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43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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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伯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4.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組○○○○師,派駐於被告○○○○組服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查被告前因審認原告於109年新型新冠肺炎(COVID-19
  7. (二)被告未指派「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之輪
  8. (三)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出現「○○○○○○○○○症」(下稱
  9. (四)關於「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以下犯上」之部分:
  10. (五)原告於109年度並無差假異常之事實:
  11. (六)被告110年度考績會會議決議程序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12. (七)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13. 四、被告則以:
  14. (一)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具
  15. (二)被告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
  16. (三)關於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疫情期間拒絕工作指派部分:
  17. (四)有關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於辦公室言行粗暴、以下犯上部分
  18. (五)原告於109年度差假異常部分:
  19.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
  21. 六、本院的判斷:
  22. (一)相關法規及規範意旨之說明:
  23. (二)經查:
  24.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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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子安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伯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石崇良,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組○○○○師,派駐於被告○○○○組服務。

被告以民國110年6月3日健保人字第110004237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總分62分,等次為丙等。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以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內,有差假異常、拒絕臨時交辦業務、在辦公室咆哮不聽指揮、延誤工作時效之具體事證,因認原處分乃被告基於管理監督權能,依考績法規對原告為考績之評定,並無權力濫用情事而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前因審認原告於109年新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拒絕工作指派;

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

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紀律,對於被告工作推動、機關內部管理及同仁工作士氣等產生嚴重衝擊,經被告以109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11次決議通過,認已符合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之情事,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其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所評考之事實相同,顯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二)被告未指派「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之輪值工作予原告,且109年4月17日面談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拒絕「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之工作:⒈查109年4月間被告共有2次不同之輪值工作,分別為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之「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輪值支援工作,及109年4月22日開始之「健康存摺綁定手機業務」教育訓練及輪值工作。

上述二次通知須輪值工作之內容及時間均不相同,被告所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拒絕工作指派」之事實,乃原告拒絕「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輪值乙事,而與前述109年4月22日之「健康存摺綁定手機業務」無涉。

⒉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前從未收到「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輪值工作」之指派通知,被告雖提出109年4月17日面談紀錄主張原告以身體狀況為由拒絕工作指派,惟細譯該面談紀錄之內容,可知該次係指派「行動裝置綁定健康存摺系統」之輪值工作。

主管杜鴻昌係於109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指派原告參加「行動裝置綁定健康存摺系統」之教育訓練,故被告將「行動裝置綁定健康存摺系統之輪值工作」納入109年年終考績考評範圍,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三)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出現「○○○○○○○○○症」(下稱系爭病症)症狀,原告於同年月17日向杜鴻昌表達身體不適無法輪值,係屬「依事實」而陳述意見之行為,並無拒絕工作之意思:⒈原告於109年4月15日開始出現○○○○○、○○等○○○○○○○○○症之症狀,杜鴻昌於同年月17日告知原告需輪值「行動裝置綁定健康存摺系統之輪值工作」時,因原告身體不適且精神無法集中,僅向杜鴻昌表示「精神無法集中,看字看很久仍無法理解句子之意思」。

前開說明身體情形,自屬依事實而陳述意見之行為,並無拒絕工作之意思。

⒉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延期「行動裝置綁定健康存摺系統」之教育訓練,嗣後並取消前開教育訓練及輪值工作,故該輪值工作實際上並無實行。

(四)關於「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以下犯上」之部分:⒈由於109年4月30日被告人事室通知修改原告之差勤系統,並要求原告請病假前須提供就醫證明,故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詢問杜鴻昌,杜鴻昌僅表示為被告署長指示修改。

為釐清事件原因,原告乃要求杜鴻昌共同至署本部向署長求證,惟杜鴻昌拒絕且不准許原告請公出假至署本部。

⒉杜鴻昌片面製作之109年7月29日事件紀錄指出原告有言行粗暴、威脅長官之行為,雖經2位見證人簽名,惟因被告禁止原告閱覽,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五)原告於109年度並無差假異常之事實:⒈有關病假32日1小時之部分: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0日請假前往泰國,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21日始將泰國列為第一級注意國家,故原告上開請假赴泰國當屬不可歸責,則原告返國後依規定所請之自主健康管理假,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列入年度病假日數及考績計算。

嗣原告發現被告竟將上述4日1小時自主健康管理假列入病假,乃通知被告人事室應為調整,被告人事室雖表示差勤系統會自動扣除,惟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並未扣除。

被告不應將自主健康管理假列入病假日數並列入年度病假天數,並據此進行考評,原告109年所請病假計28日且均有檢附就醫證明,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差假異常之情事。

被告限制原告請病假均需提供就醫證明並修改原告差勤系統,且認原告所請2日以內病假均未提出醫療證明而有差假異常之情事,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⒉關於事假19日之部分:公務人員之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年准給7日。

查原告109年度所請事假19日,平均1個月請假不到2日,超過前開規定所定7日事假之12日部分,均屬扣薪事假,當屬正常並無濫行請假之情事。

況原告於109年度亦代理同事共47日之工作,增進團隊工作效率,並無恣意請假造成同仁或團隊工作負擔增加之情形。

(六)被告110年度考績會會議決議程序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查被告110年度考績會第1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同意通過原告丙等考績案之委員比例是否超過出席委員過半之人數,僅記載「照案通過」,無從知悉被告考績會決議通過比率是否已超過半數,而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顯非適法。

且原告於考績會召開前,僅知考列丙等之原因有「4月17日拒絕指派工作」、「7月29日暴行犯上」二事,並不知悉尚有前開面談紀錄及事件紀錄,更不知悉被告認定原告有差假異常而據此考列丙等之情事,考績委員亦未告知原告上開內容為考績丙等之依據,致原告無從陳述意見,被告稱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流於形式,自有侵害原告為全陳述申辯之程序權益。

(七)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109年年終考績評定結果而提起爭訟,依實務見解此類考績事件具有高度屬人性,被告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非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並依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綜合評擬後,依序送交被告考績會初核、被告署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交銓敘部審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⒈查原告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單位主管綜合考評欄記載:「工作態度消極,差勤不正常,幾無工作表現;

疫情期間拒絕任務指派,造成單位運作極大困擾。」

,並綜合考評為「不良」;

原告109年5月1日至8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直屬長官綜合考評欄記載:「在辦公室咆哮、影響辦公室和諧、不聽指揮、延誤工作時效。」

,並由單位主管綜合考評為「不良」;

上開考核紀錄表可見原告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均為「待加強」或「不良」。

⒉次查,原告於109年遭記過1次,事假19日、病假32日1時(含病假及自主健康管理假),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已不得列為甲等。

原告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考核項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所減少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2分,經被告考績會第1次會議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考績會及被告署長核定均維持62分,故被告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109年年終考績列為丙等,應屬適法。

⒊被告於召開考績會議前,收受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編為會議資料供考績委員審閱,會議期間給予原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同意原告於會後補充陳述意見,對於原告程序上之保障已臻完備。

(三)關於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疫情期間拒絕工作指派部分:⒈查109年4月13日時值行政院宣導民眾可至被告服務中心臨櫃申請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導致服務中心人潮湧現,為確保服務量能及品質,被告所屬○○○○組要求技術相關同仁亦需配合輪值。

杜鴻昌於109年4月17日與原告協調工作調度時,原告以「因本人身體健康問題、○○問題身體不適,精神不能集中,無法服務民眾,無法參訓及輪值支援」為由,拒絕輪值之工作指派。

杜鴻昌考量支援情況、團隊負荷吃緊,且原告身心狀況尚可,並審酌輪值支援工作多為靜態技術操作且不需與民眾接觸,遂指派原告輪值工作,惟原告仍拒絕接受,前開情事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肯認在案。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7日拒絕工作指派之事實,乃拒絕「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輪值乙事,實屬混淆。

蓋所謂「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係透過快易通APP中之「健保存摺」進行預約領取,而領取口罩政策於109年4月22日起改變為至超商預購領取,已無輪值需求,被告僅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實施支援服務中心之輪值工作,並取消原定109年4月22日之教育訓練。

且查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支援口罩實名制APP網路註冊專案加班人員名單,原告所屬單位僅原告未參與輪值支援,顯見其確有拒絕杜鴻昌工作指派之情事。

(四)有關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於辦公室言行粗暴、以下犯上部分: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因差勤系統設定1天以上之病假,需檢附證明始得送出電子假單一事,與杜鴻昌發生爭執,原告要求杜鴻昌與其向被告署長理論,並於辦公處所咆哮。

嗣因杜鴻昌未同意,原告進而抓住杜鴻昌雙手不放,致杜鴻昌心生恐懼並喝斥原告,以制止原告脫序行為,使辦公室其他同仁知悉而前來協助。

前開情事經杜鴻昌事後製作之事件紀錄可證,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肯認在案。

(五)原告於109年度差假異常部分:⒈病假32日1小時部分:查原告109年度病假32日1小時,係包含病假28日及自主健康管理假4日1小時,即使自主健康管理假得不列入病假日數,惟請假類別仍屬「病假」,故原告109年度全年請病假日數確實為32日1小時。

然原告長官於評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時,當知悉原告請假情形,並未將自主健康管理假之4日1小時部分列入原告109年度之病假日數及考績計算。

⒉事假28日部分:原告不爭執其109年度事假共19日,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2日為基準,形同原告近1個月未到職工作,顯見其並無工作勤勉之情事;

甚者,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自泰國返國後,明知泰國已因疫情經疫情指揮中心列為第一級注意國家後,仍於同年3月間因私人因素前往泰國,返國後因防疫規定而請防疫隔離假10日。

原告所任職被告機關即為與醫療、防疫相關之單位,原告未顧及疫情險峻,仍因私於疫情期間前往列為第一級注意之國家,嚴重影響任職單位人力調度,顯無增加團隊工作效率之事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二第1頁)、原告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3頁)、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面談紀錄4份(原處分卷二第5-11頁)、原告109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13頁)、109年5月1日至8月31日面談紀錄1份(原處分卷二第15頁)、事件紀錄3份(原處分卷二第17-2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的判斷:

(一)相關法規及規範意旨之說明:⒈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第4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

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

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外,當年年終考績分數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均應考列丙等。

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能力,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

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二)經查:⒈原告於109年擔任被告所屬○○組○○○○師期間,其工作項目包括列表室及不斷電系統室環境管理、每日報表列印作業、醫療及倉儲安控權限管理、終端虛擬電腦管理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假19日、病假32日1時(包含防疫隔離4日1小時),獎、懲紀錄則有記過1次。

依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項目考核紀錄等級均為不良,至於「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品德操守」、「語文能力」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待加強(另「領導協調能力」項目,則未予考核等級)。

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態度消極,差勤不正常,幾無工作績效表現,疫情期間拒絕任務指派,造成單位運作極大困擾等語,考評等級為不良;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差假異常、拒絕臨時交辦業務等語,考評等級為待加強。

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不良,而「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待加強(「領導協調能力」項目則同樣未予考核等級)。

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之考評等級為不良;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在辦公室咆哮,影響辦公室和諧、不聽指揮、延誤工作時效等語,考評等級亦為不良。

而依109年考績表所載,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62分」,遞經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62分」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二第1-3頁、第13頁),則被告本於前揭考核結果、請假日數及記過1次等情,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的考績為丙等,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109年工作績效表現優良,全年工作無任何缺失,亦未不聽指揮、拒絕工作指派及言行粗暴犯上,原處分將原告記過1次之事由列入考量為重複評價,被告認定109年原告請病假32日1時,顯然未扣除自主健康管理假,原告實無差假異常情事,且考績會召開之程序違法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⑴原告前曾提出民事訴訟,主張直屬長官訴外人杜鴻昌職場霸凌致其罹患系爭病症,請求杜鴻昌與本案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於該案民事起訴狀自陳「異地辦公期間被告指派原告到六樓會議室辦公,原告當時因系爭病症症狀嚴重,晚上失眠、精神無法集中、看到人多就恐慌、心悸、胸悶、心神不寧、坐立不安、大腦像當機一般無法思考。

當時原告在六樓會議室上班,主要工作是列印報表,印表室在九樓,原告到九樓印表只是憑藉多年印表的習慣動作完成,其他行政、技術工作都做不來。」

(本院卷一第198頁),原告稱其109年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優良全無缺失云云,已難採信。

況如上述原告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以及109年考績表所載,原告的工作表現可謂奇差,且該年終考績係就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平時考核為依據,考核固存有相當程度之主觀價值判斷,然其既由與受考人長期接觸、觀察之單位主管為之,除有明顯事證足認有濫用考核權限之情,其所為之評價應較能貼近事實,故原告主張其109年工作表現優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杜鴻昌於109年4月17日下午,在○○○○組健保大樓6樓601會議室,與原告當面談話,並表明因健康存摺綁定手機業務造成資訊面支援業務須增加人手在聯服中心現場輪值,請健康存摺負責同仁王政忠對技術面同仁進行教育訓練以利業務推動,並且排班輪值,而原告當時係回應稱其本人因身體健康問題、○○問題身體不適,精神不能集中,無法服務民眾,無法參訓及輪值支援;

杜鴻昌回應原告稱身體問題可請假看醫生,以保持身心健康等情,此有杜鴻昌製作並簽名,原告則拒絕簽名之面談紀錄存卷可憑(原處分卷二第9頁)。

所謂健康存摺綁定手機業務係指「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即透過健保易通APP中之健康存摺進行預約領取乙節,亦據被告陳報在案(本院卷二第365頁)。

且參酌原告於本案之復審書中聲稱:當時被職場霸凌導致罹患系爭病症,有向杜鴻昌陳述意見,表達其精神無法集中,看到人多就恐慌,連原本簡單的印表工作都做不來,避免影響民眾權益,不適合支援王政忠的健康存摺輪值服務民眾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頁),此與前揭面談紀錄所載原告拒絕被指派輪值支援工作之緣由大致相符。

由此可證,109年4月17日下午杜鴻昌約談原告時,原告對於杜鴻昌所協調要求原告輪值支援乙事已充分明瞭知悉卻予以拒絕,原告確有拒絕長官指派之工作之情形。

⑶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因請1天以上病假需附證明,不然電子表單無法送出,找杜鴻昌理論,要求給公出假見署裏長官理論,因未獲同意即抓住杜鴻昌手臂要一起去署裏,在辦公室咆哮等情,此有由杜鴻昌紀錄並經在場見證人簽名之事件紀錄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二第17頁)。

可證原告上開言行,對辦公秩序已造成影響,原告否認有於辦公處對其長官杜鴻昌為粗暴言行,破壞辦公室紀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另原告因上述拒絕工作指派,及言行粗暴破壞辦公室紀律具體行為,經被告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有被告109年10月7日健保人字第1090042455B號令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9頁)。

此為平時考核紀錄,其獎懲得互相抵銷,而為年終考績等第之重要依據,併計成績增減總分(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因此原處分係以原告109年全年度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平時考核為依據,自得參酌原告上揭素行而為適當之評價,乃為年終考績審核內容之當然,原處分並無重複評價之違法,應可認定。

⑷原告自陳自109年1月30日起前往泰國修繕其所有之房屋,原本預計2月12日返國,因工程延宕遲至同年2月20日返國等語(本院卷一第481頁)。

然查,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及2月15日二日請假之假別均為病假,有原告請假明細資料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53頁),此情顯然與原告實際上在泰國修繕自有房屋之事由並不相符,可證原告亦有差假異常、混用假別之不當行為,至原告所稱修繕房屋工程延宕一事,亦非差假異常、混用假別之正當理由,無法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將原告自泰國返國後之防疫隔離4日1小時納入病假列印在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中,但是真正導致原告年終考績為丙等的事由之一,是本院如上認定之差假異常、混用假別,與防疫隔離4日1小時是否列記在原告請病假之日數中,根本無關。

⑸末觀被告召開110年1月11日110年度考績會第1次會議,於會議前之110年1月6日業已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有原告用印之出席會議調查表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03頁),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有該次會議簽到單可參(原處分卷二第29-30頁),依據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一:本署銓審人員109年年終考績案,請審議。

說明:……七、本署各單位依規定辦理109年年終考績初評情形如下:……㈣○○組○○○區○○○○師惠子安初評考列丙等(惠員考績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如附件3),請○○處就惠員考列丙等部分補充說明,並請惠員列席陳述及申辯。

……決議:一、○○組○○○區○○○○師惠子安初評考列丙等部分:㈠照○○組建議通過。

㈡另同意惠員出席陳述意見時所請,由惠員於3日內提供除109年4月20日當日以外之○○科就醫證明(會前書面資料僅附一次就醫證明,惟會中惠員表示曾就醫不止一次,並要求補附證明),及○○疾病診斷證明,供署長覆核參考。」

(原處分卷二第25-27頁)可知,考績會係在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已審酌原告罹患系爭病症後,始決議通過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丙等,且原告復於110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其他診斷證明書,及介紹系爭病症之網路文章提供考績委員參考,亦有相關資料可證(原處分卷二第33-37頁)。

其後被告人事室始於同年月19日檢附原告診斷證明等相關資料,簽請署長覆核原告109年年終考績,參諸卷附簽呈自明(原處分卷二第23-24頁)。

足證考績會召開程序並無違法,且考績委員、被告署長等均已審酌原告患病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考績會召開程序違法云云,仍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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