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32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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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
  6. ㈠、原告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7年5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
  7. ㈡、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經被告以90年4月19日九十
  8.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主動刪減公務人員年資,以81年4月30日當時
  9. ㈣、原告以110年4月19日(臺中稅務局收文日期)申請(二)書申
  10. 二、原告主張略以:
  11. ㈠、本件非重複起訴:
  12. ㈡、申請補辦自願退休部分:
  13. ㈢、申請公教保險退休養老給付部分:
  14. ㈣、被告刻意誤導保訓會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違反行政
  15. ㈤、原告110年4月19日基於公務員身分申請補辦自願退休係由原
  16. ㈥、原告所涉貪污案件分屬2案,其犯罪事實及原告所收賄之支票
  17. ㈦、並聲明:
  18. 三、被告答辯略以:
  19. ㈠、原告申請自81年5月22日辦理自願退休並請求退休金部分:
  20. ㈡、原告前經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
  21. ㈢、原告申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自93年9月10日起算至108
  22.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㈠、應適用之法令:
  25.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
  26.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27. ㈣、原告請求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退休金及補發退休金差額部分
  28. ㈤、原告請求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退休或離職養老給付及遲延利息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辦理自願
  30.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31.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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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維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顏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6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請求: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⒉被告應審定原告補辦自願退休(含公教保險退休養老給付);

備位請求:⒈被告應核准補發薪資及退休金。

⒉被告應依法著成核准補發備位聲明⒈所示內容之案例。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前揭補發薪資之請求。

嗣後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審定服務年資並同意原告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退休金及退休金差額,以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遲延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7年5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名稱改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課長,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81年5月23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停職並辦理停保,於停職期間又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個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以原告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下稱89年2月2日免職令),並溯及自入監執行日87年10月20日生效。

所涉於77年11月間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貪污案件甲)。

所涉於79年間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貪污案件乙)。

㈡、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經被告以90年4月19日九十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否准(下稱90年4月19日書函)。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主動刪減公務人員年資,以81年4月30日當時為現職人員身分,追溯辦理自願退休,經被告以95年4月18日部退四字第0952624192號書函(下稱95年4月18日書函)回復略以:90年4月19日書函略以原告已非現職人員,不能辦理退休,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

本案訴求與前案相同並無新事證或新證據,仍請參考上開函釋及相關判決等語。

原告向被告請求准予補辦退休並發給停職前退休金,經被告以9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72945406號書函(下稱97年5月16日書函)及同年7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72961989號書函(下稱97年7月15日書函)回復略以:同一案由原告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仍請參考等語。

原告不服97年5月16日書函及97年7月15日書函,一併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7年10月7日97公審決字第34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

嗣原告再分別以108年4月11日申請書及同年9月10日說明書,向被告申請補辦退休,迭經被告以108年8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84830161號書函(下稱108年8月22日書函)及同年11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84875862號書函(下稱108年11月21日書函)回復略以:同一案由原告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仍請其參考等語。

原告不服108年8月22日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書函,一併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

㈣、原告以110年4月19日(臺中稅務局收文日期)申請(二)書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含公教保險退休養老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臺中稅務局報臺中市政府轉被告,經被告以110年5月10日部退五字第110534914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同一案由原告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且經被告90年4月19日書函、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書函、9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8月22日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書函函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非重複起訴:⒈被告90年4月19日書函否准原告申請離職養老退休給付,與本次原告申請臺中稅務局權衡特殊情況追溯補辦自願退休有別。

⒉被告95年4月18日、97年5月16日、97年7月15日等書函,係原告分別於93、98、100、103年間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公保部)申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核發離職養老給付,迄今未果。

嗣原告105 年10月26日(105年9月5日向總統府秘書長提出陳情)離職養老給付申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申請與本件申請權宜追溯審定核准原告於81年5月22日自願退休事件(含公保養老給付)並非同一事件。

原告110年3月28日向臺灣銀行公保部申請公教人員保險離職養老給付,臺灣銀行公保部以110年4月8日公保現字第11050002571號函復「查臺端因不符公教人員保險離職養老給付之規定,是本部迄今未核給臺端該項給付」,足證原告110年4月19日申請(二)書並無重複亦非與原處分所列同一案由得不予受理者具直接相關。

㈡、申請補辦自願退休部分:⒈原告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時52歲,公務員服務年資33年2個月,係為維護機關名譽、尊嚴,愛護舊屬查帳同仁60人免受誣衊。

犧牲自己抗議檢察官濫用搜索權、羈押權(現皆回歸應由法院裁定),先押人後蒐證事件,被羅織不實證據,張冠李戴入罪。

經臺中高分院於84年10月17日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時,原告年僅55歲。

因國家司法機器延宕20年及執法人為錯誤與瑕疵,迨至100年4月27日貪污案件乙三審無罪定讞時,原告已年屆73歲,已逾公務員65歲命令退休年限,無法援郭冠英、謝啟大、余文例在原服務機關復職、補薪或重新任用,辦理退休,顯非公平,情形特殊。

⒉被告身為全國人事銓敘、退休最高主管機關,原應考量原告係為維護機關名譽及愛護同仁,帶頭抗議檢調蒐證惡習,致遭羅織不實證據等情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立法意旨,彈性允許並捨棄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應於「現職」期間申請退休之限制,准予審定補辦退休,並追溯至81年5月22日生效。

然被告竟以108年8月22日、108年11月21日書函及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經查同一案由,原告業尋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等語,而不備准駁理由,遽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以觀念通知程序駁回,此等推諉塞責之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且漠視原告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前忠貞為國服務銓敘合格33年2個月基本合法權益,有悖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行救保障生命、財產權利意旨。

㈢、申請公教保險退休養老給付部分: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因可歸責於政府、司法機關之錯誤,請求權應自100年4月27日貪污案件乙確定日起算15年,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後段規定,加計15年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停保前,即參加強制公保繳費33年2個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不待復職、補薪、再補繳保險費,即可發給退休或離職養老給付。

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以93年9月1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號函(下稱93年9月10日函)誤指原告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隱匿原告繳費滿30年以上得免再繳保險費之情況。

臺灣銀行公保部明知原告得適用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7項增列規定申請養老給付,卻以98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說明二載明「嗣後公保法規並未再就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條件予以修正」,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⒊因此,中央信託局93年9月10日函否准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令錯誤),臺灣銀行公保部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核給原告公教保險退休養老給付,並因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按法定利率5%,自前開函文作成時起加計15年之遲延利息,一併給付。

㈣、被告刻意誤導保訓會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精神。

實體上亦違反憲法第16條侵害(阻止)原告依循訴願、訴訟行政救濟權利,及同法第15條政府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基本權益。

㈤、原告110年4月19日基於公務員身分申請補辦自願退休係由原服務機關保薦,同時有立法委員兼國民黨主席江啟臣支持龥有權核准之被告對此特殊情況案件,至少應尊重地方政府權宜填具公務人員退休表請准追溯自停職前48年3月2日起至81年5月22日任職33年2月的服務年資,並依退休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同意原告自81年5月22日退休生效,且權宜視同重新任期補發2年2個月命令退休金差額。

經費在原服務機關年度人事經費預算下勻支;

以及應由被告轉命承保機關臺灣銀行公保部依判決按保險法轉發33年2月退休或離職養老給付。

㈥、原告所涉貪污案件分屬2案,其犯罪事實及原告所收賄之支票均非相同,原告其後案無罪判決,不影響前案有罪之確定判決,即原告仍有因貪污案件而經判決確定之情事,併予說明云云,混淆視聽,不攻自破。

即有參照最高行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事實認定錯誤』即適用法令錯誤或可歸責於政府司法機關」之錯誤。

㈦、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19日所提出之自願辦理退休申請,審定原告自48年3月2日起至81年5月22日止任職33年2個月的服務年資並同意原告自81年5月22日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原告退休金,且權宜視同重新任期補發2年2個月命令退休金差額計新臺幣517萬3,760元(408萬2,420元+109萬1,340元),以及公教保險退休或離職養老給付及自93年9月10日起算(此日期請參照鈞院卷二第97頁中央信託局函)至108年9月9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申請自81年5月22日辦理自願退休並請求退休金部分:⒈原告涉嫌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1年間停職,停職期間另涉詐欺案,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原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免職,溯自原告入監執行日(87年10月20日)生效,非屬現職人員,自無法辦理退休。

⒉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甲,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原任用法第28條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不得為公務人員,是以,原告經貪污判刑確定,不得再任公務人員。

⒊綜上,原告於81年停職後,未再復職,其非屬現職人員,不得申請退休。

另被告申請辦理退休案件,曾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院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⒋原告另涉貪污案件乙經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涉貪污案件分屬2案,犯罪事實及其所收賄之支票均不同,後案無罪判決,不影響前案有罪確定判決,原告仍屬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確定。

㈡、原告前經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經被告登記在案(生效日期:87年12月23日),經保訓會88公審決字第192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服務機關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向被告註銷前案,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辦理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

原專案考績免職確已撤銷,被告90年4月19日書函記載略以:原告經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1次記2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等語,已無從考查,惟原告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免職生效,非屬現職人員,90年4月19日書函敘明其依法不得辦理退休,實體上於法無違。

㈢、原告申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自93年9月10日起算至108年9月9日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⒈公保被保險人得否請領養老給付,應依退保時所適用之公保法令辦理,原告於81年間因停職而停保,嗣確定免職並溯自停保時退保,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其非依法退休,自無法請領養老給付。

核付公保養老給付屬公保部權責,其向被告請求領取該給付,程序上於法未合。

⒉原告自93年起陸續向承保機關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否准後,循序提起多次行政救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96年度判字第01809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再字第790號裁定)在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⒉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108年3月19日廢止)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第2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⒊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⒋107年7月1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⒌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第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

如有虧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第2項)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

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第5條第1、5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第5項)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

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第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

(第2項)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

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

……。

(第3項)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本院卷一第281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217號議決書(本院卷一第287至317頁)、臺中市政府89年11月10日八九府人二字第158196號函(本院卷一第319頁)、被告90年4月19日書函(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被告95年4月18日書函(本院卷一第405頁)、被告97年5月16日書函(本院卷一第406頁)、被告97年7月15日書函(本院卷一第407頁)、被告108年8月22日書函(本院卷一第408頁)、被告108年11月21日書函(本院卷一第409頁)、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38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臺中市稅務局110年4月26日中市稅人字第1100003246號函(本院卷一第191頁)、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29日府授人給字第1100104452號函(本院卷一第18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10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

且「課予義務訴訟」並非要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

而人民對其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怠於為行政處分,或者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只要其依法所申請之事項,未獲得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其請求未獲得滿足時,人民均可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查原告以110年4月19日申請書經由臺中稅務局向被告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含公教保險退休養老給付),被告固抗辯原告以同一法律關係多次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以110年5月10日書函答覆原告申請事項已經經過行政救濟並經駁回云云,惟稽之原告提起本件申請,經被告以110年5月10日書函回復原告同一案由業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駁回,且經被告多次以書函函復在案等情,其意旨並未准許原告本件所請,則該復函自屬被告對原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㈣、原告請求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退休金及補發退休金差額部分:⒈依前開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退撫法第3條、第17條第1項、及107年7月1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且申請退休時須具有現職身分,始得依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申請自願退休。

⒉依前開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2條、第4條第1項,及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108年3月19日廢止)第2條規定,可知依廢止前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公務人員於其申請退休時,必須為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為前提。

次按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舊制退休制度,退休金係全額由政府負擔,公務人員毋須自行負擔退休經費,其本質應屬政府酬賞性質之「恩給制」(即便現行退撫新制採「儲金制」,惟其退休給與之性質仍屬社會保險性質之恩給制度),國家對於准許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要件,除需有一定任職年資之事實外,對於在職服勤忠誠與否,亦必予特別規範,方符退休法規範退休事宜之旨意,並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準此,公務人員經「撤職」、「休職」、「依法懲處免職」及「停職」者,均係有違官箴,違反公務人員應盡忠誠任職之義務,自無從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主張追溯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臺中市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發監執行日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辦理退休時,並非退撫法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依該法規定辦理自願退休;

其經免職,亦非廢止前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自無從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或追溯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

是以,原告主張追溯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及差額,於法未合。

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其立法意旨(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其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請求如薪俸、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之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

本件原告不能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乃因其經依法免職,申請退休時已非現職人員,不符合前揭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廢止前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無違反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立法意旨。

況原告因貪污案件甲,經法院以其共同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確定,有前開臺中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主張遭檢調羅織不實證據,被告應彈性捨棄於現職期間申請退休之限制云云,尚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因可歸責於政府、司法機關之錯誤,請求權應自100年4月27日貪污案件乙確定日起算15年,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後段規定,加計15年之遲延利息云云。

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其立法理由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埋。

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

因此規定具備⑴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⑵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等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等語,準此,該條規定乃在規範各機關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

查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補辦自願退休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退撫法,自原告申請時起至被告110年5月10日作成原處分止間,上開退撫法規定並無修正,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並無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時,另有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退休或離職養老給付及遲延利息部分:⒈依原告110年4月19日申請時之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至3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準此,公教人員保險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於承保機關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就保險給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應向保險人即承保機關請求給付。

縱依原告主張溯自81年5月22日退休生效日斯時有效之前開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亦可知公務人員保險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於承保機關與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就保險給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自應向保險人即承保機關請求給付。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飭令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公保部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或離職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二第194、401頁),於法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飭令臺灣銀行公保部給付養老給付云云。

惟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第2項)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

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第2項)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乃規定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及應組織監理機關監督該保險業務,且為健全監理保險業務及基金運作,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監理委員會之成員應有一定比例之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參與,是以,被告係公教人員保險之監督機關,並未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間成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基於公教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及相關權益等事項,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⒊至原告主張臺灣銀行公保部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核給其公教保險退休或離職養老給付,並因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一併給付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原告前曾向前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請求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給付,先後提起行政訴訟之經過:⑴原告認為其投保繳費年資已滿33年2個月,而89年2月2日免職令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離職確定日應為87年10月20日,退休只是養老給付保險事故的原因之一,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得請領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養老給付保險金,於93年8月5日申請補發,經前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併入臺灣銀行)93年9月1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號函以原告81年5月23日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否准,原告復申請重行審定,仍經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號函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原告自81年5月23日停職至87年10月20日離職終止保險,其養老給付事故發生時,公保之保險關係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不得享有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以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98年3月11日,原告認為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89年2月2日免職令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其離職退保時,要保機關應主動填具退保通知,送承保機關辦理離職退保手續,應主動發給離職養老給付,卻怠於為之,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3條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適用。

臺灣銀行前否准處分、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均違法違憲。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申請重開救濟程序,請求一次養老給付或比照勞保發給斷保相當之給付,經臺灣銀行98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原告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事由,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⑶103年5月8日(收文日103年5月9日),原告認為離職養老給付與退休養老給付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不同,為不同訴訟標的。

其48年3月1日參加公保,81年5月23日停職,公保年資及繳付保險費已滿33年2個月,81年5月23日是停職停保,非停職退保,89年2月2日免職令雖追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但應以89年2月2日為實際離職日,已符合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1、14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待復職、補薪及追溯補繳保費,承保機關即有支付離職養老給付義務,原告89年2月2日離職,為保險有效期間終止日,依相關法規享有請領養老給付權利。

離職養老給付是原告年滿55歲、繳納保險費15年之對價,非酬庸或犒賞,臺灣銀行應本於雙務契約與最大善意誠信精神,給付離職養老給付,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申請給付離職養老給付。

經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3年5月22日公保現字第10350010391號函復(下稱臺灣銀行103年5月22日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臺灣銀行103年5月22日函、臺灣銀行應依原告103年5月8日申請,作成發給原告公保離職養老給付132萬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本院認為①原告於89年2月2日經核布免職,由應適用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2、14條規定可知,離職養老給付與退休養老給付,同為養老給付,且於相同投保年資範圍內不得重複領取,僅係立法機關針對不同離職原因而作不同規範,應為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核應屬同一標的。

原告以同一公保養老給付法律關係多次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標的再為起訴,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②原告於89年2月2日經核布免職,即可申請,本件遲至103年5月8日提出申請,已逾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領取保險給付之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等情,即以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⑷105年10月26日,原告復以其自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已繳保險費33年2個月,之後是因另案免職,與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原因無關,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不須再復職補薪、補繳保費,仍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由,申請補發離職養老給付。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以105年11月2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981號函(下稱臺灣銀行105年11月23日函)表示:原告81年5月23日停保起,保險關係處於非有效狀態,無法適用89年1月26日公布之公保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規定;

又原告分別於93年、98年、100年、103年間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均經臺灣銀行否准,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及再審之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等語。

原告不服臺灣銀行105年11月23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臺灣銀行105年11月23日函、臺灣銀行應就原告105年10月26日申請,作成發給原告離職養老給付132萬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本院認為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⑸105年10月26日,原告再以其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已繳保險費33年2個月,另案免職與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原因無關,遇有保險事故發生,不須復職補薪、補繳保費,仍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而申請補發退休養老給付或離職養老給付。

臺灣銀行公保部因以105年11月2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981號函復:原告於93年、98年、100年、103年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否准,其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及再審之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等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以其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並追加臺灣銀行105年11月2日銀公保乙字第10500060651號函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

嗣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90號裁定以其逾期聲請再審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⑹綜上,原告主張臺灣銀行應核給其養老給付及遲延利息部分,乃屬其與臺灣銀行間基於公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又原告曾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均經否准及行政法院裁判駁回,職此,原告自不得基於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請求臺灣銀行給付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被告縱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亦無從飭令臺灣銀行反於前揭確定判決而給付原告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辦理自願退休、給付退休金、退休金差額及養老給付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誤為不受理,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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