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經過:
-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填具病歷摘要及複製本申請書,向
- ㈡、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先於110年6月8日以電話向原告確認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手術發現病情紀錄與手術後診斷,理當告知病人。原告母親1
- ㈡、原告申請的系爭資訊即101年12月25日外科病理送檢單,除被
- 三、被告則略以:
- ㈠、依醫療法第67條所稱病歷,性質上為醫事人員因執行臨床業
- ㈡、原告母親101年12月25日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該手術中切下
- ㈢、醫療行為是醫療契約下的私法行為,非行使公權力,原告申
- 四、本院查:
-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 ㈡、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 ㈢、經查,被告醫院病理部關於外科病理檢體點收及處理作業程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指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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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
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能俊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21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填具病歷摘要及複製本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其母親沈朱萃姝(101年12月25日死亡)在被告醫院就醫時,於101年12月4日之急診紀錄、101年12月25日手術紀錄、101年12月4日會診申請報告單及101年12月25日外科病理送檢單。
㈡、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先於110年6月8日以電話向原告確認申請内容,並告知外科病理送檢單(下稱系爭資訊)因非屬病歷,故無法提供。
繼於110年6月11日以發送簡訊方式通知原告領取其母親之前揭急診紀錄、手術紀錄及會診申請報告單,而未予提供系爭資訊。
對於被告不同意提供系爭資訊的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表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醫療法等規定,訴請被告提供。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手術發現病情紀錄與手術後診斷,理當告知病人。原告母親101年在被告醫院診治期間,醫師所寫病情紀錄不正確或作假、手術紀錄嚴重錯誤、病理報告亂寫,只有系爭資訊是真實病情紀錄,外科病理編號S1248716病理診斷為慢性膽囊炎是錯誤,外科病理編號S1248700病理診斷為缺血性大腸炎是錯誤,正確應為壞死性腸炎,原告母親遭院方不診治急性膽囊炎、遭欺騙插管、以不正手段連續靜脈高劑量注射第2級管制藥品吩坦尼又忽略排糞護理,手術搶屍,101年12月25日手術目的不在救治,而是煙滅事實。
本件原告所要求的只是病情紀錄,系爭外科病理送檢單是手術醫師執行手術時所作的第一手病情紀錄,為醫師治療病患的一環,屬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是被告內部流程產生的單據,也不是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的準備文件,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提供病歷複製本。
退步言,縱認非屬病歷,亦屬政府資訊,且非限制公開或應不予提供之資訊,系爭資訊的公開不會影響病理報告結果,無礙最後決定之作成,不會對不同意見之人造成困擾,且具公益性,被告予以否准,即無所據。
㈡、原告申請的系爭資訊即101年12月25日外科病理送檢單,除被告所稱之被證6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外,更應包括檢體照片、手術醫師與病理醫師溝通的內容即手術發現及術後診斷。
依被告醫院病理部代檢服務辦法第2點針對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規定請詳填1-8項目,部分內容如Previous pathology references、Operation findings(Sketches welcomed)、Requests/comments to Pathologists」等,於該委託單並未填寫,均為空白,原告為病患家屬,有知情權,被告有告知義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110年6月7日申請提供101年12月25日外科病理送檢單,應作成准予閱覽、複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醫療法第67條所稱病歷,性質上為醫事人員因執行臨床業務製作的紀錄,各相關文件紀錄是否屬醫療法所定之病歷,均以各醫療科部專業,就其臨床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由各專業部向院方提出申請,經院方查察後,予以要求需以一定格式紀錄,方保存病歷檔案。
系爭資訊未依被告醫院正式病歷認定規定,未申請為病歷之一,記載方式也非被告的病症格式,故非屬病歷,係由使用單位自行保管及運用,該資訊主要功能僅為使病理科檢驗人員核對所送交檢驗之驗體,是否與病患身分及資料收費是否相符,委託單格式已使用20多年,原告所需資料在該送驗單並未記載,核對完成後,僅依該科內部規範保存6年即可銷毀,無歸檔問題,也未送回被告病歷室中夾存為病歷之一部分。
系爭資訊為101年資料,已逾6年科部保存年限,本件審理所提出的是電腦檔案保留的數位檔。
原告係以醫療法有關病歷紀錄之保存與製作的相關規定,回覆無法提供,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不存在行政處分。
而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行為,非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就醫紀錄亦非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系爭資訊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之政府資訊,且特定個人就醫病歷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明訂禁止公開之侵害個人隱私之資訊。
醫療法第72條對此就醫資訊並課予保密義務,又外科病理送檢單因不存在且非為病歷之一,原告請求提供,顯無理由。
㈡、原告母親101年12月25日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該手術中切下的組織,醫師送交醫院病理部進行病理檢驗,其流程與文件如下:「①手術-手術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②手術組織檢體送交病理部-由傳送人員蒐集手術切下的組織、檢體,傳送到病理部;③病理部收件-病理部人員檢查是否有檢體,核對檢體數量並確認標籤密封,並核對封條流水編號與檢查委託單編號是否相符、核對檢體標籤與委託單所載病患之姓名、生日或病歷號是否相符,核對無誤後由收件人員簽收並在委託單上打印收文時間,輸入病理系統內選擇序號、輸入委託單帳號等資料(電子化);④病理部進行檢體檢驗/完成-檢體檢驗完成後,由病理科醫師製作發出病理檢查報告」,因此會產生的文件為101年12月25日手術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此等資料文件,被告均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詳如被證5-7(本院卷第289-299頁),別無其他文件,而被證5、7之手術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對於原告所稱手術過程、術前及術後診斷、手術所見、病理科就該組織所為病理檢查內容等均詳盡記載,也全數交複製本予原告。此外,本件原告110年6月7日填具病歷摘要及複製本申請書,係請求被告提供101年12月25日外科病理送檢單,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包括提供手術發現、術後診斷或手術醫師與病理醫師溝通內容之紀錄,即於法未合。
㈢、醫療行為是醫療契約下的私法行為,非行使公權力,原告申請的系爭資訊係醫師私法醫療行為所生,非政府資訊公開法得以適用。
退步言,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該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而所稱政府資訊,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可知,必須是儲存於資訊載體或可以其他方式理解之紀錄,該紀錄顯現於外,讓人可以透過讀、看、聽等方式理解。
尚未形諸於外而成為任何形式的紀錄,即非政府資訊公開法中之政府資訊。
就此而言,人民無法透過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行使,要求公務員公開其內心對於某一事件的想法,且必須是政府機關已經作成或取得而目前事實上掌有之資訊。
政府機關並無蒐集或創設的義務,也不負擔保該資訊內容正確之義務。
㈡、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其母親在被告醫院就醫之101年12月25日外科病理送檢單,並認為這份資料的資訊,除了被告在本件審理時提出的101年12月25日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見本院卷第293、295頁)外,尚應包括手術醫師與病理醫師溝通的內容即手術發現及術後診斷,惟依該檢查委託單之記載,關於手術發現及術後診斷均為空白,被告自仍應提供該等資訊等語。
被告則表示,原告母親101年12月25日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手術中切下的組織送交病理檢驗,相關流程產生的文件為手術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89-299頁),將組織送交病理檢驗所填製的就是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即原告所稱之外科病理送檢單,至於手術發現及術後診斷等資訊,都填載在手術紀錄,上揭資訊均於本件審理時全數提供予原告,別無其他文件等語。
㈢、經查,被告醫院病理部關於外科病理檢體點收及處理作業程序的規定(見本院卷第155-165頁),係為保障由病人身體採取之組織檢體及手術切除器官存放安全及得到正確之病理診斷,組織檢體及手術切除器官均應送至病理部進行病理診斷以維病患之治療權益;
同時為了保障及確認送檢組織檢體及手術切除器官或委託單並未遭抽換或竊取,病理部點收時,除核對病人個資外,仍需檢查外觀是否完整。
該規定⒌內容5.6即記載「核對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或其他文件與標本容器上的標籤之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或病歷號碼是否符合」等語,而被告醫院病理部之代檢服務辦法「一般外科病理切片檢查」部分,亦記載「代檢檢體應連同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一同送達」(見本院卷第317頁)。
可見,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母親101年12月25日之外科病理送檢單,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93、295頁之原告母親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依卷附第297-299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收件日期2012/12/25,可知該委託單送件日期係101年12月25日)。
縱如原告所稱該委託單就手術發現及術後診斷係空白而未為填載,所涉乃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之內容是否經完整填寫的問題,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醫院就該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所現實掌有之資訊,已經在本院審理期間全然提供予原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母親在101年12月25日進行手術,就手術發現及術後診斷復已記載於手術紀錄(見本院卷第289-291頁)。
原告既表示業已取得被告提供之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併同手術紀錄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即本院卷第289-299頁文件(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仍執詞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應認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指摘被告醫院醫療疏失並質疑手術紀錄、病理報告錯誤等節,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醫院病理部主任鄭永銘、病理部醫師林維洲,因本件事證明確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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