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54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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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賁馨儀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李思靜 律師
蕭淨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信豪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47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109年度三芝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通知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日經原告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到場指界,惟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載明系爭土地與毗鄰重測前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10-24地號土地界址之情形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經新北市政府通知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實地協助指界,原告當日僅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界址標示補正表)記載「測量結果與新北市地政機關發行之地籍圖不符,有違信賴保護之虞」,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以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後,以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6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17853691號公告 (下稱系爭重測公告) 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並寄發109年9月17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6592,下稱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予原告。

其後,原告就該重測結果有異議,於109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號:淡土測字第2333號),案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排定於109年11月5日現場檢測,惟因當日重測結果已公告期滿,且系爭土地尚未處理完竣,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先於109年10月3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案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嗣因該日檢測結果並無錯誤,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以109年11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7051號函檢送109年10月23日收件淡土測字第2333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重測結果及異議複丈結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47179號訴願決定(案號:1092141598號)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得對於系爭重測公告提起行政救濟,逎被告新北市政府卻僅以異議複丈結果為本案訴願標的,明顯有誤:系爭重測公告為行政處分,且原告已就系爭重測公告不服,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之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並於收受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綜觀原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全文,可知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不服之標的係包括系爭重測公告及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詎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察及此,僅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本案訴願標的,而未就系爭重測公告進行實體上審酌,明顯有誤。

⒉本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於法未合,自應予以撤銷: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異議複丈結果,既係原告就系爭重測公告提起訴願前依法所踐行之先行程序,則依行政救濟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之法理,異議複丈結果依法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知,地籍重測與地籍重測之異議複丈事項本質上無從分割,自無地籍重測由縣(市)政府職掌,而地籍重測之異議複丈事項,卻改由各級地政事務所職掌之道理,故異議複丈結果亦應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無疑。

因此,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本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

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原告不服系爭重測公告、異議複丈結果所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第58條第3項規定,送交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而自居於訴願機關之地位作成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⒊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並未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等規定,故系爭重測公告乃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已委託原告女兒○○○到場辦理指界事宜,則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基礎,本可依憑原告自行指界之結果辦理後續地籍重測程序,惟本件測量人員並無詢問系爭土地界址,亦未向受任人○○○確認本件是否需協助指界之情形下,於地籍調查表逕自登載為「待協助指界」,並未確實調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之位置,明顯未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等規定,無異剝奪原告自行指界之權利,其指界程序自屬違誤,導致被告新北市政府違法作成系爭重測公告,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重測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自屬有據。

⒋系爭執行要點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相悖,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依系爭執行要點所為之系爭重測公告即應予以撤銷:土地法並未規定「協助指界」,故當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不能指界者」,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逾期不設立界標」或系爭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雖到場而不指界」之情形無異,客觀上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未有設立界標之行為,是其法律效果應為「逕行施測」。

然而,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當「到場而不能指界」之情形成就時,並非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反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自行創設土地法所無之「協助指界」。

惟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並無任何法律授權,僅為內政部自行發布之行政命令,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觀其內容,就「到場不能指界」此種客觀上到場不為指界或設立界標者,自行創設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法律效果,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所列優先順序逕行施測相左,與土地法立法本旨明顯不符。

是以,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所為之系爭重測公告應予撤銷。

⒌本件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順序逕行施測,故系爭重測公告乃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經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排定於109年11月5日實地複丈,原告委託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到場,同時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即重測前○○○○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到場,雙方均到場指界,並同意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前開土地界址以舊有磚牆為界。

因此,本件已有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優先順位在前之逕行施測參考依據,被告新北市政府無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結果,逕自參照順位在後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又未說明該舊地籍圖之內容及依據,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是系爭重測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系爭重測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並無訴願管轄錯誤之情形:被告新北市政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年5月3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244724號函檢送之同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2447241號公告(下稱系爭委任公告),將地籍重測之異議複丈事項業務委任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故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業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異議複丈業務之管轄權,核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所稱「國家公法人對委辦事項之監督權責,即會因為地方自治團體透過地方自治法規將委辦事項授權下級機關執行,而實質喪失」之情形。

又原告既對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異議複丈結果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8條規定,訴願機關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無誤。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地籍圖重測時,業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09年6月16日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亦未另行指界,復未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簽章,重測單位遂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逕行施測,並據以計算面積及製作重測結果,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為系爭重測公告。

原告雖於公告期間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惟經淡水地政事務所實地檢測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無誤,並檢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後,由淡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是以,本案地籍圖重測相關程序確依法令規定辦理。

又重測結果既經公告,且系爭土地另經異議複丈檢測無誤,則重測結果即屬確定,且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倘對界址仍有意見,應循民事訴訟(確認經界)途徑解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新北市政府受理原告針對異議複丈結果之訴願,並無違誤:依系爭委任公告可知,被告新北市政府業將異議複丈業務委任予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且系爭重測公告亦明確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誤,請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故原告倘對異議複丈結果不服,自應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

又原告提出之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及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惟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係載明事由及公告日期,使其了解重測前後段名、地號、面積等土地標示異動情形,僅為認知事實之表示,不具有規制作用,實質上亦未生法律效果,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新北市政府受理原告針對異議複丈結果之訴願,符合訴願法第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行政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均無上級機關公告委任其下級機關辦理委任事件之情形,而係採交辦之形式予下級機關辦理,故應適用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是前開行政判決認定異議複丈結果之處分仍屬上級機關所為,其情形與本案仍屬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

⒉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調查作業,並無違誤:⑴參酌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記載,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未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等規定之情事。

又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及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可知協助指界並非原告所稱,係由系爭執行要點自行創設,而係由土地法第47條所授權制訂。

再者,協助指界係指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因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有不清楚土地界址確切位置之情事,遂由地政機關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於實地測定界址點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則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

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則有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並按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並不會因為協助指界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故原告主張協助指界僅係內政部自行發布之行政命令,無任何法律授權之情事云云,顯有誤解。

⑵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及系爭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所示,異議複丈僅為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檢測界址位置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並非土地法第46條之2所稱之指界程序,故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經實地放樣系爭土地之界址,並將實地放樣成果核對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事項,地籍圖重測結果確與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地籍調查結果相符,是縱原告之代理人於檢測是日對界址點位置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經界應以舊有磚牆為界,然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並無原告所稱相關經界物之記載,故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仍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無從對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為任何異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本件訴訟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㈡原告就系爭重測公告是否已經提起訴願?是否業經合法之訴願程序?㈢原告併以淡水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是否有據?㈣系爭重測公告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1至33頁)、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37至39頁)、系爭重測公告(本院卷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本院卷第4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7051號函(本院卷第47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⒉次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該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3項)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⒊依上開規定可知,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

換言之,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準此,直轄市政府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之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

而異議複丈既僅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縱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異議複丈)係由直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所為,亦不影響為重測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即重測公告)及先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方屬適法。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等規定,因認系爭重測公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就主管機關重新實施地籍重測行政程序中,是否遵守正當行政程序有所爭議,並循序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行政救濟,則該爭議事件之性質,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並非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是故,行政法院對之自有審判之權限,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原告倘對界址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云云,自非可採。

㈣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109年度三芝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前經系爭重測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並寄發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予原告。

嗣原告就該重測結果有異議,乃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認重測結果並無錯誤,遂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前開重測及異議複丈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

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依法循序提起異議,申請複丈,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至原告109年12月10日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雖記載其不服之標的為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及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而未記載系爭重測公告,然而,揆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第3頁記載:「……本案訴願人不服地籍圖重測公告之結果,並已申請複丈仍未獲救濟,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訴願,應予受理……」(訴願卷第4頁)足見原告確係對系爭重測公告暨訴願前先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不服而提出訴願。

何況,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重測公告及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實為一個確認意思之2次對外「宣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參照),是尚難因原告於訴願書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未填載系爭重測公告,即遽認原告未就系爭重測公告提起訴願。

又原告既對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因該異議複丈程序僅係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則原告即應以系爭重測公告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

從而,本件適格之被告機關,應為作成原處分(即系爭重測公告)之新北市政府,原告另以淡水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再者,作成原處分即系爭重測公告之機關既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參諸訴願法第4條第5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及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之規定,可知本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而非新北市政府,是被告均以原告係就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異議複丈結果不服為由,認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云云,要非可採。

又「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訴願管轄為法定管轄,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認訴訟事件之訴願管轄錯誤,即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從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即系爭重測公告所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第58條第3項規定,送交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而自居於訴願機關之地位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即系爭重測公告)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原告以淡水地政事務所為被告,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關於系爭重測公告及異議複丈結果之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重測公告及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尚無審酌論究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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