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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慧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宗雄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胡達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劉俊千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嗣系爭建物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以109年12月1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4245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登錄「○○○路0段000巷0號(大龍峒四十四坎店屋二落)」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報由文化部以109年12月2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14897號函備查在案,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原告以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間,其已將在系爭公告之前取得的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贈與予配偶劉俊千,為此聲請准由劉俊千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聲請承當訴訟狀、被告不同意由劉俊千代原告承當訴訟之答辯㈡狀在卷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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