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黃志劼為役齡男子,民國102年6月26日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被告作出本件認定所憑之基礎係桃園地檢署系爭證明書死亡
- ㈡、急性壓力症是出於近期突發而正常人無法承受的極度壓力事
- ㈢、所謂遭受長官凌虐致死,為求衡平,除直接遭受長官不當管
- ㈣、綜上,黃志劼是在營區內因遭到長官霸凌致死,此為軍人撫
- 三、被告則略以:
- ㈠、原告之子黃志劼生前服務於陸軍第269旅保養排,109年4月1
- 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至第15條之1
- 四、本院查:
- ㈠、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黃志劼兵籍表(本院卷二第45
-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子黃志劼係因病死亡之認定,認事用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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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雄山
吳庭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董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898號暨11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黃志劼為役齡男子,民國102年6月26日入營服役,103年2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107年9月17日初任少尉官階,108年10月1日晉任中尉,為陸軍現役軍官。
109年4月16日17時55分,黃志劼經人發現在服役營區內上吊死亡,嗣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11月29日核發黃志劼死亡方式為「自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審認其自殺致死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100002020號令(下稱110年1月21日令)核定原告為受益人,並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原告以黃志劼係因公死亡,申請重核,經被告所屬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組成審查會審定,建議維持原核定之死亡種類,被告乃以111年6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134336號函(下稱111年6月7日函,與110年1月21日令合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因病死亡之核定。
原告不服被告對黃志劼死亡種類之認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作出本件認定所憑之基礎係桃園地檢署系爭證明書死亡方式所記載「自殺」,然被告就撫卹種類之核定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訴追程序,屬於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系爭證明書僅是證明黃志劼是否有刑事犯罪他殺行為的可能,但不表示黃志劼不是因公死亡。
系爭證明書反可證明黃志劼是在營區的中正堂樓梯間死亡,不是在營區外,且死亡前著軍裝及處理軍中公務,死亡前三天一直被軍中長官和下屬責難、沒有債務問題、生性樂觀進取、輔導長的心輔資料有說因為軍中事務導致壓力很大等,更可以證明黃志劼是因公死亡,而非出於自由意願選擇自殺,屬非典型自殺類型,死因是生前遭受長官下屬集體霸凌及不當管教。
㈡、急性壓力症是出於近期突發而正常人無法承受的極度壓力事件所引發,與先前有無精神病史無關,縱認黃志劼是自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黃志劼死前有無罹患急性壓力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25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針對黃志劼死亡前有無罹急性壓力疾患之情形做鑑定,以黃志劼死亡生前情境綜合判斷,應符合死亡前之情境有急性壓力疾患症狀,所以法醫既認為黃志劼自殺是急性壓力症所造成,被告應諮詢精神科意見,而不是用之前沒有疾病之非專業常識,自行推翻法醫的認定。
另從法醫整理的死因中,亦有可能的死亡原因之一是「死亡原因:1.甲、窒息、呼吸衰竭、頸部壓迫。
2.乙、急性壓力疾患。
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然死亡。」
,故可以想見若「急性壓力疾患」在當天有精神科醫師提出充分意見的情形下,亦是一種可能的判定結果,此結果即屬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4款的情形,可證黃志劼是因公死亡。
被告未提出及調閱桃園地檢署相驗證明書法醫中心之法醫諮詢會資料,即認定黃志劼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種類為因病死亡,實屬速斷,因而導致誤判死亡種類。
再者,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固有「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惟針對現役軍人在外觀上自殺死亡之情形,應優先認定其是否符合「因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而屬因公死亡之情形,並於排除此種可能性後,始得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核定為因病死亡,黃志劼是在軍中猝發急性壓力症狀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因而自裁死亡,屬因公死亡之撫卹種類,被告不當擴張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因病死亡」之範圍,應不足採。
㈢、所謂遭受長官凌虐致死,為求衡平,除直接遭受長官不當管教因而死亡外,應包括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生理疾病因而死亡,以及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之情形,依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資料所示,黃志劼生前不排除是因軍中不當管教、霸凌、交辦軍中違法事項、不當苛責支付軍中未交接裝備費用、超時工作等綜合因素導致死亡,且不起訴處分書有載明「惟相關人員涉及行政違失部分,應由所屬機關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處理」。
又桃園地檢署函覆被告後備司令部黃志劼死因為自殺,但該函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受理110年度軍上聲議字第5號再議案,業經發回續查,仍未確定黃志劼是否可能遭到陳銘輝等人凌虐而致生死亡結果,而「長官凌虐部屬」與「長官凌虐部屬致死」二罪名差異之關鍵「加害人陳銘輝等人與被害人黃志劼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亦是攸關本件黃志劼死亡種類應係「自殺致死亡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或「因公死亡」之關鍵因素。
黃志劼確係遭陳銘輝等人於營區內凌虐致死,且被告也處罰營長以下的軍士官,代表被告承認有霸凌等事實,陳銘輝等人凌虐黃志劼之客觀事實經過部分,足以說明陳銘輝等人之凌虐行為與黃志劼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陳銘輝等人凌虐行為之不法惡性極為嚴重,導致黃志劼身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被告據此核定黃志劼為因公死亡,並未悖於一般人民之期待可能性與法感情。
㈣、綜上,黃志劼是在營區內因遭到長官霸凌致死,此為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意外事故,且黃志劼在遭受長官凌虐行為與死亡之間所產生急性壓力疾患精神疾病,亦屬本款規定之猝發疾病,均與黃志劼死亡有因果關係,故本件屬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之因公死亡。
原處分以黃志劼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核定傷亡種類為因病死亡,即有違誤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之子黃志劼生前服務於陸軍第269旅保養排,109年4月16日經單位人員發現於營區內以繩子上吊死亡,經桃園地檢署相驗調查後,開立系爭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屬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被告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於法尚無不合。
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至第15條之1規定,因公死亡者,應符合上開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再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2條規定,可知不論軍人或公務人員,若為自殺死亡均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原告所持黃志劼生前服務職務與官科專長不符、主官派任失職、後勤主官違法使其在部屬前感到難堪、遭受長官辱罵、夜間超時加班工作、單位弟兄侮辱或以line群組對其辱罵、擔任二級廠長期間違法自購軍料品、機工具、軍中未給予業務工作協助、心輔功能失效等原因,導致其在急性壓力下,選擇自殺等理由,經桃園地檢署調查後,僅能認定黃志劼係以上吊自殺,無法認定陳銘輝等人有對黃志劼凌虐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犯罪行為,爰以109年度軍偵字第225號及110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基此,依桃園地檢署相驗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對比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事由,黃志劼係自殺死亡,難認有符合因公死亡之情形,被告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條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第4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
……」、第5條規定:「傷亡之種類如下: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
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
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第8條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
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27條規定:「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
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第3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發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13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15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以上、一年列乙上以上;
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原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原服務單位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軍人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患緩急病症致死者。」
、第2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指揮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
(行政院110年12月23日公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是所謂軍人死亡撫卹,係指軍人在服現役期間死亡,由國家給予其遺族經濟上撫慰照顧之意,死亡種類則分為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四種,並以此決定給與遺族一次卹金(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及年撫金(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之核算標準。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黃志劼兵籍表(本院卷二第457-462頁)、桃園地檢署110年1月11日函及系爭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5-77頁)、110年1月21日令(本院卷一第79頁)、11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89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3-87頁)、全民防衛動員署111年5月30日呈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73-285頁)、111年6月7日函(本院卷一第287-288頁)、11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84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二第193-209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經查:⒈醫師法第16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
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法醫師法第9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
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
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立法理由謂:「法醫師於執行檢驗、解剖屍體及鑑定死因之業務後,應就其內容及結果製作相關文書,以便查考引據,並確保鑑驗所得不致散佚、失真;
……」、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其立法理由一謂:「本條所稱法醫鑑定,係指法醫師本其專業技術,除受司法機關委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或解剖屍體外,對於自然人身體或精神狀態,所進行之檢驗及綜合判斷,以資作為訴訟證據者而言。」
本件原告之子黃志劼生前為現役軍官,已如上述,軍中同袍109年4月16日17時55分發現,黃志劼在服役之桃園市營區內中正堂右側樓梯往2樓處垂吊於繩索上,現場確認已無生命跡象而未送醫,經通報桃園憲兵隊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往桃園市立殯儀館相驗,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經法醫師檢驗屍體後,開具109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先行上吊,致頸部壓迫,直接引起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
嗣經檢察官109年4月27日督同法醫師至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複驗,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5月7日函附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為縊頸上吊造成頸部壓迫而窒息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殺」。
檢察官109年5月11日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並會同黃志劼家屬至桃園市立殯儀館進行大體解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6月2日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黃志劼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其生前個人資料填具似留有憤世文字「恨全世界的人」,遭發現單懸繩索於軍中營區一、二樓間欄杆上,繩索絞繞頸部呈現上吊姿勢,解剖結果符合生前使用繩索上吊致縊頸造成頸部壓迫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殺」,研判死亡原因:甲、窒息、呼吸衰竭;
乙:頸部壓迫;
丙、留有憤世文字、縊頸上吊。
桃園地檢署據此開立記載黃志劼之死亡方式為自殺,其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呼吸衰竭;
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頸部壓迫(甲之原因);
丙.留有憤世文字,縊頸上吊(乙之原因)之系爭證明書等情,有卷附之系爭證明書、桃園憲兵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桃園地檢署112檔偵002765保存卷,下稱檔偵卷,檔偵卷-7第11-12頁)、相驗筆錄(檔偵卷-7第165頁)、檢驗報告書(檔偵卷-7第199-209頁)、桃園地檢署109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檔偵卷-7第197頁)、複驗筆錄(檔偵卷-8第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7日函及鑑定報告書(檔偵卷-10第5-14頁)、解剖筆錄(檔偵卷-8第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日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檔偵卷-14第395-406頁)、官兵個人基本資料(檔偵卷-7第81-82頁)等附於本院調閱之檔偵卷可考,是黃志劼係自殺致死亡乙事,應屬至明。
準此,被告依據系爭證明書所載,審認黃志劼係自殺致死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原告雖稱系爭證明書僅證明是否有他殺之可能,不表示黃志劼不是因公死亡,黃志劼係在營區內死亡,且死前著軍裝及處理軍中公務,屬因公死亡云云,惟系爭證明書乃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相驗屍體後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與法醫師本其專業智識與技術,對於屍體所進行之檢驗、解剖及綜合判斷,而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符,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⒉38年1月7日制定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傷亡種類如左:一、陣亡。
二、因公殞命。
……」、第21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一、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
……」、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殞命。
……三、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者。」
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上開自殺之適用規定,而85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左列事項視同因公死亡:……二、因公激於正義憂憤而自戕死亡者。」
、85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則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8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但因故意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
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91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謂:「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營區內猝發疾病而當場死亡者,亦屬因公死亡,為求周延,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1項第4款增訂之。
……六、現行實務上常有於營區內因病送醫後,雖經診斷為癌症或慢性病者,且該病症與執行公務實無關聯性,但其家屬仍要求以『因公』辦理撫卹之情事,為求實務執行時易於判定,爰於原條文第2項增訂但書,以資明確。」
其105年5月11日修正理由謂:「考量撫卹實務偶有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多有疾病之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
俟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二大類,即俗稱『過勞死』)以致死亡者,如非於執行職務或非於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則不符辦理因公撫卹,導致所屬單位或遺族均認為不合理,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參照該規定,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圍,增訂第1項第7款。」
、第8條91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謂:「二、鑒於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第4款增訂『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之規定,與原條文第1項:『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之規定恐生矛盾,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訂排除規定;
……三、查86年1月1日施行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後因考量部隊因環境特性,偶有官兵因情緒因素,持武器殺害同袍後或犯罪後畏罪自裁之事件,為杜絕是類情事,且考量被殺害同袍家屬之心理,及撫卹之公平性,爰於8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第14條第2項,增訂但書規定『因故意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
,上開規定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因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是由以上法規沿革、法律文義及體系以觀,早期軍人撫卹條例對於軍人臨陣自殺殉職之陣亡及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之因公殞命,係採取死亡原因及方式之規範模式,立法者嗣於56年5月11日刪除上開自殺規定之適用,而非因犯罪以自行結束生命方式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辦理撫卹,是主管機關86年後之看法,最終獲立法者同意,認為影響自殺的相關因素繁多,難以歸類其原因,而自殺致死亡者因有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無法等同患病死亡,乃於現行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明定比照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以擴大撫卹範圍;
惟自殺者既係採取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則其死亡與其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經查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可能再認該當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舉之因公死亡要件而加給撫卹金,亦無應優先認定是否因公死亡之問題。
如前所述,黃志劼係自殺致死亡,則被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自無不合。
原告徒執軍人自殺死亡,應優先認定其是否因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並於排除此種因公死亡之可能性後,始得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核定為因病死亡乙節,指摘被告不當擴張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因病死亡之範圍云云,係以其主觀之見解錯誤解讀法律,殊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109年11月20日函針對黃志劼死亡生前情境綜合判斷,應符合死亡前之情境有急性壓力疾患症狀,死亡原因有可能是:1.甲、窒息、呼吸衰竭、頸部壓迫。
2.乙、急性壓力疾患。
死亡方式:自然死亡,可證黃志劼是因公死亡云云,然此與系爭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方式與原因已有未合,復揆之109年11月20日函(見檔偵卷-13第551-552頁)之研判意見記載:「1.依據一般上吊自殺者之自殺行為,確為法醫研判死亡方式的研判職責,研判依據包括相驗時之遺體外觀、法醫病理解剖組織切片檢驗及觀察結果、毒物學檢查與其他情況證據,包括情感受挫、工作壓力、經濟壓力等,而常見為綜合之憂鬱狀態下才會有尋短之可能。
2.本案研判依據:上吊之型態有積極個體上吊行為,再經由無外力之積極證據、體液無毒藥反應及留有憤世文字等。
3.由死亡之個案,是無法進行精神鑑定,只有依據死者生前之情境(Scenarios)來補強自殺之意圖,故由死者生前有情感受挫、工作壓力等。
應可符合死亡前之情境有『急性壓力症狀(疾患)』之可能,必要時請詢臨床精神專科醫師」等語,僅載明黃志劼符合死亡前之情境有急性壓力症狀(疾患)之「可能」,是否確已罹有急性壓力疾患,即屬可疑,縱已罹患,原因尚及於情感受挫,並非單一之工作壓力所引起,且在綜合之憂鬱狀態下才會有自殺之可能。
況且,自殺者既係採取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則其死亡與其自殺行為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可能再合於因公死亡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所質疑黃志劼曾經歷軍中不當管教、霸凌、交辦違法事項、苛責支付裝備費用、超時工作等節縱然為真,惟黃志劼既係自行結束生命,亦難認上揭情節與黃志劼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查,原告吳庭芳告訴陳銘輝等人共同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同條第2項之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致死、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同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第68條第1項之對擔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以外之軍人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庭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1月22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15-272頁)、處分書(本院卷二第87-95頁)在卷可參。
至原告聲請傳喚法醫鑑定人諮詢,並將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25號全卷及調取監察院調查卷送請臺大醫院,就黃志劼死亡時是否患有急性壓力症及黃志劼之自縊行為是否屬於急性壓力症發病症狀進行鑑定,以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及調取物證(見本院卷一第295-305頁)等節,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子黃志劼係因病死亡之認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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