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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張憲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913942310號(案號:第10900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新臺幣(下同)負564,939,557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及認購權證損益淨損失增加數,下稱「第58欄」)負16,693,807元,被告原核定為負603,310,213元及103,853,383元。
原告對原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惟被告民國107年1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3512號復查決定(下稱前復查決定),並未變更上開核定結果,原告嗣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查結果,以108年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00687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前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前復查決定,追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10,093,283元及「第58欄」9,425元,分別變更核定為負593,216,930元及103,862,808元。
原告仍不服,再提訴願,經被告依前揭訴願法條文重新審查結果,以109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9001502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重審復查決定及前復查決定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及「第58欄」部分,追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4,829,390元,變更核定為負598,480,823元;
追減「第58欄」35,060元,變更核定為103,818,323元。
原告對原處分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及「第58欄」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認定,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係財政部針對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發布有關應免稅所得項下應歸屬及分攤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之規範,其第3條係規定利息支出之歸屬及分攤方式,並未規定利息收入亦須比照辦理,故該條所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係指以全部利息收入(均為應稅)與全部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始符分攤辦法訂定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188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僅援引證券交易法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稱伊為綜合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故應在各自營業部門歸屬利息 收支後,再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率認分攤辦法第3條所稱利息收入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容有違誤;
依分攤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至少與債券有關之利息支出1,828,956元,應可於其產生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48,503,973元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予以減除。
⒉退步言之,縱認分攤辦法所稱利息收入依其來源有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之必要,亦非按項目或調度部門逕予區分。
就本案而言,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0年度債券利息收入48,578,743元,其資金來源係考慮全公司整體自有資金之水準,進行債券之買賣斷交易(Outright Purchase/Sell,下稱OP/OS),幾乎該公司持有之所有債券,或有因應債券交易之資金缺口而進行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下稱RP交易),抑或考量尚有閒置資金而承作附賣回交易(Resell Agreement,下稱RS交易),又或前開RP交易或RS交易到期或考量各項債券條件提前解約(簡稱MP或MS)之情形。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作RP交易後,將獲得資金繼續購入債券或以承作RS交易方式購入債券,如此交叉循環承作買賣債券、RP及RS交易,使同一筆資金在帳務上可循環創造債券利息收入及RP交易利息支出,二者之資金運用,實密不可分,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在計算利息支出分攤金額時應採一致之歸屬基礎,被告既將RP交易利息支出歸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債券利息收入亦應比照辦理,方屬合理。
伊已善盡協力義務,提示利息收支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證明債券所生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確有關係,被告僅以隻字片語質疑伊未盡舉證責任,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
⒊被告於97年度就債券利息收入及RP交易利息支出,皆歸屬至可明確歸屬項下,惟於100年度將債券利息收入歸屬至可明確歸屬項下,相對應之RP交易利息支出卻歸屬至不可明確歸屬項下,就RP交易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之核定方式前後不一,且徒以融資說、買賣斷說等會計上主張,說明不同年度之核定差異,卻無法論述99年度以前採買賣斷說之會計處理,何以會影響借入資金用途之事實判斷,實令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分攤利息支出30,832元計入「第58欄」及7,640,245元計入「第99欄」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其利息收入除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自營部門外,其餘存款利息收入、押金設算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及因向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而生之利息支出,係公司統籌運用其財產、銀行存款取得之收入及對外舉借資金所生支出,尚難認屬公司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非可直接明確歸屬,應自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中減除,以其差額按動用資金比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至債券RP交易之利息支出,為證券商與投資人約定先將債券出售給投資人,於雙方約定到期之日,再依約定利率計算到期金額並向投資人買回債券,屬證券商借入資金性質,究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因而支出之利息,應就借入資金之用途,判斷可否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因上開借入之資金未限定用途,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該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原告雖主張承作RP交易後,將獲得資金交叉循環承作買賣債券、RP交易及RS交易,惟所稱以RP交易借入資金,償還提前解約RP交易,即便屬實,亦僅係舉新債還舊債,未就該提前解約RP交易所借入資金,舉證說明其用途,並非可採。
退步言之,原告既自承以取得RP交易資金購買債券(同一筆投入資金),其經運用後可能產生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及應稅債券利息收入,該RP交易資金之取得成本即利息支出,原告選擇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按全部債券處分損益絕對值及應稅債券利息收入之比例,計算二者應分攤利息支出,自無RP交易利息支出減除債券利息收入後再按動用資金比分攤之必要,否則將與分攤辦法所定分攤公式與內涵有違。
又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1880號判決,並非該院一致見解,僅屬個案所為判斷,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申報97年度之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時,未註明係承作RP交易,致被告誤認該利息支出為購買債券之資金而產生,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原告既主張該項利息支出係因承作RP交易而生,97年度之稅務申報,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說,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全數帳外調減,故債券利息支出應為0元,與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無涉。
而債券附條件交易自99年度起改採融資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年度以債券RP交易借入資金之用途,被告將其取得資金之成本即利息支出列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清單、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31至33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36至38頁)、前復查決定(本院卷第51至66頁)、前重審復查決定(本院卷第67至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至10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9至12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關於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利息 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之判斷,作為比較基礎之「利息收入」,究係全部利息收入,抑僅限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㈡華南永昌證券公司RP交易所生利息支出,是否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依前引所得稅法條文規定意旨,營利事業之成本及費用如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及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既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及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
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第3條第1、2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㈠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
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㈡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㈢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
(嗣107年11月7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列第4目:「㈣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
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並增訂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揭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旨在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
營利事業兼營免稅及應稅業務,如非依上開營業費用分攤及利息支出分攤方式計算稅務所得,即使其財務報表為各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稽徵機關仍應以經分攤辦法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此乃租稅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已明定:「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且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4項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融資說(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亦即,債券附條件交易自99年起採融資說,僅就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課稅,非屬買賣之交易行為。
按融資說之觀點,債券附買(賣)回條件之交易,目的係使企業進行債券投資後,於需要資金週轉時,得運用此交易方式為因應,本質為以債券為擔保品之融資行為,債券附條件交易負債之資金,所負擔之資金成本(即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應就「借入資金用途面」觀察,如無法認定,則因該借入之資金未限定用途,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該利息支出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揆諸前揭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費用。
㈢經查:⒈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0年度申報「第99欄」負564,939,557元;
「第58欄」負16,693,807元;
利息收入62,953,386元【包括借券利息收入166,078元、債券利息收入48,578,743元、承銷利息收入20,578元、交割∕給付結算基金、自律基金息1,854,119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09,370元、保證金利息收入95,581元、存款利息收入10,689,207元、短票利息收入166,227元、其他(營所稅退稅)1,273,483元】;
利息支出69,061,193元【包括融券利息支出3,613,464元、有價證券借貸利息支出91,622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86,065元、轉融通利息支出780元、債券利息支出22,125,107元(原告自承此項利息支出均為RP交易之利息支出,參見本院卷第20頁)、銀行借款利息支出18,242,368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24,899,865元、其他利息支出1,922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就前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項目皆申報為無法明確歸屬,就利息收支差額6,107,807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1.94%作為免稅利息分攤之基礎,核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18,491元,有原告提示之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表附原處分卷二第355、356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說明附原處分卷一第177、105、106頁可稽。
2.惟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按即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其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被告原核定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0年度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10,798,577元(即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09,370元及存款利息收入10,689,207元),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則為65,269,262元(即RP交易利息支出22,125,107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18,242,368元、其他利息支出1,922元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24,899,865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54,470,685元(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65,269,262元-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0,798,577元),將該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動用比率32.63%,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共應分攤利息支出17,773,785元(54,470,685元×32.63%),再按有價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之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17,757,204元及16,581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0年度之「第99欄」及「第58欄」分別為負603,310,213元及103,853,383元(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
嗣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審認原告所列報之「債券利息收入」48,578,743元,依原告所提供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實係由「附賣回利息收入」74,770元、「利息收入-OP」59,880,451元、「利息收入-攤銷-備供」負9,695,534元、「利息收入-攤銷-交易流動」負439,142元及「利息收入-攤銷-交易非流動」負1,241,802元等5項目所組成,其中「利息收入-OP」、「利息收入-攤銷-備供」、「利息收入-攤銷-交易流動」及「利息收入-攤銷-交易流動」等4項金額合計48,503,973元,為債券買賣斷交易之利息收入(下稱債券買賣斷利息收入),餘74,770元為RS利息收入,以原核定就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部分,漏未計入RS利息收入74,770元,乃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54,395,915元(即原核定利息收支差額54,470,685元-RS利息收入74,770元),並援用107年11月7日修正之分攤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將該差額54,395,915元,先按購買債券及購買非債券之資金動用比率21.89%及10.74%(合計即為原核定之資金動用比率32.63%),計算購買債券及購買非債券之有價證券各應分攤利息支出11,907,266元及5,842,121元,再就其中購買債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1,907,266元,依「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8,805,450元)」占「『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8,805,450元)』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48,599,321元-RS利息收入74,770元)』合計數」之比例15.36%,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828,956元後,加計前揭「購買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5,842,121元,總計應分攤利息支出7,671,077元,依各項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7,640,245元及30,832元(參見原處分卷二第998頁),併同其餘調整,以原處分重行核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0年度之「第99欄」及「第58欄」分別為負598,480,823元及103,818,323元(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分攤辦法未規定利息收入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所稱利息收入係指全部利息收入,被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伊為綜合證券商,應先在各部門歸屬利息收支後再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乃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並非適法云云。
惟查:⒈依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於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時,所投入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如何劃分歸屬,首應區辨其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如是,即應作個別歸屬認列,非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始應依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應分攤數額,是該條文所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基準,均為「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故行為時綜合證券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之營業分類為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3類,加以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別歸屬,則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上述3項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其會計事務而產生之財務報表為基礎,即各該業務發生之相關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均須個別歸屬於各該業務之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
準此,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中,所用以比較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當均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綜合證券商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此等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分攤辦法條文規定為分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⒉再按「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20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本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
從而,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及其交割、融資融券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即可歸屬至證券經紀商(或稱經紀部門);
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者,即可歸屬至證券自營商(或稱自營部門);
又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發生之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即可歸屬至證券承銷商(或稱承銷部門)。
是被告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認定其100年度之上述借券利息收入、債券買賣斷利息收入、承銷利息收入、交割/給付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息、保證金利息收入、短票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等利息收入,及融券利息支出、有價證券借貸利息支出、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及轉融通利息支出等利息支出,可分別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自營部門或承銷部門,至於RS利息收入、押金設算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等利息收入,及RP利息支出、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等利息支出,則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統籌運用之財產、該公司帳戶之銀行存款、或係該公司對外舉借資金所生,尚難認屬內部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據此核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並依據該差額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非無據。
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於分攤辦法訂定前所作成、並非該院一致見解之95年度判字第445、1880號判決,主張應以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自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縱認利息收入應區分可否直接明確歸屬,惟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將承作RP交易所獲資金繼續購入債券或以承作RS交易方式購入債券,使同一筆資金可循環創造債券利息收入及RP交易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二者在計算利息支出分攤金額時應採一致之歸屬基礎,始屬合理,被告對伊提示債券所生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確有關係之證明文件,僅空泛質疑伊未盡舉證責任,有違納保法第7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云云。
惟查:⒈承前所述,債券附買(賣)回條件之交易,性質為企業以債券為擔保品之融資行為,核與企業買賣債券係以獲取金融資產收益(包括利息收入及公平價值變動之證券交易所得等),即以投資為目的之性質,迥然有別。
故「債券投資獲取之利息收入」與「承作債券RP交易借入資金支付之利息支出」,兩者性質本不同,其間亦未必具備相對應之關係(即RP交易借入資金之用途係專為債券投資之購置),不得逕認此兩項目於應稅或免稅之歸屬及是否歸屬於同一特定營業活動時,應採一致性處理,是原告主張債券利息收入及RP交易利息支出,在計算利息支出分攤金額時應採一致之歸屬基礎,已難謂有據。
⒉次按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既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從事RP交易之收入為應稅,因此所生利息支出,得明確歸屬於所承作債券部位,亦屬應稅,自應由其就承作RP交易支出利息所借入資金,係產生應稅收入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原告雖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⑴持有名稱為「99央債甲6」、編號「A99106」面額共計750,000,000元之債券,賣斷前於100年7月20日當日認列利息收入821,918元;
⑵該公司持有上述債券期間,利用其中面額444,400,000元,另以所持有編號「A00101」之債券550,000,000元,及編號「A87201」之債券47,000,000元,承作RP交易,產生利息支出28,179元;
⑶該公司為因應⑵所述RP交易提前解約所生1,028,399,779元之資金需求,於100年7月19日同時承作其他RP交易進行籌資等為例,旨欲說明其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收入與支出為同一交易循環之一體兩面,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
然原告所舉上開事例,僅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100年度就個別債券進行交易之情形,無法呈現該公司全年度以RP交易借入資金用途之全貌,且原告並未說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持有上述⑴之債券,購入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係承作RP交易借入之資金?對於該公司承作⑵之RP交易所借入資金,用途為何?亦未提示證據證明。
又依原告所提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銀行收支明細表所示,該公司於100年7月19日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筆(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中究係何者為原告所稱因⑵所述RP交易提前解約產生之資金需求,進行其他RP交易所籌得資金?同未據原告敘明,況原告 既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作上述⑶之RP交易所借入之資金,係用於償還他筆RP交易解約所需資金,即非以借得資金用於投資債券以獲取應稅利息收入。
且參諸原告所述: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考慮全公司整體資金自有資金之水準,進行債券買賣斷交易,就所持有債券,於資金有缺口時進行RP交易等語,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以所持有債券從事RP交易,係基於公司資金之整體考量,因而取得之資金係由該公司統籌運用,並未限定用途,故可使用於各部門或各類營業活動,經運用結果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原告復未能提示具體借入資金用途資料以為佐證,則其所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以同一筆資金在帳務上循環創造債券利息收入及RP交易利息支出云云,難認可採。
是被告核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作RP交易所生利息支出,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費用,合於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揭示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無原告所指對於債券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採取不同認定標準或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之問題。
⒊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惟未註明該項利息支出係因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而發生,致被告誤認該項利息支出係因購買債券之資金所產生,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是被告前於97年度核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RP交易利息支出為可明確歸屬,既未盡正確,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比照辦理,否則無異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覆以往之錯誤,而悖離其應依法核定稅捐之職責,是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債券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一事,前後核定方式不一,致伊無所適從云云,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末按分攤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未出售之……有價證券(即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購買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於年度結束前未出售者)……,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2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故可依該規定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當期費用,限於「未出售」之有價證券「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經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原處分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828,957元,既係出售債券之免稅收入所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非該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因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而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原告主張該1,828,957元利息支出可依分攤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自原告100年度發生之債券買賣斷交易利息收入48,503,973元中,列為當期費用予以減除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0年度「第99欄」為負598,480,823元、「第58欄」為103,818,32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該2欄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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