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44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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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均有提供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予
  6. ㈡、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因下雨及起霧,沒有施作防水工項,係
  7. ㈢、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應使勞工確
  8. ㈣、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勞檢1字第10001
  9.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均撤銷。2.
  10. 三、被告抗辯略以:
  11. ㈠、本件勞工張家榮當時係受楊國華指示將屋頂上防水底油桶及
  12. ㈡、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13. ㈢、至原告所執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勞檢1字第1
  14.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使勞工張家榮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其自屋頂
  15.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
  18.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於110年6月30日公布原告名
  19. ㈢、查本件勞工張家榮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受派於案發當日上午
  20. ㈣、至勞工張家榮於自屋頂墜落前,究係以纖維繩吊運物品往下
  21.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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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9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承攬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維護廠整修工程,並將其中牆面防水及耐候漆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3月4日18時許接獲職業災害通報得知110年3月4日14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勤公司維護廠發生勞工張家榮自高處墜落事故,於110年3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審認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女兒牆旁(高度約5.8公尺)進行吊運物品作業時,未使所僱勞工張家榮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勞工張家榮於110年3月4日14時許發生墜落至地面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4月1日府勞檢字第1100077493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均有提供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予作業人員並要求確實使用,且出工前就會對勞工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此觀原告提出交給勞工張家榮承諾簽立之「『重視生命,安全第一』勞工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可明。

且勞工張家榮本身更具有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資格證照。

㈡、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因下雨及起霧,沒有施作防水工項,係由現場職安人員交辦工區材料、物料整理及覆蓋確實,中午休息至約13時10分分區整理,約14時維修場人員發現一人從高處墜落至地面,乃立即送醫救治,目前勞工張家榮在家休養中。

勞工張家榮從高處墜落現場當時並無目擊者,依被告所舉楊國華(安泰公司工安)、楊世聰(原告工務經理)、陳政雄(安泰公司工地主任)、張順發之訪談或會談紀錄,均表示未親眼目擊勞工張家榮為何會從高處墜落,被告僅憑現場留有一條繩子、楊國華稱伊有交代勞工張家榮、張順發及劉承達整理工作環境,並將修護一班廠房屋頂上的防水底油桶及繩索等東西取下至地面等語,就用臆測之方法推測勞工張家榮是在現場從事「吊運」物品作業,將屋頂上之防水底油桶以人力吊運至地面,並據以認定原告未使勞工張家榮確實使用安全帶而有違法云云,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至原告工務經理楊世聰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訪談紀錄自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之事實。

況所謂高空「吊運」物品作業一定要有2個人,一人在上,一人在下,始能進行作業,此為工程作業慣例,但事發當時只有勞工張家榮一人在上,下面並沒有人,如何將所謂「吊運」之物品在地面卸下?何來「吊運」物品作業之事實之有?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及此,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規定,所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實務上雇主係提供安全帶並耳提面命勞工務必使用,並告知勞工相關工安危害因素由勞工在危害告知書上簽名交回,雇主不可能每分每秒都盯注勞工是否有配戴安全帶,故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規定亦欠缺具體明確之標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超越母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僅針對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的授權目的及範圍。

則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情形既無處罰原告之法律明文規定,且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自不應加以處罰。

㈣、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勞檢1字第1000151147號函釋,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事業單位收受勞動檢查通知書並無異議之10日後,再行依法裁罰,被告卻於110年4月1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原處分裁處書予原告,已違反函釋意旨。

又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應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原告不只爭執被告認定違法之事實,亦爭執原告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基於例外必須從嚴解釋之原則,本件之情形,顯非「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自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的情形,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違前揭法規,於法不合。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勞工張家榮當時係受楊國華指示將屋頂上防水底油桶及繩索等東西取下至地面,如按照一般上下該屋頂女兒牆之方式,勞工張家榮難以將物品自屋頂取下,被告依災害現場留有一條原不應存在該處之纖維繩及楊國華之指示,合理推測勞工張家榮應係以吊運方式運送物品至地面,並無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退步言之,縱勞工張家榮當時非以吊運方式運送物品,惟勞工張家榮確係基於楊國華之指示而登上屋頂,並於屋頂作業時因未配戴安全帶而不慎摔落至地面,不論勞工張家榮是否係進行吊運作業,原告未確認勞工張家榮是否已配戴安全帶,便逕行讓勞工張家榮登上屋頂作業,仍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係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要求雇主應於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之工作場所,提供適當之設備或措施,並課予雇主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帶之義務,雇主之義務並非僅係備妥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檢查而已,更應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若雇主僅提供防護設備或要求勞工簽屬已配戴安全帶之相關書面文件,則不能稱已善盡此義務,為達上述條文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雇主應要求勞工配戴安全帶,並確認勞工確實將安全帶配戴完成,始能讓勞工開始從事高處作業。

是縱原告已提供安全帶並要求其配戴,惟原告並未監督勞工張家榮是否確實配戴安全帶後始開始作業,原告仍未善盡前揭規定課予之雇主義務,原告辯稱勞工張家榮個人未使用安全帶,係屬教育訓練不足之問題,僅屬脫免處分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所執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勞檢1字第1000151147號函釋,僅在提醒地方主管機關,為避免引起事業單位的誤會及不滿,建議可於事業單位無異議之10日後,再依法裁罰,並非強制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此辦理,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裁處時機自有權裁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又被告依所屬勞檢處所取得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記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原告違章行為事實,客觀上已屬明白且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使勞工張家榮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其自屋頂女兒牆墜落至地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依法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與其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明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亦即課予雇主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等法定之注意義務及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參照)。

又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即列舉雇主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立法理由參照),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訂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其中關於勞工進行高處作業時防止墜落之規定,主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又依前揭授權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乃執行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義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原告主張此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

……。」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

是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違章行為,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3條第1項參照)得裁處3萬元以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於110年6月30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79頁)、工作場所發生中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照片4張(見原處分卷第181-184頁)、檢查檢果通知書(事業單位名稱為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3-25頁)、安泰公司110年3月5日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50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包括桃勤公司副領班端木勇於110年3月8日、原告工務經理楊世聰於110年3月5日、勞工張家榮胞弟張順發於110年3月9日、桃勤公司修護廠副理呂學鍾於110年3月15日、安泰公司工安楊國華、工地主任陳政雄均於110年3月5日及110年3月16日二次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9-70頁、第79-80頁、第67-68頁、第65-66頁、第75-76頁、第77-80頁、第59-64頁)、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1-82頁、第96-98頁、第141、第183-184頁)、安泰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契約及外包單(見原處分卷第83-85頁)、桃勤公司維護廠房位置圖(見原處分卷第155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30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35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1-59頁)、被告勞動局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公布專區資料(見本院卷第81-85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查本件勞工張家榮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受派於案發當日上午偕同其胞弟張順發等至桃勤公司維護廠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安泰公司考慮當日上午雨霧,暫不施工,待至當日13時許,安泰公司工安楊國華仍認為無法施工,乃改交辦勞工張家榮等進行工班材料、物料整理及覆蓋,協助防塵網的檢視及固定,並將桃勤公司維護場維修一班廠房屋頂上防水底油漆及繩索等物取下至地面,嗣勞工張家榮囑張順發返車拿取老虎鉗及鐵絲以補強綑綁現場維修一班廠房右側施工架第3層頂處右邊防塵網,勞工張家榮則進入該處施工架走梯子往上後,張順發返車拿取工具之際隨即聽聞有人喊叫救護車,返回即見勞工張家榮倒臥在地,其間現場桃勤公司副領班端木勇聽聞「碰」一聲並見狀喊叫救護車、現場桃勤公司維修場副理呂學鍾則聯絡救護單位並拍照等情,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訪談楊世聰、楊國華、陳政雄、張順發、端木勇、呂學鐘等人陳述明確,有前揭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5-80頁、第65-70頁);

復綜觀前揭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1-82頁、第96-98頁、第141、第183-184頁)顯示勞工張家榮倒臥處在建物門口、屋頂女兒牆的正下方,該建物左右二側有施工架共4層,屋頂女兒牆有一狹窄的屋簷平台,案發時有一條纖維繩垂掛在女兒牆外,而據楊國華於110年3月16日受訪時陳稱:該纖維繩為安泰公司用於吊高壓清洗機之管線拉至施工架各層進行外牆清洗時使用,伊於案發後有指示劉承達上去將該纖維繩取下,劉承達是進入施工架走樓梯至施工架第4層後,在翻爬過施工架交叉拉至建物屋簷平台再翻過女兒牆內取下纖維繩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60頁)。

據上足認,勞工張家榮當時應係登至屋頂著手進行將防水底油漆、繩索等物取下或整理、覆蓋等作業而自屋頂女兒牆旁墜落(否則勞工張家榮應不會倒臥在建物門口、屋頂女兒牆正下方),而該屋頂高達5.8公尺,已屬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且該處並無其他設施足以防止人員墜落,顯有墜落之危險,原告為其雇主,自應依前揭規定使勞工張家榮確實使用安全帶以為保護,縱使勞工張家榮曾受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領有結業證書(見原處分卷第86-87頁)或曾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等資料承諾會注意安全、站立在鷹架上作業時會配戴安全帶等等(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惟原告仍負有實施監督管制措施之義務,即應於現場指派具監督管理權責之人使勞工張家榮進行上開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原告卻未派人員實施監督管制措施,當已違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據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勞工張家榮於自屋頂墜落前,究係以纖維繩吊運物品往下抑或係徒手進行作業,均無改於原告未盡其使勞工張家榮確實使用安全帶之義務的事實,而被告依現場屋頂女兒牆上之纖維繩及安泰公司工安楊國華訪談內容據以推認勞工張家榮墜落前正進行吊運物品作業乙節,與實際作業內容或有出入,惟此尚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云云,洵無理由。

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就原告所涉違章行為,前已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並與相關人員進行多次訪談業如前述,其中亦包括原告工務經理楊世聰,且經楊世聰在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上會同檢查人員處簽名無誤(見原處分卷第27-35頁),並有現場照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81-82頁、第183-184頁),其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堪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有違程序,原告指摘及此並無理由。

另原告所執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3年2月17日正式更名為勞動部)100年10月12日勞檢1字第1000151147號函(見本院卷第69-71頁),稽之內容係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其勞動檢查機構於檢查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時,其勞動檢查機構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另對違反勞動條件者均移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故建議地方主管機關等待前揭書面通知送達事業單位之之次日起10日內之事業單位依法可以提出異議之期間經過後,再行裁罰,以免爭議,顯與本件係由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調查後經被告審認作成原處分之情形迥異,且亦僅係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業務執行上之建議,並無法效力,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同一天寄發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原處分予原告,有違程序云云,洵屬誤會。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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