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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被告(100年12月20日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暨應補償費額清冊(後者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核定,另以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在案),就系爭土地補償費額中並已載明依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1,617元。
嗣後被告據以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於78年3月13日由原告具領完竣(建物部分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續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領取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原告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訴請確認前開經徵收土地增值稅481,617元之代扣為違法,經該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為彌補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等既有訴訟類型,可能發生之權利保護漏洞,遂明定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得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而依前揭規定之「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包括「自始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及「繼續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前者指原告於起訴時,即直接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者而言;
後者指原告原係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中發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事由,遂變更(轉換)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者而言。
惟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前述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若有違反,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反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因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及109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9條前段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
第247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52條規定:「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此規定於66年7月14日訂定後迄未變更)。
可知徵收土地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依前開規定作成補償清冊時,尚須依據稽徵機關所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之內容,列計發放補償費時依法須代為扣繳之稅款若干,再據以核計補償費數額,於核定補償費時由徵收機關或收買機關所為土地增值稅之代扣,乃依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而來,並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康定路173巷6號地上物徵收違法扣增值稅。」
,並表明對被告所為代扣爭執等旨(臺北地院卷第17至21頁),該院並曾向原告查認而據其陳明訴之聲明為「確認徵收土地增值稅481,617元部分違法。」
(臺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代扣為違法。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代扣,係依土地稅法第52條等規定於核定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補償費額時,就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若干列明於補償費清冊中而為核定(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就代扣土地增值稅額若爭執有違法,本即得於法定期限內就前開該公告補償清冊關於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部分訴請撤銷,不得事後復以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方式,而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且本件原告情形,復難認有何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無法或難以期待即時救濟,或有何因行政處分已無回復原狀可能等而尚得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並無規避等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既經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爭執,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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