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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塗順成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莊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372535號(案號:1092031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訴外人黃美津等77人所有新北市土城區永豐段1111至1114、1116至1121、1129至1136、1138、1139地號等2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被告收文日)檢附四鄰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4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95982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3年函)、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影本及照片等,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09年10月20日板登補字第00093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
原告嗣於109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去函被告,並提出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923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及標題為「25年來種植及農耕實況影片」之照片數張以為補正,經被告審認該等文件均非屬原告行使農育權之實質意思表示,故原告已逾15日尚未完成補正,乃以109年11月9日板登駁字第00031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於109年9月29日提出申請時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臺北縣政府93年函、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影本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10年以上林木及蔬果之照片,足以證明伊自民法物權編增訂農育權章於99年8月8日施行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竹木及蔬果達10年以上,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惟被告對伊有利之上述證明文件均置之不理,未予審酌,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伊所為舉證,僅憑臆測即駁回伊之申請,其判斷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以下聲明所示。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完成取得農育權之處分(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5、126頁)。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出申請時所檢附四鄰證明書,僅足認立證明書人曾知悉原告前為農作、森林、種植竹木而居住在該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之房屋,未見指明原告農作、森林、種植竹木之外觀行為實質情形,且申設門牌與行使農育權無關。
況原告前於107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下稱107年申請案)時,檢附同一證明人書立之四鄰保證書,其上記載立書人保證原告在82年7月1日,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本案所附四鄰證明書稱原告係自99年8月8日起改為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者,前後不一。
原告另檢附自108年11月22日起連續3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新聞紙影本,記載其自99年8月8日起改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和平、善意並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與原告對被告駁回其107年申請案之處分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主張自82年7月1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者不符。
又原告所檢附農作相關照片,依一般經驗法則,非可證明其有行使農育權之實質意思表示;
至臺北縣政府93年函,係該府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擅自在當時臺北縣土城市延寮坑段內藤寮坑小段172、172-1、173等地號(重測後為永豐段1113、1111、1112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之處分,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於15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所提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為其由訴外人陳達遠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高檢署處分書則係陳達遠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因租賃關係而占有土地之爭執,仍非原告以行使農育權之實質意思表示占有土地之證據。
是原告既未檢附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9年9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4至93頁)與所附他項權利位置圖(同卷第94頁)、四鄰證明書(同卷第95頁)、臺北縣政府93年函(同卷第101、102頁)、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影本3紙(同卷第103至105頁)、照片數張(同卷第108至117頁);
補正通知書(同卷第121至122頁);
原告109年11月3日補正函(同卷第120頁)與所附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同卷第123、124頁)、高檢署處分書(同卷第125至127頁)、標題為「25年來種植及農耕實況影片」之照片數張(同卷第128至141頁);
原處分(同卷第1至2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4至1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109年9月29日所提申請,作成准許其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944條規定:「(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第2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是以,農育權屬民法物權編所定財產權之一,於符合民法第770、772條規定要件時,得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而取得。
㈡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該條文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1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5項)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
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申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準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者,如其所提文件內容,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如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其申請自不能准許。
㈢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之登記,並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3年函、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影本3紙、照片數張為證。
惟查:⒈原告所提太平洋日報108年11月22、23、25日之新聞紙影本3份,其上登載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發、內容略為:其自99年8月8日起改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和平、善意並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09年8月8日止已屆滿10年以上等語之「依法時效取得農育權通知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03至105頁),內容為原告自行書立,所稱自99年8月8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係其片面陳述,且無法由其於本件申請案所提其他證據獲得證明(詳後述),尚難遽予採信。
原告另提出由訴外人柯老拾於109年8月8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雖記載:「……查占有人塗順成先生(即原告)為便利就占有系爭土地為農作、森林、種植竹木等需要,於民國65年間即居住於同區永豐段土地上興建之現今門牌號○○市○○區○○路000號房屋內,……,占有人得知民法增訂農育權規定,於民國99年8月5日起有效施行後,占有人即自民國99年8月8日起改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為農作、森林等之繼續具體事實至今不變。
……現今於系爭土地上,可發現因占有人之整地耕作,而有樹木茂密成林……之具體事實,足證占有人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以上證明確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無訛……」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95頁)。
然占有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或種植林木,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所有之意思、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均有可能,非必皆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柯老拾如何能憑藉原告於65年間即居住在○○市○○區○○路0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因原告整地耕作而有樹木成林等客觀事實,即確認原告自99年8月8日起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未見其於所具四鄰證明書中說明理由,自值存疑。
參諸原告前以107年申請案,申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時,所檢附同由柯老拾出具之四鄰保證書,內容略為:「……被保證人塗順成先生告知具保人其本人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確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該申請案經被告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內說明:上開四鄰保證書所載原告自82年7月1日即係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既係聽聞自原告之片面陳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等情,有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所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至23頁)、四鄰保證書(同卷第26頁)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同卷第42至51頁)在卷足憑,可知有關原告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柯老拾乃聽聞原告所言;
至其就原告本件申請案所具四鄰證明書,稱係基於其親身觀察,得悉原告自99年8月8日起,改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云云,非無可能係原告為免所提證明文件,於被告審查或行政救濟階段,再因本院上述判決所持相同理由而不被採信,而商請柯老拾就書面證明內容予以調整,不得憑此即認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一節,係屬真實。
⒉又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係被告依原告所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予以測量後,於107年3月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參見原處分卷第94頁),其上並無關於原告自何時起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期間及原因等記載;
照片數張則均以林木或果樹為拍攝對象(參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17頁),未記載拍攝時間與地點為何,故均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於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法律規定。
另臺北縣政府93年函,係該府對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即擅自在當時之臺北縣土城市延寮坑段內藤寮坑小段172、172-1、173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23條規定之行為,於93年4月9日依同法第33條規定所作裁罰處分(參見原處分卷第101、102頁);
門牌證明書則為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就○○市○○區○○00號於64年6月1日整編為○○路000號門牌一事,對原告核發之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00頁),故該2份文件與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是否合致法定要件之判斷,並無關聯,亦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原告所提上述文件內容,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法定要件,被告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後15日內,補正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同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參見原處分卷第118、119頁),依前揭㈡之說明,即無不合。
原告收受補正通知書後,雖於109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提出書面說明,主張其係「繼承合法占有人陳達遠,而繼續系爭土地上農作、種植竹林時間長達25年以上,未曾中斷」,並檢附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標題為「25年來種植及農耕實況影片」之照片數張以為補正。
惟查,上開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係訴外人陳達遠、李順源與原告於84年11月1日所簽訂,依其第1條約定,陳達遠同意將原由其承租、惟自75年間起委託原告與李順源耕作之系爭土地上農舍、竹林、水果樹及其所鋪設產業道路等地上物,無償贈與原告與李順源繼續耕作及所有(參見原處分卷第123、124頁);
高檢署處分書,則係該署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魏滿重於82年8月初,以系爭土地遭陳達遠、李順源竊佔為由,所提刑事告訴,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認為不當而提起再議一案,認為系爭土地自70年起均由陳達遠繳納稅捐,足見陳達遠係基於租賃關係,於70年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竊佔,且於魏滿重在82年提出告訴時,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而駁回再議(參見原處分卷第126、127頁)。
原告上述書面說明,既稱其係「繼承合法占有人陳達遠,而繼續系爭土地上農作、種植竹林長達25年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20頁),足見其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係行使其繼受自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陳達遠之權利,而非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故前述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自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至所謂「25年來種植及農耕實況影片」之照片數張(參見原處分卷第128至141頁),既未記載拍攝時間、地點及畫面中之林木、果樹究為何人所種植,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法定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惟未依法提出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復未於期限內補正完成,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其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完成取得農育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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