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17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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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必要。

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

此有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依此,行政法院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允許其參加訴訟者,須以該第三人就已繫屬之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且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害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者為限。

二、緣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機構即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街口託付寶服務」,其進行之廣告文宣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情事、未經內部簽核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提供被告之文件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違失、未指派具與被代理職位所需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且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未建制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致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逕予上線、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監事,未釐清當選效力前即對外公告,及追募「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未公平對待投資人等重大缺失,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警告及罰鍰合計新臺幣300萬元、限制原告不得受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其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命令原告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對內部控制制度出具專案審查報告、解除聲請人胡亦嘉之董事職務,及停止前總經理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原處分相對人,原處分主旨略以:「……命令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董事胡亦嘉君之職務」,足證聲請人已受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所及,而剝奪聲請人依公司法所擔任原告董事之權利,且若本件判決結果為原告主張無理由,即被告命原告解除聲請人之處分合法,聲請人即喪失董事身分。

反之,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聲請人得續任原告董事。

故本案判決之結果將影響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是聲請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原告均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等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其等利害關係相同,故本件訴訟如被告敗訴,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

是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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