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357,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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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林書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陳永昌(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恒隆
鄭安盛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故廷變更為陳永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7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20餘年來,訴外人王秀青、吳浚暐等人,還有群聚高中畢業嫁老外的女人包圍原告,行竊、侵佔、破壞原告如鎖、手錶、手機鍵盤、微軟2010家用版光碟及內褲等物品,甚至訴外人吳浚暐及其三姊妹竊取並兌領原告民國108年3至4月已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的統一發票。

又訴外人林月琴、王秀青等人收受法國學校女性教職員賄賂,因2人偷鑰匙複製、24小時輪流躲藏原告屋內偷衣服與下毒。

另阿田油飯女兒(法國人之配偶)於100年間偷走原告之自製絨布裙。

原告被下毒雖難舉證,但大家皆聽說法國學校教職員集體遭人下毒,有人一夕白髮、有人體重劇降變化、有人體重暴增、失眠或因解毒器官腎臟功能全失。

原告因家中藏匿不詳姓名年籍之鎖匠及其加拿大籍之配偶長達十餘年,不斷竊取原告衣物並下毒。

原告屢次報案卻都無人受理,警察有調查職責,警察卻不處理。

本件係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行政訴訟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所受損害均係訴外人王秀青等人造成,與原告指稱被告員警不處理原告報案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起訴所指受害情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本件有關國家賠償部分,已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前述說明,選擇不同之訴訟類型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自以人民權益之侵害係因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直接造成為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人民權益並非因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所直接造成,即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不符。

(二)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倘受有利益之一方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受利益之一方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即有對之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

依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一方財產之減少,直接構成他方財產之增加;

財產之變動「無法律上原因」;

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係基於公法關係而生為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若一方財產之減少,非他方財產增加之直接原因時,抑或是一方財產之減少,並未造成他方財產之增加,均無從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其所述,其所受權益侵害乃係由其所稱訴外人王秀青等人所為,並非被告怠於行使職權所直接造成,且被告亦未有何行政事實行為,或因此有何財產之增加,是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明顯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云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論其實際,其係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併為主張,乃為請求權競合,尚非附帶請求,故其附帶請求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期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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