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88,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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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彥邦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洪光賢(校長)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趙偉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06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確認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1242864號性平案調查報告書之適法性。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2年6月19日準備期日追加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7年10月26日第1242864號性平案調查報告書之適法性。

⒉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70頁),後再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1242864號性平案調查報告書成立。

⒉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398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與變更則表示程序上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係被告代理教師(任職期間: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3月27日)。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接獲學生反映原告於課堂中提及「假如學生評量成績不及格時,男生通常會以金錢來賄賂老師以求及格,女生通常會以陪老師上床以求成績及格……」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有疑似性騷擾之情形。

㈡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簡稱性平會)於107年1月11日決議受理,嗣於107年3月15日、5月15日兩度作成決議不予調查,均經輔助參加人退回,被告乃於107年8月6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第一次)調查。

第一次調查小組於107年10月26日提出調查報告(下稱107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成立校園性騷擾,輔助參加人則於107年12月7日退回107年調查報告,並請被告就有關事實認定依法重為理由論述及認定。

㈢嗣性平會於107年12月27日決議另組(第二次)調查小組調查後提出(第二次)調查報告(下稱108年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8年6月3日通過108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言詞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乃由被告以108年7月3日基商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予原告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為有理由而退由性平會重新調查。

㈣性平會於108年9月12日再另組(第三次)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後提出(第三次)調查報告(下稱109年調查報告),並經性平會於109年1月4日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言詞雖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惟原告與被告已無聘任關係,建議原告提升性別意識及性平觀念。

輔助參加人以本案性騷擾認定屬實,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應命原告接受心理輔導,遂於109年2月12日退回109年調查報告。

性平會乃於109年2月20日另為決議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並由被告以109年3月13日基商學字第1090001207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處理結果:(一)原告應於6個月內完成心理輔導,並提供相關證明。

(二)若原告不配合執行,被告另將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裁罰。

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09年5月5日基商秘字第1090002115號函(下稱109年5月5日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原告。

另原告於109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本案去資化資料,經被告以109年4月21日基商學字第1090001664號函(下稱109年4月21日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109年5月5日函及109年4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性平會107年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應已對外生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性平會依性平法第6條授權設立,依性平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受理本案並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與疑似被行為人5名學生及2名教師等人出席調查。

其次,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調查本案並審議107年調查報告。

其中,107年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可視為多階段行政處分的前階段行為,且前階段行為對後階段行為具有實質拘束力,是故,107年調查報告實為影響被告認定本案事實、適用法律之規定及處分結果,且倘若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時,被告依法應通報「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對原告權益將有重大影響。

後被告學校校長於107年11月2日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議處107年調查報告為本案之處分,即認原告之行為不構成校園性騷擾,故107年調查報告應視為行政處分。

又被告107年11月3日親送107年調查報告予原告並隨附送達收執聯,該收執聯載明本案之救濟管道及時效,本案被告及其性平會已符合法律規定受理、調查、處分及完成通知程序,實為107年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應已對外生效之明證。

此外,109年1月18日被告再以上開相同之行政處理方式郵寄送達原告109年調查報告並隨附載明救濟管道及時效之送達收執聯,並以109年2月4日基商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按該函說明三意旨「略以…109調查書已對外生效」,足證被告均以其慣用行政處理方式即送達調查書予當事人並隨附載明救濟管道與時效之送達收執聯,此方式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符,故107年調查報告應視為行政處分已對外生效。

再以性平會107年12月27日決議由黃○玲律師等三人另組調查小組(下稱107調查小組),依該小組108年1月4日會前會會議紀錄(下稱會前會會議紀錄)所載「略以……該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即107調查書)已對外生效……三、被告性平會107年12月27日決議另組調查小組顯係針對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處理結果重啓調查,此已違反性平法第32條規定。

五、特敦請被告性平會另為適法之決議」,顯見被告認107年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已對外生效及接受107另組調查小組不進入本案實質調查之適法性。

㈡107年調查報告所有程序皆合於性平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然而,輔助參加人反覆對107年調查報告提出不正當理由之質疑及不法之行政指導,乃係就107年調查報告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判斷反覆與被告爭執,而其等並未依法具體指明107年調查報告具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須重啓調查情事之必要,再者主管機關及被告自始迄今均未依法明令廢止107年調查報告。

又參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及108年10月17日性平會先後訪談疑似被行為人簡生、陳生及余生之訪談紀錄,其中,陳生表示「略以…明確指明余生對原告系爭言論為表現不舒服最強烈的一位並稍後也會接受訪談。」

然而,余生反而表示「略以…其主要反應係原告教學方式而非原告系爭言論。」

按性騷擾成立與否係就個案情況,著重「合理被害人」標準,尚且據訪談內容,本案疑似被行為人主觀上亦非對原告系爭言論表達不滿,被告一再強調被害人主觀感受自非可採,足見不構成性騷擾事實。

另本案疑似被行為人決定不申請調查,嗣後被告雖兩度以雙掛號郵寄通知訪談,但均未出席。

性平法僅強制規定行為人必需接受調查及不接受之罰鍰,但從未強制被行為人須接受調查之義務,因此,未訪談疑似被行為人亦無損及其權益,故被告及其主管機關主張未訪談疑似被行為人損及其權益,實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性平會與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以預斷方式,一方面認107年調查報告無性平法第32條第3項重大瑕疵等事由須依同法第33條應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另一方面卻違法變更107年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與處理建議;

被告另企圖以會議紀錄取代調查書及數次違法自行變造調查報告送達原告並做為結案資料,其行政不法甚明且疑有事涉刑事不法之虞:⒈按被告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非實際受理並參與調查本案之調查單位,卻以預斷立場及違法之行政指導方式指示被告依其108年5月20日召開本案之專案輔導會議決議事項一「略以…被告依國教署委員建議修正本案辦理情形,並將修正結果提交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

⒉被告及其性平會於107年10月26日及108年1月15日性平會議均決議認定107年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已對外生效,但卻另於108年6月3日審議通過國教署委員建議修正事項包括並不限「略以…107調查書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被告性平會得依職權變更107調查書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並企圖將該次性平會議紀錄取代調查報告送達原告,此係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及上開立法理由,應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甚明。

⒊108年6月28日輔助參加人退回108年調查報告並要求被告補正其內容,自行推翻其108年5月20日專案輔導會議決議事項,顯係意圖對「107年調查報告不存在性平法第32條第3項重大瑕疵等事由致須重新調查,違法遂行108年調查報告之正當性」。

惟被告竟又再於108年7月4日及5日兩度自行違法變造108年調查報告並上傳性平事件填報系統作為結案資料。

⒋綜上所據,輔助參加人違法預斷且說法前後不一企圖混淆107年調查報告已適法性之法律事實、被告及其性平會將性平會議紀錄取代報告書與數次未經審議違法變更調查書等行為,難昭公信,洵非可採,且疑似事涉刑事不法之虞及原告心生疑竇。

㈣被告於108年7月3日送達原告108年7月3日基商進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及108年調查報告,惟該調查書早於108年6月28日遭輔助參加人退回要求補正、被告在送達事後於7月5日再次違法變更108年調查報告並重新上傳性平事件填報系統作為結案資料,此108年調查報告即屬無效之公文書,原告依該處分書及調查書向被告提出申復即不符合申復受理客觀要件及程式,被告自不應受理原告申復之申請但卻違法受理在前。

其後,被告及其性平會與該申復調查小組(下稱108申復小組)本應行程序檢視之責,其等非但未行詳實檢視及查證義務外,而卻故意視而不見及故意忽略107年調查報告及其調查程序符合法定調查程序及調查程序完備之事實,卻逕自對107另組調查小組展開調查,更故意對另組調查小組之成立事實理由及其調查程序過程並未行程序檢視及且亦未據實調查,意圖掩蓋、混淆及誤導107年調查程序及調查書合法適法性之事實,其含括並不限107另組調查小組於會前會為何決議「107年調查報告已合法生效,決議敦請被告性平會重為適法之決議?」、「為何不進入實質調查?」以及「為何未訪談疑似被行為人?」107另組調查小組關鍵決議之法理與理由於108年申復決定書中皆隻字未提外,對於上開相關疑點之關鍵證據及被告108年1月1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更是隻字未提且至今仍未陳送法院檢視。

108申復小組上開故意違法不作為及調查程序不完備已實屬嚴重行政違失及行政違法行為,其竟然又於108年申復決定書指摘107另組調查小組「未對該生進行訪談,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的必要,殊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其等非但意圖掩飾與混淆107年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適法性之事實,除無法還原且更加模糊及誤導事實真相,更提供被告及其性平會行使倒果為因重啓調查之不正當理由、不適法之行政調查程序及不適法之處理結果。

再以107另組調查小組未進入實質調查程序,何來產生108年申復決定書所指摘「107另組調查小組」與「107調查小組」之間存廢問題,再次顯見被告及其性平會與108申復小組意圖掩蓋與混淆107年調查程序及調查書合法適法性之事實。

另被告及其性平會與108申復小組未依獨立職權據實調查及明確記載「以會議紀錄代替調查變告書」、「一連串多次違法變更調查報告及未送至被告性平會審議」等多項違法事實,意圖掩蓋粉飾疑似事涉刑事之虞之情事。

足證,本案107年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應已對外生效,被告卻故意違法製作及送達原告早已被駁回之108年調查報告、受理原告不適法之申復申請,而後被告及其性平會與108申復小組故意違法不作為等情事,除具有明確違法之實外,卻又重啓本案調查,故本案108年6月3日(含)起之行政行為及日後之行政處分均應屬違法且無效、請依法應予以撤銷。

㈤原告提及系爭言詞係以教育為出發點,其目的及結果在於 「提振學生的學習動力」及「建立學生面對腥羶色誘惑時的正確價值觀」,係提高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等,非為性平法所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不構成性騷擾。

原告提及系爭言詞之動機與目的係因於時任授課班級內有學生表示「因屬夜間部學生而與日間部學習程度不同,請原告不用認真授課云云…」及「建立正確的價值觀,避免多數已進入職場但不諳世事的年輕學生為了眼前一時的誘惑做出出賣自己的憾事」。

原告事前告知學生將以假設性舉例式方式向學生提問系爭言詞;

並於事後向學生說明「對於學生回應教師提問的積極度上,我國日、夜間部的學生都不會踴躍回答,證明日、夜間部的學生本質相同,鼓勵學生不要因為夜間部身分而放棄學習」及「勸誡學生不要為了眼前的一時誘惑做出出賣自己的憾事」足證,原告提及系爭言詞並無性騷擾意圖,且係提高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等,即不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構成要件。

㈥本案重啓調查之調查處分結果本屬無效應予撤銷,惟109年調查報告不符公正、客觀、專業,亦未敘明、未審議、甚至隱匿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違反法定正當調查程序,以致無法進一步提出具有性騷擾意謂之事證,具體指明該言詞對疑似被行為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條件者有任何明確影響並造成損害,竟完全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來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其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之資訊等,有違一般社會公認之價值判斷、其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未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明顯涵攝錯誤,是以該調查書之事實認定不符自由心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規定,應為無效,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7年10月26日第1242864號性平案調查報告書成立。

②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認定學校性平會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即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欲確認之107年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中確認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之適用。

縱退步言之,原告認107年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然該調查報告業經109年調查報告變更,經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所為行為仍應構成性騷擾,並做成原處分送達原告,已難認原告對107年調查報告有確認利益。

又原告僅係確認其未有性騷擾之事實,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㈡輔助參加人於108年3月14日之審退意見係以107年調查報告中之事實,未記載有關訪談中提及之「女生通常會陪老師上床以求成績及格」、未考量問卷調查認定原告言論非常不洽當之事實及未訪談疑似被害人之理由,而要求被告重行認定。

又,輔助參加人係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簡稱防治準則)第37條第3項提供被告之諮詢服務,亦稱性平會得決議另組調查小組等情,足見輔助參加人審視107年調查報告後,確有退回及要求被告依法重為事實認定之舉,更清楚表示被告可依性平法笫33條前段規定另组調查小组,從而,被告依照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新調查並做成如108年調查報告,均屬依法行政,而無任何行政程序不合法之情。

次查,108年調查報告雖經申復有理由,然被告依照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對原告進行調查、訪談,並做成109年調查報告,仍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再按輔助參加人之退回指示及建議,做成109重新調查書,原告雖稱被告並未對乙師、丙師進行訪談,然性騷擾之認定實應著重被害人之感受,而被害人於訪談亦明確提及其聽聞原告陳述後有不舒服之情,而原告亦未爭執其曾提及「…陪老師上床…」之事實,僅泛稱其所言應無性別歧視之意味或僅係實驗性之詞,又,上床之詞本易使人與「性」相連結,況原告稱男性尚可以金錢誘使原告給予其成績及格,卻稱女性需以「陪老師上床」之方式,為異於男生之陳述,顯見原告亦認定女性需以「上床」之方法換取成績及格,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寓有性別歧視之意味,則依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陳應成立性騷擾,並無任何調查瑕疵,實難認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及相關程序有任何違誤。

㈢再者,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除非性平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應予尊重。

因系爭性平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小組就相關人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性平會判斷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作成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形,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其決定自亦應予尊重,是以,原告主張仍無理由。

綜上,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調查報告中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之事實,應無違反程序規定或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且被告係按輔助參加人諮詢輔導之建議及歷次退回辦理之意旨,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33條之規定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或修正調查報告,應無任何違誤,則原告所述,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㈠防治準則是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舊法第20條第1項)授權母法所訂定。

教育部建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回覆填報系統/統計管理系統」(下簡稱填報系統),係為督導學校落實防治準則第37條第1項(舊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另教育部於填報系統紀錄並列管考核各事件通報之正確性及處理結果之填報情形,並由各主管機關運用填報系統檢核學校之處理程序、即時更新各事件之屬性,並督導與追蹤各事件之處理成效。

是以,此一「諮詢、輔導協助及為適法性監督、糾正」,均於法有據,輔助參加人對於本案被告負有提供督導糾正之責,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所肯認。

附帶一提,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40條」規定,業將防治準則第37條第3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藉此落實性平法之立法目的:亦即明定:「倘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平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

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平會審議。

倘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回學校性平會審議後,學校性平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平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平會之決議。

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㈡有關「實地諮詢輔導服務的法令依據及相關流程」,據防治準則第37條第3項,輔助參加人為督導學校落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工作,依法妥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設置有「性別事件防治資源中心」,並聘請具備性別平等領域專家學者及熟稔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實務現場人員擔任諮詢委員,提供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等諮詢服務;

亦針對重大校園性別事件或學校有處理程序困難之案件,籌組「專案輔導諮詢小組」到校或召開專案會議,瞭解案件處理情形及困境,督導學校依法處理。

此一「諮詢、輔導協助及為適法性監督、糾正」,均於法有據,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所肯認。

㈢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非屬行政處分,另依原告所提「證據清單」或被告「答辯狀事實欄」,也未見有108年1月4日會前會會議記錄所謂之「107年行政處分」,而只有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況且,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處理期係在課予權責機關或單位調查期限之義務,並非限制申請人或檢舉人其依性平法主張權利之時限,故不因之影響「重新調查」之合法性。

由此可見,108年1月4日會前會會議記錄似有誤會「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之法律性質,及性平法第31條之法律效力。

厥為要者,鑒於性平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性騷擾、性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以維護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且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7條明確揭橥「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由是可見,於調查程序中對被害人(被行為人)進行訪談以釐清其等真實意願與客觀說法誠屬重要。

是以,輔助參加人以原調查小組未經訪談疑似被害人,以及未將相關人士陳述記載於報告中等等「重大程序瑕庇」為由,「督導糾正」被告,並由被告決議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或補正,於法有據等語。

六、本件原告因在上課時有系爭言詞涉及校園性騷擾行為,被告受理後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程序,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並建議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被告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嗣原告經申復、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離職證明書(附件卷一第1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單(附件卷二第1頁至第2頁)、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4次會議紀錄(附件卷二第5頁至第6頁)、被告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90頁)、輔助參加人退回意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22頁)、107年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輔助參加人退回意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108年6月3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108年7月3日基商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108年8月20日基商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08年8月16日申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51頁)、109年1月2日重新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4頁)、輔助參加人109年2月12日退回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8頁)、申復決定(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原告109年4月12日函(本院卷一第17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性平會於107年10月26日決議通過之107年調查報告已經成立,嗣再以108年調查報告、109年調查報告認定其系爭言詞成立性騷擾,均有違誤;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於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處理,於法是否違誤?被告依109年調查報告,而以原處分所為處置,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⒈行為時(102年12月11日公布版本,下同)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5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第31條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3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

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⒊防治準則第21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6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第2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

並將第4條、第5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第3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㈡原告聲明第一項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訴訟。

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07年調查報告成立,因意涵不明,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原告係以107年調查報告屬行政處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回應(本院卷二第398頁)。

查系爭性平事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先後提出3次調查報告(詳後述),其中107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不成立性騷擾,其餘2次則認定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107年調查報告「成立」,當係主張其系爭言詞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107年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為準並據以為相應處置。

然性平會於107年10月26日決議通過107年調查報告後,既因輔助參加人退回而由被告重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嗣108年調查報告決議通過後,因原告對被告處理結果申復有理由而再重新調查,遂有109年調查報告與原處分,故原告聲明第二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如獲有利裁判,即足以排除對原告之不利事實認定及法律效果,並無另行「確認107年調查報告成立」之必要,原告聲明第一項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就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審查:⒈本件被告調查處理流程概述:⑴107年1月10日,余姓女學生向被告進修部主任告稱原告上課時涉有系爭言詞後,被告即依規定通報(附件卷二第1頁至第4頁),次日(1月11日)並召開性平會決議應把事件關係人釐清。

進修部主任因此對原告於行為日授課之班級進行問卷調查,回收後有5名學生證實原告確有系爭言詞,惟其等事後均出具書面稱不申請調查(附件卷二第8頁至第29頁)。

性平會因此兩度於107年3月15日、5月15日作成「不檢舉調查」之決議(附件卷二第32頁、第42頁)。

輔助參加人則經填報系統,於107年7月13日以「本案涉及公益(師生案,且有多名被害人),學校(即被告)依法應檢舉啟動調查,請學校依法處理」而退回(參本院卷一第292頁),被告遂由所屬一教師擔任檢舉人申請調查,性平會則決議系爭性平事件進入調查程序(附件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47頁)。

⑵性平會所成立之第一次調查小組對原告、進修部主任、曾聽聞本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老師進行訪談後,於107年10月26日提出107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成立校園性騷擾,並經性平會通過(附件卷二第121頁至第133頁)後向輔助參加人陳報,輔助參加人則於107年12月7日以「性騷擾成立與否著重被害人感受,行為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即可能構成性騷擾。

被檢舉調查人於訪談時表示確實有說『女生通常會陪老師上床以求成績及格』之語,再者,學生於問卷調查過程,亦有學生表示老師的言論非常不恰當。

有關事實請依法重為理由論述及認定。」

,退回被告(本院卷一第293頁)。

⑶因應107年調查報告為輔助參加人退回,第一次調查小組且不同意再行調查,性平會乃於107年12月27日決議重組調查小組(附件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二次調查小組經對原告、學生及相關教師訪談後,於108年6月3日提出108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言詞為具有性意味且顯與課程內容無涉之不當言行,尚公然詢問學生對此事之意見,實已形成敵意環境之性騷擾,原告性騷擾學生5人成立,並建議原告應尋求專業心理諮商及接受性平課程,性平會亦於同日通過該調查報告(附件卷二第188頁,附件卷三第189頁、第190頁、第196頁至第21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原告於108年7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申復(附件卷一第2頁至第5頁),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審議決議認申復有理由,應由性平會重新決定本案重新調查,再以同月20日基商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申復決定書(附件卷一第7頁至第13頁)。

⑷被告性平會於108年9月12日決議另組調查小組,經第三次調查小組對學生3人及原告進行訪談後,於109年1月4日提出109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處理建議部分以原告與被告已無聘任關係,僅建議原告就性別意識、性平觀念多加提升,並為性平會於同意通過(附件卷三第280頁至第302頁)。

輔助參加人則於109年2月14日以「本案性騷擾認定屬實,依據性平法第25條,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對行為人的懲處,雖目前行為人無聘任關係,亦應有懲處建議。

如果行為人未配合執行,需依法裁罰。」

而退回。

性平會遂再於109年2月20日決議就109年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關於原告部分,修正為「⒈本案行為人原告經調查後認定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爰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安排心理輔導。

⒉請行為人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心理輔導,並請提供相關證明予被告,以提升行為人之性別意思、性平觀念,避免再度違反性平法。

⒊依據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獲第30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本案若行為人原告不配合接受上述建議之錯失,學校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附件卷三,第306頁、第307頁),另於3月13日以原處分檢送變更處理建議之調查報告(附件卷一第91頁第92頁)。

⒉被告就本事件之事實調查程序違法:⑴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是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復規範清楚。

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懲處時,性平會之處置建議固僅供參考,但關於涉案事件之事實認定,則應受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109年度上字第186號、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調查處理原告所涉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先後組成3次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再據以作成3次決議,其中109年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輾轉致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

另108年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性騷擾)因原告申復有理由而重新調查;

至107年調查報告(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則係由被告經填報系統向輔助參加人陳報後,由輔助參加人退回。

查性平會既已於107年10月26日決議通過認定原告不成立性騷擾之107年調查報告,揆諸上揭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被告、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規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應依據性平會107年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處置,故輔助參加人經由填報系統退回該調查報告並要求被告「依法重為理由論述及認定」,即應審究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①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規定,係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要件。

查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2月7日退回107年調查報告時,所提出意見係為「性騷擾成立與否著重被害人感受,行為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即可能構成性騷擾。

被檢舉調查人於訪談時表示確實有說『女生通常會陪老師上床以求成績及格』之語,再者,學生於問卷調查過程,亦有學生表示老師的言論非常不恰當。」

(參本院卷第293頁),實乃本諸輔助參加人對於實質要件之法律見解,指摘107年調查報告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

嗣被告再於107年12月27日召開性平會,提案說明為「……⒊國教署退回的理由是希望以疑似被害人的心理感受來作案情審酌的考量。

另外調查報告書中沒有疑似被害人的訪談,希望能重新論述和認定理由。

……⒌12/19國教署諮詢輔導委員給我們兩個可行的建議:一是請原調查小組將疑似被害人訪談稿的部分補正。

實際上學生是有不舒服的,其實王主任在調查的訪談中是有陳述的,但是(第一次)調查小組委員並沒有將意見納進來。

所以諮詢輔導委員希望是否可以重新審思這個案子。

二是如原調查小組成員不願意則由性平會通過另組調查小組。

⒍今天是根據12/19諮詢委員的建議,因為原調查小組不願意,所以到性平會來說明後另組調查小組。

……」(附件卷二第148頁),均難認係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作為退回重新調查之理由。

②次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規定全文為「(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從立法體系觀察,本條第1項、第2項既然均為性平事件當事人申復之規定,則第3項規定亦應解釋為係因學校或主管機關於申復程序中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始能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而查性平會決議通過107年調查報告後,被告係於107年11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文書收執聯可稽(本院卷二第85頁),迄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2月7日將107年調查報告退回,均無申復之提起,則輔助參加人、被告逕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與該條規範意旨亦應有未合。

③輔助參加人援引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6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第2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

並將第4條、第5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第3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規定,主張對被告有督導糾正之責。

按依行為時性平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前揭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6條規定,足知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對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負有提供諮詢、輔導及為適法監督、糾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可資參照,輔助參加人對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管轄學校有監督權限,並無疑義。

惟該權限之行使,仍應合於性平法、防治準則之個別具體規定,而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須在申復程序中,基於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要件,始得為之,業如前述。

輔助參加人監督權限之發動,仍受行政法院之審查。

④末按112年8月16日修正通過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新法),其第40條規定「(第1項)學校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

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

(第3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

(第4項)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固使主管機關得於申復程序之外,對性平會「調查有程序瑕疵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進行監督,然新法第37條第3項仍有「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屬依第1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於40日內完成調查。」

規定,則新法關於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要件,似仍待斟酌。

⑶性平會107年調查報告既然已為事實認定,被告於性平會決議且送達後,復無申請人、行為人於性平法第32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內提起申復爭執,應認被告就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處理結果業已確定。

性平會雖於107年12月27日依輔助參加人於同月7日之退回意見決議重組調查小組,然該重新調查乃與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不符,亦如前述,其後之申復、(第三次)重新調查處理程序均失其正當法律基礎,被告再依109年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與處置建議作成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申復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均應予以撤銷。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07年調查報告成立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108年8月申復審議小組之申復會前會會議紀錄、申復決定之會議紀錄、108年1月1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等,均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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