康友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帳務資料均放在廈門辦公室,該廈門辦公室是黃文烈在大陸設立協力集團之辦公室,並不是康友公司的辦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225至234頁)可知,康友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之帳務資料、稽核資料均放在廈門辦公室,非存放在康友公司內,且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檢察官之前去康友公司搜索並查扣相關資料,……被告裁罰時並未查證原告有無康友公司的財報帳證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540至541頁),是以,在原告接任康友公司負責人之前,康友公司內本無相關帳務資料及稽核資料,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接任後,康友公司之財務報表、借款合同、文件資料、會計資料、董事會文件、帳戶資料、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等亦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迄未發還,縱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閱覽、複印康友公司上開扣押物,原告據此而編造相關財務報告及稽核報告,亦顯與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須為真正及正確之立法目的不符,從而,被告徒要求原告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或發回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之可能,則原告未聲請閱覽、複印或聲請發回扣押物,自難謂有何過失。
詎被告僅以康友公司未於期限內依其110年1月22日補正函、110年2月24日補正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原處分1至6所列之109年8月份至110年2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而完全未將上開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原告事由依法斟酌裁量,遽以原處分1至6各處原告罰鍰72萬元、48萬元、24萬元、72萬元、72萬元、48萬元,顯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至6尚非合法,訴願決定1至2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6,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1至6及訴願決定1至2併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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