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712,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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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被告10
  4. 貳、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
  5. 壹、事實概要:
  6. 一、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具電子郵件致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以
  7. 二、原告復分別於109年6月18日及109年6月24日具電子郵件
  8. 貳、本件原告主張:
  9. 一、關於被告99年4月6日函之部分:
  10. 二、關於被告99年9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90162346號
  11. 三、關於被告109年7月27日函之部分:
  12. 四、並聲明:
  1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
  14. (二)訴願決定,被告109年7月27日臺教人字第10900905
  15. (三)被告應更正前項函文登載內容為:原告施克昌不續聘案於
  16. (四)被告應指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
  17.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參、被告則以:
  19. 一、原告對於被告99年4月6日函及被告99年9月28日函,未提起
  20.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除訴願決定外,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訴
  21.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內容,欠缺公法上請求權:
  22.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50、159條等規定,行政機關有為訂立法
  23. (二)原告與陽明交通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利息之另案,最高行
  24. 四、兩造間無聘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甚而要求被告
  25. (一)聘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陽明交通間,不續聘原告乃陽明交
  26. (二)兩造間既無聘任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遲延
  27. 五、被告均依法就同樣案例,基於公教合一原則,皆以相同方式
  28. (一)被告於90年發函周知,若有回復聘任關係情形,僅補發本
  29. (二)因此,被告均採同一標準處理,行之有年,實已成行政慣
  30. (三)原告請求利息亦缺乏依據,蓋原告遭不續聘後未到勤服務
  31. 六、並聲明:
  32. (一)駁回原告之訴。
  3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4.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35. 一、被告109年7月27日函,99年4月6日函,及99年9月28
  36.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
  37. 伍、本院之判斷:
  38.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39.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40. (二)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41. (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42.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
  43. 三、被告109年7月27日函,99年4月6日函,及99年9月28
  44.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45. (二)被告99年4月6日函及被告99年9月28日函部分:系爭二函
  46. (三)被告109年7月27日函部分:被告109年7月27日函電子
  47. (四)至原告陳明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而是請求被告應作為
  48. (五)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49. 四、綜上,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部分【訴之聲明(二)、(三
  50.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克昌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被告109年7月27日臺教人字第10900905653號函,99年4月6日台人(二)字第0990039727號函,及同年9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90162346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更正前項函文登載內容為:原告施克昌不續聘案於84年5月6日業經再申訴確定,國立交通大學遲至99年1月19日始撤銷不續聘決議。

經查施克昌既非依教師法不續聘教師,亦無經常未到公不服勤。

關於原告薪資及其遲延利息補發事宜,依據教師法定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203條之規定辦理。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附表1、2、3。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並於111年7月22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109年7月27日臺教人字第10900905653號函,99年4月6日台人(二)字第990039727號函,及同年9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90162346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更正前項函文登載內容為:原告施克昌不續聘案於84年5月6日業經再申訴確定,國立交通大學遲至99年1月19日始撤銷不續聘決議。

經查施克昌既非依教師法不續聘教師,亦無經常未到公不服勤。

關於原告薪資及其遲延利息補發事宜,應依據教師法定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203條之規定辦理。

三、被告應指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聲明之變更並無不適當之處,應予以准許。

貳、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第44條:「(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第66條:「(第1項)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第2項)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第63條第1項:「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67條之1:「(第1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2項)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3項)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基此,所謂訴訟告知制度,無非透過告知而「促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為「訴訟參加」,而逾期未參加者,則生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利於紛爭一次解決。

惟行政訴訟上訴訟告知制度,只限於「輔助參加」而不及於「獨立參加」;

且僅限於當事人主動告知,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而由法院送達;

法院並不依職權告知。

本件原告雖於110年6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訴訟參加」;

然而,當事人告知訴訟,無庸向法院聲請,而係提出載明「理由及訴訟程度」之內容之書狀,由法院送達。

原告上開聲請狀,一則未說明第三人輔助參加必要之理由,二則也未提出合於由法院送達之告知訴訟書狀,法院無從為之送達,爰不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具電子郵件致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以其原任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前身為國立陽明大學,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國立交通大學合併,下稱陽明交通大學),遭陽明交通大學不續聘,歷經17年行政救濟回復原職,惟陽明交通大學僅補發不續聘期間之本薪,未支給專業加給等語,陳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移由被告及法務部卓處逕復。

經被告依行政院109年5月13日電子郵件及法務部109年5月15日法綜決字第10900564330號移文單,於109年6月12日以信件編號10900904402號電子郵件復原告,以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其立法理由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

另依被告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下稱90年2月21日函),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含發給各項加給。

復依被告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號函,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

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3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是學校教師不續聘案經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係補發其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等語。

二、原告復分別於109年6月18日及109年6月24日具電子郵件致被告部長信箱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以其不續聘案所涉給付薪資期間係自83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當時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制定、施行,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明定,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者應補發本俸(年功俸),其他規定亦無以到公服勤作為發放專業加給之判斷基準。

又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3種,亦即教師薪資包含本薪及津貼加給,亦未因教師有無到校從事教學研究而有所差別,被告未予詳查,逕自援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未到公服勤人員不得支給專業加給之規定,剝奪其教師福利等語。

經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以臺教人字第10900905653號電子郵件(下稱被告109年7月27日函)復原告,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16日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不續聘之教師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學校應補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教師之本薪(年功薪),係規定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該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前,係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及被告90年2月21日函意旨,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

至補發薪資之內涵,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含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年功薪)一項,以為各級學校辦理補發教師不續聘期間薪資之依據。

上開判決援引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僅在敘明其規範與上開支給要點所規範之支給標準並無二致。

復查被告99年4月6日台人(二)字第0990039727號函(下稱被告99年4月6日函)亦係重申90年2月21日函之規定。

是有關原告請求陽明交通大學補發薪資之期間係於83年8月至99年1月間,應適用被告99年4月6日函,僅補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99年4月6日函之部分:原告於84年遭陽明交通大學不續聘,依法提起救濟,經再申訴決定確定不予維持學校決議。

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被告應負監督其確實執行之法律義務。

然被告怠惰輕忽違法延宕至99年,陽明交通大學始撤銷不續聘決議回復原告教職,函請被告教育部核示補發原告薪資利息事宜。

針對此一具體事件攸關原告教師法定待遇,涉及15年期間薪俸利息權益,被告未經知會原告,以單方函示校方僅補發本俸,毋須給付學術研究費及利息,為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補發原告之教師法定待遇)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校方依此扣除原告學術研究加給及利息)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被告99年4月6日函自屬行政處分。

被告辯稱系爭函釋屬於觀念通知,實不足採,且該函釋將原本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延宕(84年至99年)期間,視同原告有「不到公不服勤」之情事,甚至上開函依此成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甚明。

二、關於被告99年9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90162346號函(下稱被告99年9月28日函)之部分:「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29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兩造回復聘任關係,校方即負按月發給教師薪俸之義務,應給付日均為當月1日。

學校於99年5月25日補發83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之各月本俸時,其所依聘約應負給付各月本俸均屆滿清償期,已生給付遲延責任。

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自始不生效力。

因陽明交通大學不續聘處分確屬達法,兩造間聘任關係係溯及自83年8月1日起生效,亦即聘任關係至99年4月28日校方補發聘書未曾中斷,故陽明交通大學應給付各月本俸,已逾清償期,須加計遲延利息。

另,陽明交通大學於86年7月14日補發原告82學年聘書薪資,亦拒付遲延利息,經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決校方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意旨略以: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內容,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

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校內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

苟大學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致教師無從履行其義務;

或大學拒絕接受教師所提供之教學研究給付;

或違反法令終止聘約之程序,教師無庸為教學研究之給付,應即得主張聘約關係存在,請求大學給付薪資。

三、關於被告109年7月27日函之部分:被告於86年間已經准予陽明交通大學補發原告全額薪資利息,惟99年無故援引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誤植於教師法第14條不續聘教師之規定:教師不續聘期間仍有未到公不服勤之事實,……不含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

被告行政作為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被告99年4月6日函有所疏漏(原告並非依教師法不續聘之教師,申訴案已於84年間業經再申訴確定)。

又84年施行教師法,採聘任契約制,依學校安排課程,教師負有教學義務;

迥異59年10月16日函令所指:公務員因案停職而「未到公服勤」之任用制。

再者,原告身為教職,應優先適用99年施行之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薪資包含本薪與津貼專業加給,並未規定有無到校從事教學研究,而有所差別(如寒暑假,教授年休假,產假,未實際從事教學研究,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

不同於公務人員全年上班制、簽到打卡「到公服勤」之工作性質。

大學教師依教師法及聘約履行權利義務,而非公務員「到公服勤」,法理至明。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

(二)訴願決定,被告109年7月27日臺教人字第10900905653號函,99年4月6日台人(二)字第990039727號函,及同年9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90162346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應更正前項函文登載內容為:原告施克昌不續聘案於84年5月6日業經再申訴確定,國立交通大學遲至99年1月19日始撤銷不續聘決議。

經查施克昌既非依教師法不續聘教師,亦無經常未到公不服勤。

關於原告薪資及其遲延利息補發事宜,應依據教師法定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203條之規定辦理。

(四)被告應指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被告99年4月6日函及被告99年9月28日函,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二函釋乃被告就陽明交通大學所詢法令適用疑義為釋疑,亦僅回覆陽明交通大學,且係被告與其他相關機關交換意見後所形成之適法意見內容,未對外,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

其次,本件原告乃針對被告109年7月2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提起訴願,非對系爭二函釋。

退步言,原告縱主張系爭二函釋為行政處分(被告否認)云云,惟原告於110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無論如何,業已罹於訴願法第14條、第90條之時效規定。

另由原告起訴狀所述可知,原告對於陽明交通大學之處分,皆已提起救濟,已行使其救濟權利。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除訴願決定外,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並不合法:被告99年4月6日函及99年9月28日函乃解釋法令之函釋,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不符行政訴訟第4條規定。

其次,被告109年7月27日函電子郵件係原告透過行政院長電子信箱詢問,經行政院轉函被告後,被告對原告所詢問題,就可能適用的相關法令規定為回覆,其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與理由之敘述與說明及先前函釋內容之重申,非行政處分,自非得撤銷事項,亦非對原告申請案件為否准。

因而原告對於被告109年7月27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認為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為依據訴願法等相關法令所為適法決定,原告再次就非行政處分訴請撤銷,難謂有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內容,欠缺公法上請求權: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50、159條等規定,行政機關有為訂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權限,對於如何適用法令,依法得頒訂解釋。

原告要求更正函釋內容,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更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

被告對法令適用作成解釋以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說明,均非行政處分,亦非對原告申請案件為否准。

不續聘乃陽明交通大學教評會審議定之(大學法第20條參照),薪資給付等為陽明交通大學與原告間聘任關係事宜,非被告。

(二)原告與陽明交通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利息之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206號判決業已認定陽明交通大學無須原告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及相關獎金等,原告嗣後就相同事由轉向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合法。

1、上開另案行政訴訟業已就原告歷年對陽明交通大學提訴之過程以及相關法令與函釋為審酌,最終認定不採原告主張,殊值參考,該案判決「上訴人(註:即本件被告)於83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並無實際到職從事教學職務,不得支領學術研究加給之學術研究費,故被上訴人扣除已經依國家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不續聘期間之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分別於99年5月25日、同年11月20日足額補發其餘不續聘期間之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予上訴人,並無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情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

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遲延利息之訴,即無不合」;

「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實際到職服勤,被上訴人自無發給年節禮金之義務,據以駁回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年節禮金及其遲延利息之訴,亦經原判決論駁甚詳,核無違誤。」

2、另案判決意旨明揭聘任關係乃存於原告與陽明交通大學間,且83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原告確實並無實際到職從事教學職務。

該段期間原告與陽明交通大學間聘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也未到職教學,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利息等,已難謂有據,何況對於與原告無聘任契約關係之被告,以相同理由為請求給付,更顯無據。

四、兩造間無聘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甚而要求被告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云云,皆欠缺請求權基礎,並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206號判決意旨不符,本無理由:

(一)聘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陽明交通間,不續聘原告乃陽明交通大學教評會審議之決定(大學法第20條參照),薪資給付關係等亦為陽明交通大學與原告間聘任關係事宜,而非被告。

原告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相關費用,恐有被告不適格或重複起訴之疑,已難謂合法。

(二)兩造間既無聘任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遲延利息等,已欠缺請求權基礎。

又,原告對陽明交通大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利息訴訟案,最高行政法院業已認定交大無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以及相關獎金等,原告嗣後就相同事由轉向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合法。

五、被告均依法就同樣案例,基於公教合一原則,皆以相同方式處理,並無違反法律義務情事。

原告對陽明交通大學提起另案訴訟程序獲不利結果,已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監督執行云云情事存在,原告復再提起本訴,並續稱被告有違反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當非事實,不能採取。

(一)被告於90年發函周知,若有回復聘任關係情形,僅補發本俸(年功俸),此乃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函,公務人員俸給法3條、行政院頒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於法有據。

被告後續皆依前揭標準,採相同方式處理,茲舉幾例供參。

(二)因此,被告均採同一標準處理,行之有年,實已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可能違法為原告首開先例。

另觀原告之主張,除已遭另案行政訴訟不予認同外,其準備一狀所述原告自行對於教師法及函釋等,基於主觀意見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原告稱被告86年同意校方,雖原告未實施教學職務,仍應給付全額薪資云云,更非事實,蓋原告所指86年7月14日函乃陽明交通大學發函給被告建議擬補償方案,且僅限一年期間,原告自行曲解、擴大解釋,當非事實。

(三)原告請求利息亦缺乏依據,蓋原告遭不續聘後未到勤服務乃事實,而另案行政判決已判斷陽明交通大學無給付薪資義務,亦無給付利息之理,故與原告間無聘任關係之被告,更無需給付。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9年9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90162346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109年7月27日臺教人字第10900905653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99年4月6日台人(二)字第0990039727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行政院110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88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109年7月27日函,99年4月6日函,及99年9月28日函是否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二)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為無理由:原告與陽明交通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利息之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206號判決業已認定陽明交通大學無須給付遲延利息以及相關獎金等,該判決略以:「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於83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並無實際到職從事教學職務,不得支領學術研究加給之學術研究費,故被上訴人扣除已經依國家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不續聘期間之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分別於99年5月25日、同年11月20日足額補發其餘不續聘期間之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予上訴人,並無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情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

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遲延利息之訴,即無不合」;

「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實際到職服勤,被上訴人自無發給年節禮金之義務,據以駁回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年節禮金及其遲延利息之訴,亦經原判決論駁甚詳,核無違誤。」

,可知薪資給付等義務,為陽明交通大學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原告對聘用人之陽明交通大學,已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以及相關獎金等,其就與原告無聘任契約關係之被告,自不得請求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2、3之金額。

易言之,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109年7月27日函,99年4月6日函,及99年9月2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99年4月6日函及被告99年9月28日函部分:系爭二函釋乃因陽明交通大學詢法令適用疑義,被告回覆陽明交通大學之法律意見,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且原告知悉系爭二函釋後,並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已違反訴願法第14條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本應依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三)被告109年7月27日函部分:被告109年7月27日函電子郵件,係原告透過行政院長電子信箱詢問,經行政院轉函被告後,被告對原告所詢問題,所為之回覆,其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與理由之敘述與說明及先前函釋內容之重申,並非對原告申請案件為否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更正前項函文登載內容為「原告施克昌不續聘案於84年5月6日業經再申訴確定,國立交通大學遲至99年1月19日始撤銷不續聘決議。

經查施克昌既非依教師法不續聘教師,亦無經常未到公不服勤。

關於原告薪資及其遲延利息補發事宜,應依據教師法定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203條之規定辦理」、「被告應指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云云,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本應依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四)至原告陳明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而是請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產生之損害,理由略以「84年評議決定後,被告沒有監督確實執行違法延宕16年,原告投訴無門主管機關毫無作為,99年被告未詳查所有事證,並以不實事由核准校方減免原告的薪資與利息,導致後來判決說依上級指示。

86年被告已同意原告雖未任教校方補發全薪,99年卻出爾反爾,違背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原告權益受損,84年申訴案執行未果,被告依法應更正不實內容之書函,應作為而不作為,見諸原告所示證據可知,被告法律見解行政分際尚多疏漏,具有損害賠償因果關係,它有附帶請求賠償的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有時效,對當事人相當不公平。

法律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中若有損害賠償,得以審酌,本案損失為從判決確定下來之後,原告要求更正書函時,那個範圍是沒有變的,而且已經確定有損害」云云。

(五)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

準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倘經行政法院認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之精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亦應一併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99年4月6日函、99年9月28日函、109年7月27日函,並作成被告應指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給付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2、3」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產生之損害賠償,但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不作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即應一併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部分【訴之聲明(二)、(三)、(四)】為不合法,原告所提給付之訴部分【訴之聲明(一)】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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