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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紫嫻
被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代 表 人 陳愷璜(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紫嫻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係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出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沈筱昀、陳建廷代為訴訟行為。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成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沈筱昀、陳建廷之法定代理權於原告成年時消滅,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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