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29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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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桂榕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吳芷寧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呂宛樺
陳韻竹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慧娟
訴訟代理人 趙曼孜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78年7月29日起擔任公務人員,原任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新北原民局)科長,於110年2月3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在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列計其於77年9月2日至78年7月3日間,在參加人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下稱北新國中)擔任代課教師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為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案經新北原民局110年2月8日函送被告審核,被告以110年2月24日部退一字第1105327211號函審定110年3月2日退休生效,退休年資則自78年7月29日起算,同函說明三備註(一)略以:系爭年資查證中,故不予採計,俟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

嗣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中市教育局)以110年3月4日中市教中字第1100014015號函復,查無相關文件可證明系爭年資所任代課教師是否為懸(實)缺,被告乃據以110年3月10日部退一字第1105330833號函復原告,系爭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年資不予採計之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年資代課職缺係由臺中市各學校依教學需求提報缺額後,經中市教育局統整職缺統一辦理甄選,並非由北新國中自行遴選聘僱,與一般短期代課教師之任用程序有異,又依台中市77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代課教師甄選簡章所示,甄選之代課老師類別及需用職缺明確,且簡章上載明「經錄取後比照現職同級教師支領待遇(師大師院畢業180元起薪一般大學170元起薪)」,原告經錄取後,亦已取得北新國中核發之正式聘書,原告之代課教師任用審查文件及聘書亦經通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核發敘薪通知書,因此原告之代課性質是否屬於懸(實)缺代課性質,理應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不因中市教育局110年3月4日函即認定原告所任代課教師非懸(實)缺代課性質。

原告於復審曾請求提供77年至78年間擔任代課教師相關招考、各類人數、預算及類案人員退休等佐證資料,卻未見復,若被告認定原告之代課並非懸(實)缺代課性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實其說。

㈡、縱無相關文件可直接判定系爭年資之代課屬懸(實)缺代課性質,則應自其他間接證據推斷之:⒈系爭年資代課教師之薪資係由臺中市政府所核定,並核發敘薪通知書,且原告之月薪欄中記載「委七170」,表示原告所領月薪屬委任七等之薪資,亦即原告符合「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之情形,可見原告之薪資係在臺中市政府當年度預算之人事費項下支付,應屬學校編制內之教師職缺,如此即可推斷出原告之代課應屬懸(實)缺代課性質。

⒉由北新國中77學年度員額編制表及教職員一覽表,可知當年度北新國中並未超額聘用教師,因此原告應屬編制內之「佔缺」代課教師,且因原告當年未具合格教師任用資格,因此原告確屬懸缺代課教師。

且教師考核清冊已將長假留職停薪(當兵、生病、育嬰進修)之教師列入清冊或名冊中,並可從中查知原告非屬代課長假留職停薪缺,應屬北新國中編制內之懸(實)缺代課教師。

⒊依台中市77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紀錄,結論記載「各校須聘各科代課教師缺額:一、第4次委員會預訂缺額:……北新國中公民(一)國文(二)地理(一)特殊教育(二)」,北新國中既已明確開出缺額,而原告又係當年唯一錄取之地理科代課教師,益證原告之代課性質為懸(實)缺代課教師。

另觀台中市77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4、5次委員會紀錄,可知該學年度教師缺額甚多,方寬允非相關科系者報名,以因應教學之需求,如此背景正符合被告所稱「考量代理(課)教師進用當時時空背景需要,所為從寬規定」。

⒋不論臺中市政府敘薪通知書、北新國中擬聘(派)教職員敘薪請示單、77學年度教職員一覽表記載原告職務欄,均未特別註明原告係代理何人所遺課務,由此亦可知原告之代課性質非屬「教師停聘(職)或留職停薪(含出國進修、研究或講學、育嬰、隨配偶公派出國、借調行政機關等)期間之代理(課)年資」情形。

當時北新國中人事主任知曉原告有繼續報考公職的打算,方提醒原告應將敘薪通知書等資料妥善保管,以便將來得一併採計為退休年資,顯見當時處理人事事務之人員亦認原告代課性質應屬懸(實)缺代課教師,因此可認原告之代課性質確屬懸(實)缺代課教師。

㈢、原告77年擔任代課教師時,當時雖未規定北新國中應於聘約中註明原告之代課性質,但原告應屬懸(實)缺代課教師,因此系爭年資應採計為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另中市教育局並未就訴外人賴姿良於北新國中擔任代課教師之年資性質作認定,因此縱使賴姿良於北新國中擔任代課教師之年資未計入其退休年資,亦不應據此拘束原告之年資認定。

依被告核算結果,若採計系爭年資,與被告原審定金額差額為新臺幣12,127元,足見系爭年資性質之審定,對原告之利益影響非微,中市府教育局卻未參考前述有利原告之間接證據,僅泛稱原告代課年資之相關資料僅餘敘薪通知書,而敘薪通知書相關資料檔案並未敘明原告當年度職缺為何,亦無相關佐證資料,北新國中無法開立實缺代課服務證明書,至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檔案庫查找,尚無其他資料,逕認原告系爭年資之代課性質,非屬懸(實)缺代課教師,顯屬速斷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採計原告自77年9月2日至78年7月3日於臺中市立北新國中代課教師年資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3日提出退休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自77年9月2日起至78年7月3日止代課教師年資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未曾領取退離給與、編制內、有給、專任且合格(即符合任用資格)者為限,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代理人(含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與上開條件不合,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但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施行前,經被告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懸缺代課教師年資,前經被告64年10月8日函依教育部64年7月29日函,為期公教一致,比照併計之建議,並函准教育部64年9月23日函,得從寬併計退休年資,係考量代理(課)教師進用當時時空環境背景需要,所為從寬規定,目前尚未經被告檢討停止適用。

復以代課教師年資本非屬退撫法所稱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教師年資,在採計標準上,係參酌教育部規定,以符合占編制懸(實)缺,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敘薪等條件,始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經檢視新北原民局所附臺中市政府77年9月19日77府一字第73890號敘薪通知書、北新國中同年月1日(77)人聘字第127號聘書及110年1月26日(110)在證人字第11000002號服務證明書等,均未敘明系爭年資之代課性質,為確認系爭年資是否屬法令規定得從寬併計之公立學校懸(實)缺代課教師年資,被告請新北原民局查明並補正相關任職證件。

經新北原民局函檢送中市教育局110年3月4日函復以,查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年資所占職缺是否為懸(實)缺性質。

系爭年資既無法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符合公立學校代課教師年資採計規定所定之懸(實)缺要件等相關文件,被告自無法採認系爭年資為原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㈢、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6日府授教中字第1100066788號書函及北新國中同年月日北中人字第1100001558號函復所載,仍無法證明系爭年資屬懸(實)缺代課性質。

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再函請中市教育局本於權責釐清原告所任代課教師究否屬懸(實)缺,經該局110年12月9日函復略以:兵缺及實缺所聘之長期代課教師支薪係依據教師敘薪規定標準辦理,經費來源未因代理缺額性質差異而不同,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所代理之缺額性質;

歷次「台中市77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會議紀錄,均無法知悉原告當年度所代缺額性質為何;

代課教師所佔缺額性質並無規範需由臺中市政府或由學校甄選,係由學校決定委託臺中市政府辦理或由學校自行招考。

教師編制表核定後,學校依校內需求決定聘任人數,教師編制表僅規定可聘任人數之上限,學校可控留缺額自行考量是否聘滿員額,如正式教師服兵役或有其他原因出缺時亦得招考,北新國中教師編制表及教職員一覽表,無法知悉原告當年度所代缺額性質。

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年資屬懸(實)缺性質之合法有效證件,臺中市政府等相關主管機關亦查復無法推論屬懸(實)缺性質,是被告目前自無採認併計系爭年資之依據。

嗣如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自得於法定時效內提出具體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

㈠、中市教育局略以:⒈經北新國中查找,原告於77年至78年間於該校擔任代課教師期間,相關資料僅餘敘薪通知書,而敘薪通知書檔案並未註明原告當年度職缺為何,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北新國中無法開立原告所要求之實缺代課服務證明書。

又北新國中除查找校內現有資料外,亦另協同中市教育局人員,一同至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檔案庫中查找當年度資料,惟除已知之敘薪通知外,尚無其他資料。

77年間並無相關規定要求人事人員須於敘薪通知書註明代課教師缺額性質,而原告於78年7月29日考取特種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丁等考試,分發至臺灣省立台北育幼院擔任助理保育員期間,亦未向北新國中要求補正相關資料。

本件退休案件係以原告書面資料為審定依據,教育人員退撫年資之採計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辦理,各要件審查內涵不同,須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及機關學校開具之證明書,以判斷其真偽並確認其資歷,無法單就人事系統資料判斷。

人事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中,有關人員考試之需用考試錄取人員計畫、缺額調查等資料,保存年限為10年,77年間所辦理之代課教師甄選至今已超過30年,相關資料並未保存至今,已無其他相關資料。

至77年至78年間擔任代課教師相關招考、各類人數、預算及類案人員退休等佐證資料等,則與本件無涉。

⒉依74年8月6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20條規定,如有教師長假留職停薪(當兵、生病、育嬰、進修等),教師考核清冊、教職員名冊均未將該教師列入清冊或名冊中,故無法證明學校當年是否有教師請長假或留職停薪,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又北新國中77學年度教職員一覽表(名冊)中,正式教師117人、代課(現今之代理)教師5人,合計122人,顯示北新國中77學年度教師員額雖未聘足,惟無相關證據證明北新國中當年度缺額之正式教師14人為長假留職停薪,抑或係未聘足正式教師。

若代課教師5人為代課長假留職停薪缺,則「非」懸(實)缺;

倘代課教師5人為代課未聘足正式教師缺,則「是」懸(實)缺,然代課教師5人各人情形是否相同,仍須個別究明等語。

㈡、北新國中略以:北新國中有回函給中市教育局及原告,告知原告在北新國中服務相關資料,並依原告在勞工保險局的投保資料,開立原告於北新國中服務證明,但敘薪通知書部分,因系爭年資涉及實缺問題,其在110年2月19日向中市教育局人事處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敘薪通知書相關資料檔案並未註記原告當時職缺為何,故無資料可證明原告擔任代課老師是否為實缺等語。

五、本院查:

㈠、退撫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

……」、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第3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其立法理由四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

至於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包含兵缺代課教師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3項明定。

此外,考量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部分特殊職務係因應當時政府政策之需所進用,以及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銓敘部曾從敘准許少部分未經銓敘審定之特殊年資得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年資(例如:援外技術團隊年資、倉儲查核員及61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

或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得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但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等),是為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訂定但書規定,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准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第9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

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基此,公務人員退休的年資計算,得合併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年資。

既為退休年資併計,所併計的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當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相關規定得計入教職員退休年資者,始得計入。

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9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有給,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並支領本(年功)薪額及法定加給或相當之給與。」

、74年5月1日制定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第13條規定:「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26條第2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如左:二、中等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

、第27條規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第30條第1款規定:「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第40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

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

……」、6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11條前段規定:「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國民中學教師,由校長聘任,均應專任。」

、第12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

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1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

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71年12月2日訂定發布之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6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兵役代理教師及三個月以上長期代課教師,應遴選合格教師或經公開甄選為代理(課)教師者充任。

但兵役代理教師以經應徵(召)服兵役員工職務輪代辦法推介者為優先。」

、第9條規定:「國民中學教師缺額,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應屆師範校、院結業生應聘,經分發後再有缺額,除另有規定外,應公開辦理甄選,並按成績依序列冊介聘,非經介聘,不得聘任。」

、74年8月6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校合格教師及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時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第20條規定:「各校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見本院卷第233、236頁)。

所謂懸缺代課教師,即為未具合格教師任用資格之佔缺代課教師。

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懸缺代課之年資,其懸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證件,如由服務學校核發,並已註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日期、文號者,可予採計,亦經被告以64年10月8日(64)台為特三字第31421號函(下稱64年10月8日函)釋有案。

足見,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懸缺代課教師,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始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北原民局110年2月8日函及所附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北新國中服務證明書、臺灣省立台北育幼院職員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25-329頁)、北新國中聘書(本院卷第339頁)、新北原民局110年2月23日函(本院卷第341-342頁)、被告110年2月24日審定函(復審卷第155-158頁)、中市教育局110年3月4日函(本院卷第349頁)、新北原民局110年3月5日函(本院卷第350頁)、原處分(復審卷第151-153頁)、復審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復審卷第5-11、373頁)等件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

至被告因查無相關文件可證明系爭年資所任代課教師是否為懸(實)缺,乃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年資採計為原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則主張系爭年資所任代課教師是實缺代課等語。

經查: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本以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之職務始得採計,代課教師係職務代理性質,非專任人員,原與有給專任合格教員年資不符,退撫法第11條第3項即明定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學校代理(課)教師之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但於該法公布施行前,經被告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是以,針對懸(實)缺代課教師,依64年10月8日函釋,如服務年資證件由服務學校核發,並已註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日期、文號,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教年資得予併計退休年資,之所以放寬採計之原因在於懸(實)缺代課教師係占編制缺,考量當時時空環境如合格師資不足或延攬困難等實際需要所致。

⒉原告自承系爭年資在北新國中擔任代課教師所占何缺,當時不知道,現在也不知道,當時並無合格教師資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又國民中學教師經任用後,應由服務學校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審查,而有給係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並支領本(年功)薪額及法定加給或相當之給與,與該代課教師占學校編制缺與否無關,不能以代課教師經任用審查及以預算支應其薪資據而推論代課職缺之性質,原告主張其取得北新國中核發之正式聘書,代課教師任用審查文件及聘書亦經通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核發敘薪通知書,系爭年資代課教師之薪資係由臺中市政府所核定,即原告符合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之情形,可見原告之薪資係在臺中市政府當年度預算之人事費項下支付,應屬學校編制內之教師職缺等節,並不可取。

國民中學雖設有教職員員額編制表,惟學校得依校內需求決定聘任人數,教師編制表僅規定可聘任人數之上限,學校可控留缺額,自行考量是否聘滿員額,如正式教師服兵役或有其他原因出缺時亦得招考,是北新國中教師編制表及教職員一覽表,無法知悉原告系爭年資所代課之缺額性質,而各校合格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時屆滿1學年者,始予成績考核,教師考核清冊亦無法證明學校當年度是否有教師請長假或留職停薪,原告主張由北新國中77學年度員額編制表及教職員一覽表,可知當年度北新國中並未超額聘用教師,且教師考核清冊已將長假留職停薪之教師列入清冊中,可知原告非屬代課長假留職停薪缺,應屬懸(實)缺代課教師,尚無可採。

再者,國民中學教師缺額,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應屆師範校、院結業生應聘,經分發後再有缺額,應公開辦理甄選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並由校長聘任,國民中學兵役代理教師及三個月以上長期代課教師,應遴選合格教師或經公開甄選為代理(課)教師者充任,是教師缺額之補充有無經公開甄選程序,與該代課教師占學校編制缺與否無關,不能以教師甄選方式執以推論代課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年資代課職缺係經中市教育局統整職缺統一辦理甄選,非北新國中自行遴選,與一般短期代課教師任用程序有異,且代課教師甄選簡章所載甄選之代課老師類別及需用職缺明確,北新國中既已明確開出缺額,原告又係當年唯一錄取之地理科代課教師,可知原告代課性質為懸(實)缺代課教師,無足可取。

教師法係於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則於86年6月4日訂定發布,77年間並無法令要求學校須於敘薪通知書或相關人事資料上註明代課教師缺額性質,不能以人事相關資料上之未記載,反面推論代課之性質。

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敘薪通知書、北新國中擬聘(派)教職員敘薪請示單、77學年度教職員一覽表記載原告職務欄,均未特別註明原告係代理何人所遺課務,由此亦可知原告之代課性質非屬「教師停聘(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之代理(課)年資」情形,亦不可採。

⒊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

前二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舉證責任應歸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於己之當事人負擔,亦即主張有權利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固在北新國中擔任代課教師,然依現有資料,皆未能確認原告之代課係占編制缺的懸(實)缺代課,而北新國中、中市教育局均查無相關文件可證明原告系爭年資所任代課教師是否為懸(實)缺。

原告當時既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與所謂有給專任合格教職員之要件已有未合,對其於系爭年資代課係占編制缺的懸(實)缺代課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意旨,被告就系爭年資未予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即於法無違。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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