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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13日(案號:109106122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59807號函、第109156006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取得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181-3及181-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
嗣新北市政府自108年4月起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復先後於109年7月14日、9月16日,在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為一般垃圾夾雜廢磚塊等,廢棄物量體約3,120公噸。
被告乃以原告為本件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人,因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有重大過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債權保全追蹤運作標準作業等規定,暨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於109年8月21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091559807號、第1091560061號函,分別命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暨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下稱原處分)。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13日以案號:109106122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作為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作業及提出清除處理廢棄物計畫書之法令依據,惟該條規定並無此規範效力,且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亦僅規範當事人如未依限提出文件,將發生被告得代履行清除之效果,非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清理文件之法令或授權依據;
故原處分僅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為法令依據,欠缺明確性,應予撤銷。
且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並非狀態責任之規定,乃係因行為人不作為致生特定危險,於一定條件下(即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應負排除危險之責任,屬行為責任,被告應就原告為廢棄物棄置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乙事負積極舉證責任。
㈡然參照系爭土地歷年航測圖、國土測繪圖、地籍圖等可知,自83年起即有部分開墾耕作痕跡,惟於93年至95年間地表已無耕作痕跡、佈滿植被,嗣96年至102年間部分土地遭人堆放、傾倒、掩埋廢棄物,再回填土壤,使地表植被得以生長,俟103、104年已佈滿濃密植被,另105年間遭人開墾砍伐並覆有灰色物質,迨106、107年間則草木漸生,至108年間復佈滿植被;
則原告106年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所有權後,發現其上有廢爐渣,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其後並無遭人挖掘痕跡,此由106年至108年空照圖可知草木漸續生長成植被,足證該廢棄物存在於廢爐渣之前,原告並無發現之可能。
況該廢棄物量體龐大,顯非短時間內可以開挖、掩埋再回填,倘係原告10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行掩埋,不可能發生植被滿佈情況,足見原告並非遭傾倒廢棄物時之所有權人,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清除義務人。
是被告應先以系爭土地遭堆置傾倒廢棄物時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清除義務人,始屬適法;
詎被告不先行追查行為人,僅以原告未於現場架設圍籬防護措施,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有因容忍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即逕課予原告清除義務,原處分自有違誤。
㈢雖被告以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109年7月14日發現廢棄物後,即依請求而維持現場狀態,欲逆推證明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間即已存有大量廢棄物;
惟由109年2月19日「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施工開挖期間查有地下掩埋廢棄物處置方式研商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土地四周早於108年4月起即已開挖,無法排除該廢棄物係由業者自鄰地挖出後暫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可能。
且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知,現場開挖業者挖出廢棄物後,依序將地表原生土壤、系爭廢棄物堆疊於土地兩旁,嗣發生崩落,致廢棄物覆蓋在已整理好之系爭土地上;
蓋若如被告所稱廢棄物係直接棄置於原生土壤上,依如此龐大之量體,應即形成一座小型山丘,又何需挖掘?此與被告稱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事實認定亦有矛盾,故被告所辯之有諸多前後矛盾且舉證不足,實無足採,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廢棄物清理法為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為實現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等立法意旨,就其具體適用疑義、條文用語涵攝及規範體例之落實,均有賴環保署發布函釋號令以統一釋疑闡明;
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歷年修法歷程均未明文規範「限期清除處理」之「期限」及「處理方式」以觀,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交由主管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於合理妥適之範圍內,本於職權專業判斷,故環保署以103年1月13日令揭櫫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清除處理」判定原則,俾利各級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認定適用上有所憑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意旨相符。
則原處分關於清理作業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並已載明違規事實及法文規範引據,囿於法無明定清理作業應作為之方式及內容,被告乃依據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以提報清理意向計畫書等語,彌補法規密度之不足,及揭示義務人具體作為之形式及主管機關認定之準據,核無違誤。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核心宗旨,即在於揭櫫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就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明定主管機關得命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此係基於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故課予其排除危險、回復狀態之義務,並非須找到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
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間劃為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之重劃範圍土地,經委託開挖整地之雙喜公司於109年7月14日發現廢棄物,經目視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乃就棄置廢棄物進行開挖、暫放作業,並拍照取證、概估其重量及清運費用,經綜合研判、追索實際污染行為人後,仍無法確定污染行為人為誰,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清除處理義務人。
復廢棄物清理法就重大過失並無明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而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故土地所有權人如未警覺土地易成為棄置廢棄物之目標,未以鐵絲網或鐵皮圍蓋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亦無經常派人巡察,致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終因時間久遠無從追查行為人以究責,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致其管理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顯具有重大過失;
是系爭土地腹地廣大、人煙稀少、通行便利,易成為不法份子棄置廢棄物之目標土地,原告就此不法份子惡意棄置事業廢棄物至他人土地難謂毫無所聞,惟其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採行任何措施以防範他人任意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就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顯有重大過失。
㈢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國土測繪圖及地籍圖異動索引,惟航照圖、國土測繪圖圖像模糊,僅能概略觀察土地上之植被、樹林分布及變化、房舍街道遷徙異動情形等,尚無從清楚辨識土地是否曾發生遭堆放、掩埋廢棄物之情事,再衡以空照圖拍攝時間間隔不定,拍攝區間內倘有短暫地貌變化,亦非可由歷年空照圖觀察知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尚無從證明該廢棄物早存於系爭土地。
況系爭土地在105年至107年間表面無任何植被,可清楚辨識原生土壤,原告亦自承106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現場察看,發現遭人傾倒廢爐渣,並未提及系爭廢棄物,參酌108年9月11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已長有植被,植被縫隙處布滿磁磚、水泥塊,而非原生土壤之紅色表面,足證廢棄物係於107年至108年間棄置於系爭土地,且係直接傾倒將原生土壤直接覆蓋過去,自無開挖痕跡可言。
是依原告提出之證物資料均無從排除系爭土地於其106年3月15日取得所有權後,曾開挖、掩埋及棄置系爭廢棄物後加以回填之可能性;
且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經交與雙喜公司重劃開發後,系爭土地上存有樹林及植被,且設置圍籬及24小時保全,迄至109年7月開挖始發現廢棄物,故於108年2月至109年7月間尚無可能遭人棄置廢棄物而不被發覺,系爭廢棄物應為108年2月以前遭人棄置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解釋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⒈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
⒉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
⒊清理義務人未依「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期程及內容執行,或其改善及期程變更未獲處分機關重新認可者;
⒋清理義務人執行場址調查、清理、復原過程發生二次污染,或再度發生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經處分機關認定清理義務人已不宜繼續執行後續清理相關工作;
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旨在規範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限期清除處理責任,屬誡命規範;
並優先由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始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
則環保署為廢棄物處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13日解釋令,敘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在其轄區內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得依該項前段之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暨限期未清理之判定原則(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0頁);
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如何適用該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令釋,經核與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處理關於該法第71條之案件時,應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7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環保署為實現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誡命規範,以103年1月13日解釋令,敘明「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為清除、處理前必要之準備工作,核其內容乃附隨該項清除處理義務而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為有效之法規範;
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暨環保署103年1月13日解釋令,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屬該項清除、處理前必要之準備工作,仍在此誡命義務之規範內,原告自有履行之義務,尚不得以原處分有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或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而不予遵守。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清除責任之對象,若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認定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具清除、處理責任要件適格者,其認定時點,應為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而非遭查獲時,至於是否具備重大過失,則應依個案判定,倘行政機關以查獲時為認定時點,於法即有未合。
查被告以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所有權,因新北市政府自108年4月起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先後於109年7月14日、9月16日,在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為一般垃圾夾雜廢磚塊等,廢棄物量體約3,120公噸乙節,有廢棄物通報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污染行為人查緝報告、廢棄物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雙喜公司工地主任陳德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顧問)工程師謝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訴願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125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365頁至第373頁,卷㈡第27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237頁至第249頁),足以信實。
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同所有權人之一,其就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其土地,是否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具清除、處理責任,端視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能否確定或無可追索,且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當時,有無容許或重大過失情形,以為清除、處理責任要件適格之判斷。
㈣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09年8月4日通報獲悉上情後,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詳查過往之違規通報、違法報案、稽查處分及司法裁判紀錄,並調閱系爭土地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廢棄物管制中心監控車輛GPS軌跡,且就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及該廢棄物可能潛在行為人等情,另要求土地所有人詳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供被告綜合研判各項可考之紀錄、跡證、線索後,據以追查實際污染人,惟仍無法確定污染行為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8月4日新北新工字第1095201907號函暨「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掩埋廢棄物案件污染行為人查緝報告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
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既不能確定且無可追索,經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而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時,即得命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負起清除、處理責任。
雖原告認被告未先行追查行為人,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義務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清除責任對象之規範意旨;
但核被告所提查緝報告,業已載明查無區公所、警察局有通報或報案紀錄,尚無證據顯示實際污染行為人資料,且因年代過久,無相關照片、丈量、檢驗數據、行為人聯絡表單可稽,地形地貌影響範圍及污染程度皆不可考,調查結論應以已盡可能追查污染行為人仍無法查明為適當等情,堪信被告已盡查證、追索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能事,故本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義務人,要無不合。
㈤復勾稽證人即雙喜公司工地主任陳德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擔任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之工地主任,並於108年2月進行點交,當時還看不到廢棄物,嗣於109年間開始施工,經清除、掘除後,在系爭土地現場發現有廢棄物,從發現廢棄物至今,尚無進行任何處置,亦無接近廢棄物地點,現場目視狀況如照片拍攝所示,而系爭土地地表為雜樹林、雜草,經進場清除地表樹林、雜草後,在邊坡斷面看見廢棄物,在108年2月點交當時之觀察,系爭土地地表上之植被雜樹草叢,大約生長約2、3年以上,部分區域廢棄物係直接裸露,清除雜草後便可看見,有些則有土層掩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41頁);
另證人即亞新工程顧問工程師謝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稱:伊於109年間雙喜公司清除、掘除後,在系爭土地發現廢棄物時陪同辦理會勘,所見情況與現場照片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9頁)。
綜合證人陳德隆、謝必松所述,系爭土地在雙喜公司108年2月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點交時,地表上已長有植被雜樹草叢,大約生長約2、3年以上,嗣經清除、掘除地表樹林、雜草後,於109年間發現有廢棄物,部分直接裸露於地表,有些則有土層掩埋,另在邊坡斷面亦可看見廢棄物,嗣後便無進行任何處置;
此核與卷附109年7月14日、9月16日現場照片所攝系爭土地部分土地裸露,略有小雜草等植被,可見地表上或邊坡斷面有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與原生土壤之紅色表面明顯不同(見訴願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71頁,卷㈡第27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237頁至第249頁),應認系爭土地確實有遭棄置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情形無訛。
則依證人陳德隆所陳雙喜公司於108年2月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點交時,地表上已長有植被雜樹草叢,大約生長約2、3年以上乙節,核與原告自106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共同所有權時間相當,足徵該廢棄物之棄置時點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
且原告自承未在系爭土地現場架設圍籬防護措施,因此致遭棄置廢棄物,顯有重大過失,當應擔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清除、處理責任。
㈥雖原告以系爭土地歷年航測等相關圖資,於105年間遭人開墾砍伐並覆有灰色物質,迨106、107年間則草木漸生,至108年間復佈滿植被,復原告於106年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所有權後,發現其上有廢爐渣,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其後並無遭人挖掘痕跡,且該廢棄物量體龐大,顯非短時間內可以開挖、掩埋再回填,足見原告並非遭傾倒廢棄物時之所有權人,況109年2月19日「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施工開挖期間查有地下掩埋廢棄物處置方式研商會議紀錄」經記載系爭土地四周早於108年4月起即已開挖,無法排除該廢棄物係由業者自鄰地挖出後暫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可能,謂原告毋庸擔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責任。
惟從證人陳德隆證述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知,於108年2月25日為雜木林,但在109年間清除、掘除後,地表上存有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且經現況保存未再進行任何處置,而該雜木林生長時間約莫2、3年以上,與原告106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共同所有權時間相仿,已可敘明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時序,及在地表棄置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之經過;
復核與卷附系爭土地106年6月24日、107年7月13日空照圖,地表為原生土壤,並無任何植被,然於108年9月11日空照圖已佈滿植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7頁),益徵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確在該段期間遭棄置無誤。
固原告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但從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林口分駐巡佐兼副所長藍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當時僅在現場邊坡樹林,未進入內部查看現況,只在土地邊緣見有燒過黑黑的東西,不確定為廢爐渣或煤渣,亦未見有所攝照片之廢棄物,而原告並無將土地設置圍籬阻隔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01頁),證人藍進發既未進入系爭土地內部查看,亦無明顯見現場有棄置廢棄物狀況,自無由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之一,且此為該廢棄物發現之現況,非鄰地挖出後暫置,其應就此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負起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清除、處理責任,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另遭棄置廢爐渣,抑或有鄰地挖出後暫置情事而得予免責,所述其非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乙節,洵屬無據。
㈦是系爭土地上確實有遭棄置廢棄物之事,而原告為土地共同所有權人之一,經被告以污染行為人不能確定且無可追索,當得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義務人;
復依環保署103年1月13日解釋令,命限期提出清除、處理前必要準備工作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此屬該項之誡命義務規範內,原告自有履行之義務,所為之原處分洵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同所有權人之一,因有重大過失致遭棄置廢棄物,經被告以污染行為人不能確定且無可追索,原告自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解釋令意旨,限期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義務。
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人,以原處分命其及其他共有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暨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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