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458,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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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莊瑞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緣桃園市龍潭區德龍段719地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國治所有,徐國治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德龍段720地號,下稱720地號土地),越界無權占有部分719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其無權占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該判決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徐國治後,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9日以更正聲請書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更正720與719地號土地地籍分割線及國家賠償。

經被告以110年5月4日溪地測字第1100005336號函、110年5月27日溪地測字第110000693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復略以,被告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測量時,經查無錯誤或遺漏情事而需辦理更正之事宜;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過請求時效,又如因地籍圖重測作業而造成損害,被告非依法賠償義務之機關等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更正720與719地號土地間地籍分割線,回復原狀為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地1236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與桃園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同)紅線之處分。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就備位訴訟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辦理土地分割時,將本應歸於720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B、B1部分)分歸於719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情。

是以,依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備位訴訟之爭議,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且依原告所主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即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其申請更正720與719地號土地地籍分割線)的行為地亦係在被告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桃園地院管轄(因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非多數,並無徵詢原告指定之問題),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此部分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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