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34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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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翔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煥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溫子瑜
林東葵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00036488號(案號:110060007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檢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8年2月18日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及64年1月14日核准設立工廠登記資料,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所)申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仁安段399、403、404、405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為牛欄河段193-6、193-8、193-9及193-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經被告以110年5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3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2月18日建一字第18200號函,核准原告工廠設立,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4年1月14日建一字第1865號函,核准原告工廠登記,並核發工證(臺建)字第42318號工廠登記證在案。

從而,被告於73年10月15日公告實施區域計畫,並辦理編定土地使用種類時,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規定,原告既經核准工廠設立,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續辦竣工廠登記在案,且原土地登記簿亦註明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載為工業用地,顯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被告錯誤編定為窯業用地,並參照內政部72年2月21日台(72)內地字第139726號函(下稱72年函)及89年11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8921756號函(下稱89年函)釋意旨可知,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並辦竣工廠登記之土地,本應依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規定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至為明確。

⒉被告於73年10月15日公告實施區域計畫,並辦理編定土地使用種類時,原告工廠設立尚未廢止,而原告工廠登記亦係於有效期限內,不因原告後續廢止工廠設立及工廠登記或辦理歇業而有所差異,此有內政部84年2月20日台地字第8402872號函可稽。

且原告法人格主體存續迄今,原告依據作業須知第23點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於法應無不合,如不予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等語。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原告所有新竹縣關西鎮仁安段399、403、404、405地號土地作成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窯業用地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二者之土地使用型態未盡相同,故分別規定其使用地類別,以便管制。

內政部雖曾為便利工業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管制,以72年函及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30083號函(下稱74年函)釋,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而作磚瓦製造使用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可予維持。

惟其並非指已依規編定為窯業用地者為編定錯誤。

又內政部前已以110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1492函(下稱110年函),停止適用內政部72年及74年函;

另以101年5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44號函(下稱101年函),停止適用89年函有關「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更正範圍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為準」部分。

⒉新竹縣實施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10月15日,原告於62年2月18日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產品名稱為紅磚)及64年1月14日核准設立工廠登記資料(主要產品為紅磚),又於77年9月14日廢止工廠設立及工廠登記且歇業,原告提供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實際生產確實為紅磚(磚窯廠經營於64年至77年間),故73年10月15日編定為窯業用地確實無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8年2月18日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訴願卷第64頁)、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訴願卷第67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4年1月14日建一字第1865號函(訴願卷第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2至2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第34至4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四、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業區內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

十、窰業用地: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

(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為:「……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

)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4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說明:……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三)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85至101頁);

又新竹縣實施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10月15日,原告於62年2月18日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產品名稱為紅磚,及64年1月14日核准設立工廠登記資料主要產品為紅磚,亦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工廠登記資料可憑,均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15日經編定為窯業用地,依前揭說明,尚無編定錯誤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規定,原告既經核准工廠設立,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續辦竣工廠登記在案,且原土地登記簿亦註明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載為工業用地,參照內政部72年函及89年函可知,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並辦竣工廠登記之土地,本應依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規定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亦不因原告後續廢止工廠設立及工廠登記或辦理歇業而有差異云云。

惟窯業雖為工業之一種,但其使用形態與一般工業有異,且為取得製造磚瓦原料,往往變更原有地形,故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將窯業用地另列於丁種建築用地之外,以便管制。

內政部雖曾為便利工業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管制,而以72年函及74年函(原處分卷第44、第47頁)釋略謂,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而作磚瓦製造使用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可予維持等情。

惟究其意旨僅係為便利工業主管機關之管制所作函釋,並非指已依規定編定為窯業用地者為編定錯誤,是原告逕援引上開函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尚屬無據。

再者,內政部89年函有關「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更正範圍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為準」一節,亦經該部以101年函停止適用在案,並重申非都市土地窯業用地除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始得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另內政部110年函亦以為避免實務執行產生困擾,該部72年函及74年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等情在案(本院卷第284頁)。

況不論是內政部89年函、101年函及110年函等函釋內容,均非指如同本件系爭土地已依規定編定為窯業用地者,有編定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又原告於77年9月14日廢止工廠設立及工廠登記且歇業,有新竹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可稽,本件亦無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可辦理更正編定之情事,則被告審認於73年10月15日公告編定時,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編定為窯業用地並無錯誤,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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